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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刑法定与法治国家

  题。然而,在实行严格的罪刑法定的当代国家,刑法典的修补,从指导思想到工作
  程序,从修补比例到时间间隔,在立法机理上都应该与古代有本质的区别。忽略了
  这一点,刑法典就会名存实亡,罪刑法定也就不复存在。
  刑法典的修补应该有时间上的限制,一定的时间内不能修补,未达到一定的时
  间间隔不能再次修补,每次修补之间的时间间隔应当与最高立法机关的任期基本一
  致。此外,每次修补的条款占总条款的百分比也应有严格的宪法上的限制。否则,
  今年也修补,明年也修补,一修一大片,一补一大块,法官和老百姓都会感到无所
  适从,还有什么刑法典可言?还有什么罪刑法定可言?
  在修补的指导思想上,也不能违反罪刑法定的原则要求。比如,修补过的部分
  不能溯及既往;不能增加概然条款;不能设定类推程序;不能“从公布之日起施行”
  ,而应当数月之后施行,以便公众能充分了解。违反这些指导思想的修补,同样可
  以将罪刑法定制度彻底摧毁。
  此外,修补权应当集中,应有宪法上的限制,扩充解释也应当纳入宪法监督程
  序。否则,罪刑法定也很难有切实的保障。
  可以预言,罪刑法定原则的贯彻,将促进立法制度(尤其是立法程序)的科学
  化、法治化,同时也会促进宪法监督制度的完善。
  (三)罪刑法定与司法制度的改革。
  再好的刑法典如果没有良好的司法运作相配合,罪刑法定也无从谈起。那么怎
  样才能保证有良好的司法运作呢?这里首先要处理好司法机关和其他机关的关系。
  无论是在三权分立的国家,还是在议行合一的国家,司法机关都是要受到其他
  国家机关的制约的。没有制约,法官徇私舞弊、徇情枉法就不可避免,而且会很普
  遍,罪刑法定就会落空。
  但是,制约要合法,制约要公开,要程序化,被制约者的申诉渠道不能被堵塞。
  否则,制约就变成了干涉,司法独立就不复存在,罪刑法定也同样不能兑现。
  与司法运作密切相关的还有一个民众情绪问题。在“法无明文”但“不杀不足
  以平民愤”的情况下,以及在“法有明文”但“杀之不得人心”的情况下,如何坚
  持依法办事,如何坚持罪刑法定原则,这也是我们不能不研究的问题。这里不仅牵
  涉到法官的素质问题,而且也牵涉到民众的素质问题。因此,在考虑罪刑法定的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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