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法制化时期(1979年- )
“文革”结束后,1980年重新颁布了1954年的《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条例》,居委会的工作统一由民政部管理。1982年
宪法首次以根本大法的形式明确了居委会的性质任务和作用。1989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以下简称
《居委会组织法》)取代原《条例》,其内容较之《条例》更具体。据民政部统计,1995年全国已有居民委员会11.19万个,共有居民委员48万人。③尽管在法律地位上居委会的存在取得了合理性,但是随着时代的发展,居委会却面临着向何处去的问题。这将于下文详述。
二、从“书本上的法”看居民委员会
(一)居委会的法律性质
1、自治组织
城市居委会在法律上从来都被界定为自治组织。④在现行
宪法和法律上,居委会不属于一级政权机关,对居民不直接行使国家权力,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群众性自治组织。可见,自治性是根本的居委会法律属性。居委会自治性最集中的体现在它的自治权上。自治权的充分表达和行使也是居委会法律性质的最好突现。居委会包括基层社会各阶级各阶层居民的综合性组织,它不同于一般的群众团体(同一阶层组成的单一性组织),不同于单位的民主管理。居委会的自治权更不同于处理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它不属于国家权力的范畴,而是
宪法所保障的城市居委会处理本居住区居民自治事务所必需的权利。该自治权的主要内容围绕着“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展开。
其一,管理自治权。居委会作为社会基层的自治组织有对本居住区的社会性事务进行自我管理的权利。在人事上,居委会成员包括主任都不应该由其它组织机关任命或指定,而应通过民主程序选举产生。所选举出的人员撤换、补选、任期可依照该居住区居民约定由居民会议行使权利。在财务上一是居委会对自己兴办的有关的服务事业所取得的经济收益,纳税后的剩余部分可以自由支配;二是居委会办理本居住区的公益事业所需费用,可以根据自愿的原则向居民集体筹集,也可以经本居住区的单位同意向其筹集。其帐目应及时公布,接受居民的监督。在财产上,居委会对自己的财产享有所有权,非经正当程序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侵犯,居民自我管理的主要方式是居民组成居民会议,通过选举组成居委会,居委会向居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居民会议讨论制定居民公约,是该地区居民的意愿的集中体现,居民公约也是居民自我管理的主要自治方式。居民公约这样一类法律规范实际上规约着人们的社会生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