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述第三种观点认为,已分案处理并已审结的前案被告人,对后案审理的其他被告人的共同犯罪事实加以证实,所交代和揭发共同犯罪的事实,可以按证人证言对待。笔者认为这种说法值得商榷。因为共同犯罪案件中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不能以受审、受处理的时间先后来认定,即不能认为某共犯被先审结了,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就己经被确定无疑了,而应当根据最终查明的事实加以认定。例如,甲、乙、丙三人共犯抢劫罪,已是主犯,甲、丙是从犯,甲于案发后逃跑。司法机关审理此案时,乙、丙因事先串供,一致把甲说成是主犯。司法机关特乙、丙作为从犯审结此案。不久甲归案。审理中乙、丙被传出庭证实甲的共同犯罪事实,则乙、丙的陈述是被告人口供还是证人证言?笔者认为是被告人口供,因为乙、丙是该共同犯罪案件的当事人,其陈述的案情仍与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特别是乙,这些陈述将直接关系到是否重新确定其主犯的地位。因此,乙、丙的陈述从形式上看是证人证言,实质上仍是被告人口供。至于胁从犯、被教唆者揭发首犯、主犯、教唆犯罪行的陈述是被告人口供还是证人证言的问题,笔者认为应作具体分析。如果胁从犯、被教唆者参与了所揭发的首犯、主犯、教唆犯的罪行,则因其本身也是该案件的当事人,案件的处理结束与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陈述应是被告人口供;反之,如果未参与,则属于证人证言。
二、同案被告人陈述同案其他被告人的与已无共犯关系但有其他牵连关系的案件事实的口供,也不能互为证人证言。例如,销赃犯、窝赃犯、窝藏犯、包庇犯对实行犯的犯罪事实的陈述,其虽不是实行犯,如盗窃、抢劫等案件的当事人,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仍与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为盗窃犯、抢劫犯等罪名成立,则销赃犯、窝赃犯、窝藏犯、包庇犯罪名亦成立;反之,盗窃犯、抢劫犯等罪名不成立,销赃犯、窝脏犯、窝藏犯、包庇犯的罪名亦不成立),其陈述实行犯的犯罪事实是其交代自己罪行的必然要求,所以其陈述仍然是被告人口供,而不是证人证言。
三、同案被告人陈述同案其他被告人的另一起与己既无共犯关系也无其他牵连关系的案件事实的“口供”可以至为证人证言。因为该被告人并不是其所陈述的案件的当事人,案件的处理结果也与其无直接的利害关系,这种陈述在形式上是被告人口供,在实质上却是证人证言。
综上所述,对同案被告人的口供能否正为证人证言的问题不可一概而论。我们既不能说同案被告人的口供都不能正为证人证言,也不能说同案被告人的口供都可以互为证人证言,认为同案被告人的口供原则上不能互为证人证言,但在几种特殊情况下可以互为证人证言的提法也欠妥当。笔者认为,对此问题应进行具体分析。总的来说,在分析同案被告人的口供能否互为证人证言时,应当考虑两个因素:一是同案被告人是否其所作陈述案件的当事人;二是其所作陈述的案件的处理结果是否与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细言之,如果同案被告人是其所作陈述的案件的当事人,则该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陈述权能是被告人口供,不能互为证人证言;如果同案被告人不是其所作陈述的案件的当事人,但是案件的处理结束与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则其陈述也只能是被告人口供,同样不能互为证人证言;如果同案被告人既不是其所作陈述的案件的当事人,同时案件的处理结果也与其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则其陈述不是被告人的口供,而是证人证言,只有在这种情况下,同案被告人的口供可以互为证人证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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