科尔曼还认为:法人是通过自然人(这里的居民)将其权利转让给一个共同的权威机构而形成的,法人行动的目的是为这些自然人获取共同利益,法人行动涉及由个人选择到社会选择的过程。据此分析,居委会是一独立的现代法人。
(二)法律地位
地位即在一事物与它事物相互关系中各自所处的位置。所以此处将从居委会和其他的组织、个人的关系中论述居委会的地位。
1、居委会与居民的关系
根据科尔曼的法人行动理论,可视为代理人和委托人的关系,这从代理的理论来看,是内部关系。居委会所建立的共同的权威关系:委托人(居民或居民大会)在没有附带任何报酬的情况下转让对自己行动的控制权,以期待代理人(居委会)给自己带来好处。
在这里,对代理关系的理解不应仅仅局限于大陆法系的“直接代理”和我们《
民法通则》中对代理的狭义规定。《牛津法律大辞典》认为“代理系指被授权并同意以委托人身份行事的代理人与另一人,即本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特别指到与第三者的契约关系中代理本人行事。有时,这一概念的使用范围还要广泛,如指一人为另一人的利益行事。”即是说认为只要一方为他方处理事务均可认为是代理。
2、居委会与基层政权、其他组织的关系,是一种外部关系
居委会是一自治组织,有独立的法律地位,与其他机关组织彼此都是独立的主体,没有隶属关系,没有领导和服从关系,平等关系就自然而然的存在。在平等的基础上,基层政权及其派出机关对居委会的工作指导、支持、帮助;居委会协助前者工作。而不是指挥、领导、命令和服从。居委会与该居民区内的其他组织,
如一些人民团体、物业公司等,有各自的独立利益,不应有颐指气使或相互包办的情况。
(三)法定任务、职责
据
《居委会组织法》第
三条、第
四条、第
五条之规定。居委会经办事务可分为:委托事务和自身固有事务。委托事务包括两方面:一是必要事务,例如,人民代表选举,人口普查,管制刑事罪犯等。二是选择事务,由居委会根据财力物力协助政府交办的事项。自身固有事务也可分为两大部分;一是办理与当地人民群众福利有关的社会事务;另一方面即按法律规定的自治团体应有的事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