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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刑法定与法治国家

  多的话,必然会影响到人们对实行罪刑法定主义的信心。
  第四,新刑法没有对今后的修补作出限制,这还有待于通过宪政制度和立法法
  加以解决。如果这项工作跟不上,在今后的十几年里,又有可能出现几十部单行刑
  法,使刑法典尾大不掉,使罪刑法定被架空。
  第五,新刑法九十条赋予了某些有自治州或自治县的省的省级人民代
  表大会变通刑法的立法权,这与宪法一百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不相符合。
  根据宪法一百条的规定,省人大对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没有变通权。根据宪法
  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变条例可以变通法律和
  行政法规,但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只能由自治州、自治县的人大
  制定,而不能由省人大制定。这种与宪法不相符合的条款,会从整体上对罪刑法定
  所需要的法治大环境产生破坏作用。这有待于通过宪法监督程序予以纠正。
  第六,与煽动、聚众有关的罪名过多(有十五项)。这些罪名过多可能导致刑
  法的滥用,不利于化解社会矛盾,不利于营造适合罪刑法定的大环境。这个问题有
  待于其他方面的改革配套解决。
  (二)罪刑法定与立法程序的完善。
  罪刑法定原则要求有一部比较完备的刑法典,但任何一部刑法典都不可能是包
  罗万象的。罪刑法定又反对类推和概然条款,为了使刑法典能够长久适应社会生活
  的需要,对刑法典进行必要的修改和补充是不可避免的事。
  在没有严格地实行罪刑法定的古代社会,刑法典的修改和补充当然不是什么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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