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本款中“县级以上”和“地方各级”之间少一个“的”字。在本款中,有“的”字与无“的”字意思都是一样的,只是本
宪法在其他地方用的都是“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这样的有“的”字的结构,因此,这里也应有一个“的”字,以保持行文风格的一致。
本款可改成如下样式: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城乡建设等事务和财政、民政、公安、监察、民族事务、司法行政、计到生育等工作,……”
(72)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工作。”
本款中的“管理”一词改为“承担”更合适。
所谓行政工作就是管理社会事务的工作,因而“管理行政工作”就应该是对“管理社会事务”的再管理。基层人民政府的工作中很少包含这种“再管理”。因此,乡镇政府的职责不应当是“管理行政工作”,而应当是“管理社会事务”,即“承担”行政工作。
(73)第一百一十条第二款:“……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都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都服从国务院。”
本款中“人民政府”的定语“全国地方各级”锤炼不够,表义不鲜明。本款中“人民政府”的定语的本意是要说明“人民政府”在外延上的周延性。要达到这种目的,要么纵向横向一起强调(如:全国各地方、各级别的地方人民政府),要么纵向横向都不强调(如:全国所有的地方人民政府)。如果只纵向强调不横向强调(如:全国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只横向强调不纵向强调(如:全国各地地方人民政府),在表义上都不鲜明,也缺少美感。
本款可改成如下样式:
“……全国各个地方、各个级别的地方人民政府都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都服从国务院。”
(74)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城市和农村按居民居住地区设立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本款有两个毛病:
第一,本款中的“基层”一词没有存在的必要。根据马克思主义的辩证法,“基层”与“上层”是相互依存的关系,如果一方不存在,那么另一方也就失去了存在的条件。既然没有“上层的”群众性自治组织存在,也就没有必要强调居委会、村委会是“基层的”群众性自治组织。
第二,本款中的“群众性”一词使用不当。“群众性”一词虽然能使居委会、村委会同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等政权性自治组织的性质区别开来,但却不能使之同工会、学生会等群众性自治组织区别开来。因此“群众性”应以“居民”一词取而代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