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语言学和逻辑学的角度看问题,“民事权利”也不能成为科学的概念。什么叫“民事”?什么叫“非民事”?早在官民严重对立的封建时代,“天下兴亡,匹夫有责”就成了人们的共识。天下事皆民事,若说有什么“民事权利”存在的话,那么天下所有的权利就都是“民事权利”。因此,结社权、选举权、信仰权等等也都可以叫“民事权利”。这样看来,在权利的分类中专门分出一个“民事权利”来是没有什么科学根据的。
当代中国的法学家们将“民事”与“刑事”当做相辅相成的一对对应概念使用。在讲授中国法制史时,总是指责古人“刑事、民事不分”;在讲授法律责任时,总要强调“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如何如何不同云云。那么,照此逻辑,既然有“民事权利”存在,那就应当有“刑事权利”存在。可是,谁也不敢说有什么“刑事权利”存在。“刑事权利”的不存在从反面说明“民事权利”这一用语的非科学性。
“民事责任”同“民事权利”一样,也是汉语法学中使用得很广泛的术语。
什么叫“民事责任”?《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未作任何解释。中国政法大学的江平先生、烟台大学法律系的郭明瑞先生认为:“民事责任”就是违反“民事法律”的规定,不履行自己的“民事”义务或侵犯他人“民事”权利的法律后果11。这可以说是汉语“民法”学界对“民事责任”做出的权威解释了。但是,就是根据这一权威解释,“民事责任”这一概念仍然不能成立。因为:
①什么叫“民事”?什么叫“非民事”?这个问题学者们没有解释清楚。修饰语不清楚,中心语自然也就不清楚。
②什么叫“民事法律”?学者们也没有解释清楚。既然“民事法律”不清楚,违反“民事法律”的责任当然也就说不清楚。
③学者们一方面说“民事责任”是违法行为的后果,另一方面又说有什么“无过错民事责任”存在。无过错就是不违法,承认有“无过错责任”存在,就表明前述关于“民事责任”的定义是不科学的,是自相矛盾的。
④即使学者们能将社会事务分出“民事”和“非民事”来,但也不能说明“民事责任”为何不能包括身体责任和生命责任。比如,某一“民事法律”规定一个丈夫只能娶一个妻子,某一“民事主体”违反了这一“民事法律”的规定而娶了两个妻子,那么他所承担的“民事责任”为何不能包括身体责任呢?或者说,这一娶了两个妻子的“民事主体”由于违反了“一夫一妻”这一“民事法律”的规定而被判了两年监禁,这两年监禁为何不能叫“民事责任”?难道他违反的不是“民事法律”吗?难道“一夫一妻”不是“民事法律”的规范吗?如果说这两年监禁是“民事责任”,那么“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的界限又在哪里?如果说这两年监禁不是“民事责任”,那就说明“民事责任”不是违反“民事法律”的后果,违反“民事法律”的后果不是“民事责任”,那么上述关于“民事责任”的定义又有多少科学价值呢?
所以说,“民事责任”同“民事权利”一样也是不科学的用语。
026、法律层次论如何看待civil right和civil responsibility这两个法律用语?
civil right和civil responsibility是汉语法学中“民事权利”和“民事责任”两个用语的词源,也有不科学的成份。
civil right 在古罗马指国人、士、大夫们的权利,它区别于庶族人(“野人”、“蛮人”、“夷人”)的权利——gentium right,而不像汉语法学中的“民事权利”区别于什么“官事权利”、“兵事权利”、“刑事权利”等等“非民事的”公民权利。civil right 包括政治权利、经济权利、文化权利、家庭权利等等社会生活各个领域的权利,而不像汉语法学中的“民事权利”排斥政治权利、经济权利、宗教权利等等社会生活中的其他权利。
在现代西方国家,“野人”、“蛮人”、“夷人”、“黑人”等等在法律上已经civis化了。因此,civil right也就包括了“野人”、“蛮人”、 “夷人”、“黑人”的权利,成了全体国民的权利,成了right of citizen的同义语。从civil right等同于right of citizen这个实际出发,civil right这个概念是可以继续使用的。但是,civil right毕竟在字面上保留了古代法律中的民族歧视和阶级压迫的痕迹,因此,这一概念还是少用为好。
Civil responsibility 虽说是汉语法学中“民事责任”一词的词源,但它准确地翻译成汉语应当叫“国人、士、大夫们的责任”。
什么是“国人、士、大夫们的责任”呢?《拿破仑法典》中没有给它下过定义,甚至也没有使用过这一术语。号称世界上最权威的《不列颠百科全书》对这一术语也未作任何解释。
《牛津法律大词典》在解释犯罪责任时说:犯罪责任不同于 civil 责任。但是,什么是 civil责任?civil 责任为什么不同于犯罪责任?对于这些要害性问题,该书作者就王顾左右而言他了。
犯罪责任不同于“国人、士、大夫们的责任”之说,归根到底还是长期以来扎根于人们头脑中的阶级歧视和民族歧视在继续作祟。在中上流社会的国人、士、大夫们看来,犯罪是“野人”、“蛮人”、“夷人”、“黑人”们的事,中上流社会的civis是不会犯罪的,即使犯罪也是极个别、极罕见的例外。所以,中上流人士尤其是士大夫们与刑罪责任没有什么关系。士大夫们所要承担的违法责任至多也就是财产一类的责任。所以,那种不需要用身体自由、身体健康以至生命本身来承担的责任就被命名为“国人、士、大夫们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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