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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论党主立宪——浅论法治国家与党的领导法治化

  其四,铁犁的主张。铁犁是最早提出“党组织要向人大报告工作”的学者。他说:“从宪法原理和中国共产党的章程来说,人大监督党是没有什么问题的,但它毕竟还未成为明确的法律条文。因此,笔者建议尽早在宪法里设立这样的条文”。 “人大监督党的方式(应该)是,各级党委向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定期进行工作报告,请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批评、建议”。[4]
  其五,郝铁川的建议。郝铁川对于党组织的职权和程序的设计更加具体明确,他说:
  共产党的组织“在中国客观上是一种特殊的国家机关,坚持完善党的领导权是依法治国的关键”。“党应该及时把自己提出政策的理由、内容向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报告,取得人大的理解和支持”。
  郝铁川还建议,“党组织应在人大讨论、投票以前提前六个月或数个月将推荐的领导干部名单交给人大,并通过新闻媒体向整个社会公布,有意见者可向人大常委会反映,人大常委会进行一些必要的调查落实。在倾听社会各界的反映后,人大再进行讨论表决”。[5]
  (三)法定党权的模式框架。
  根据上述学者们的建议以及以往的宪法经验,笔者以为,以下四项设想可以作为法定党权的模式框架。
  第一,可以将中共中央规定为集体的国家元首,将中共地方组织规定为地方元首,并参考各国有关国家元首的宪法规范来设计中共中央以及地方各级党委的具体职权及其程序。
  第二,将共产党与各民主党派关系的十六字方针,即“长期共存,相互监督,肝胆相照,荣辱与共”的方针上升为法律并加以具体化。其中最主要的是要规定相互监督的方式和程序。
  第三,鉴于中国共产党党内组织活动对国家政治生活有极其重大的影响这一政治现实,宪法对中国共产党党内的组织活动原则及其程序也应作出明确的规定。
  第四,几千万共产党员的组织生活问题实际上比几千万国家公职人员的公职问题更加重要,因此,宪法中对共产党员的条件、权利、义务以及进出共产党的程序也应作出明确的规定。
  
  (原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1999年第3期,署名匡克)
  
【注释】  本文是笔者关于党政关系问题的比较成熟的思考,发表后有多家刊物转载,影响较大。
【参考文献】[1]蔡振帮:《中国政体改革之我见》,《争鸣》1987年第1期第17页。[2] 刘大生:《试论党主立宪制——关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合适政体之探讨》,上海《社会科学》1989年第7期第25页。[3] 程宝光:《宪政浅说》,中国新闻出版社,1989年12月第1版第190—192页。[4] 铁犁:《党领导人民与人民监督党——论党领导人大与人大对党的监督》,《法学》1995年第12期第3页。[5] 郝铁川:《依法治国的十大建议》,《法学》1996年第5期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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