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当事人的角度看,仲裁就是改错。如果不愿改错,当事人就无法达成仲裁协议,仲裁就不能进行。
从仲裁机关的角度看,仲裁就是判断是非曲直。但仅仅是判断是非曲直,并不对当事人实施制裁。所以,仲裁仅仅是一种是非诉讼。
仲裁既然是一种是非诉讼,那么所谓仲裁法就属于诉讼法的范畴。
既然仲裁法属于诉讼程序法,那么它就又属于“便事”的礼的范畴。
能断定是非又不实施制裁,这是仲裁的生命。否则,仲裁机关就无法取得当事人的信任,就会无事可干。
要保证仲裁的公正性和非惩罚性,同时又能达到让当事人主动改错的目的,就必须严格遵守仲裁法。其中,最关键的是事前协议。
对于违反仲裁程序的行为,轻者要受罚,重者要受刑。由此看来,仲裁程序法和罚错法、刑罪法中有关保护仲裁的规范可以组成一个小的独立的部门法。
083、仲裁裁决的强制执行说明什么?
仲裁裁决的强制执行似乎与自愿改错的仲裁制度的本性相冲突。那么,仲裁裁决强制执行的理性依据何在呢?
仲裁协议是当事人自愿达成的,是当事人自愿改错的书面凭证。正是因为有了这种书面凭证,仲裁机关才有可能进行仲裁。当事人如果反悔,无疑是对仲裁机关的戏弄,也是社会财富(人力、物力)的浪费。因此,反悔仲裁协议,不执行仲裁裁决,就是错上加错。仲裁裁决的强制执行正是对这种错上加错的惩罚。这种惩罚表明是非诉讼已经上升为罚错诉讼。
084、如何看待实践中的强制仲裁?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
四十八条和第
四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任何一方均可向国家规定的合同管理机关申请调解或仲裁”,不服仲裁的,“可以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另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仲裁条例》第
十一条规定:“上级仲裁机关有权办理下级仲裁机关管辖的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案件交下级仲裁机关办理”。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中国目前实行的经济合同的仲裁是带有一定强制性的仲裁。这种带有强制性的仲裁不符合自愿改错的仲裁制度的本性。为了保证仲裁的公正性,为了取得当事人的充分信任,法律又规定了“不服可起诉”的补救措施。但是,这种补救和强制仲裁一起,不过是在实际上将中国诉讼制度中的两审终审制改成了三审终审制罢了,不可能提高当事人对强制仲裁的信任度。
仲裁本是为了给社会成员提供自愿改错的机会,以减少罚错诉讼。然而,强制仲裁却将自愿改错变成了强制改错,而强制改错也正是罚错的一种方式,达不到减少罚错诉讼的目的。因此,强制仲裁不可能具有内在的持久的生命力。
085、仲裁法能否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层次?
仲裁程序法属于礼法的范畴,罚错法、刑罪法中也会包括一些保护仲裁的规范,而所有这些,也可能在
宪法中找到根据,因此,仲裁法可以成为一个部门法。
如果要让仲裁法成为层次法,就必须在仲裁法中分离出实体法来。但是,从已有的历史看,仲裁法只是程序法,不存在实体性的仲裁规范。因此,仲裁法不能成为层次法。
至于将来会不会产生实体性的仲裁规范,笔者不抱乐观态度。
086、如何评价白居易先生的法律体系理论?
白居易先生是唐代的大文学家,同时也是一位思想家。在法律问题上,他也为我们留下了许多颇有价值的见解。
刑、礼、道三者是白居易先生使用的基本法律概念。
在法律起源及法律的历史发展问题上,白居易先生认为,“始则失道而后礼,中则失礼而后刑,终则修刑以复礼,修礼以复道”。“刑行而后礼立,礼立而后道生”。
在礼、刑、道三者关系上,白居易先生认为:“刑者礼之门,礼者道之根;知其门,守其根,则王化成矣”。
在礼、刑、道的职能上,白先生认为:“刑者可以禁人之恶,不能防人之情;礼者可以防人之情,不能率人之性;道者可以率人之性,又不能禁人之恶”。“惩恶抑淫,致人于劝惧,莫先于刑;铲邪窒欲,致人于耻格,莫尚于礼;反和复朴,致人于敦厚,莫大于道”。⑥
白居易先生的道如果能解释为国家和社会的自然法则或基本原则,则和现代法学中的宪有些近似之处。但不管怎么说,白先生所说的道是比礼高的、对人有一定规范作用的东西。如此看来,白先生实际上将法律分成了三个层次:刑、礼、道。这比商鞅先生的礼、刑二分论无疑是进了一步。但同周代姬旦先生比较,白先生的法律理论中显然少了一个罚。这不是白先生的过错,从严刑峻罚到滥刑少罚、滥刑无罚,是中国封建社会法律理论发展变化的重要特点。
在历代儒派思想家们看来,礼总比刑重要,道(或德)总比礼重要。孔丘先生将德礼看作上策而将政刑看作下策,朱熹先生则说德礼是政刑之本,德又是礼之本。白居易先生的看法似乎完全相反,他认为:“刑者礼之门,礼者道之根”。这无疑是在儒学的历史上独树一帜。白先生的这一看法不一定正确,但对我们正确认识
宪法、礼法、罚错法、刑罪法的相互关系无疑具有较大的参考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