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可以看出“默视的法律选择”是借助于法官的司法行为产生的,因此,如果法官简单、武断地使用这一概念,就极易造成这样一种后果:即法官把自己的主观推断强加给合同当事人,即法官把自己所做的“法律选择”硬说成是当事人“默视的法律选择”。要尽可能减少这种武断和任意性,应设定一些必要的条件。主要有两方面,首先,这种推定不能只以某个合同条款或某个案件事实为根据,而必须以对所有合同条款和案件事实的综合考察为根据;其次是这种推定必须是明显而合理的。许多国家的法院认为,接受该国法院的管辖或在该国仲裁就构成当事人默视选择适用该国法律的证据。英国、法国、德国、意大利以及纽约的法院都持这种立场。
四、最密切联系原则
针对没有明文规定准据法的情形,一方面,人们抛弃了“场所支配原则”这个硬性刻板的方法;另一方面,人们也不满意于完全按照对“默视的法律选择”的推定来确定支配合同的法律的方法。正是在这种情况下产生了“最密切联系原则”,即规定在当事人未做出有效法律选择时,合同受与其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法律支配。《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中规定:“……当事人没有选择(法律)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一般而言,“最密切联系原则”总是作为“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辅助原则而出现的,也就是说,只有在“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未能奏效的条件下,“最密切联系原则”才能被用来解决国际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如果说“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是赋予当事人以选择法律的权利的话,那么,也可以说,“最密切联系原则”是赋予法官以确定支配合同的法律的权力。这种权力一般表现为“自由裁量权”,其任意性是受到限制的,法官必须按照法律的具体要求来运用这种“自由裁量权”。与当事人依“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所享有的选择法律的权利不同,法官的这种权利是他必须在审判过程中行使的,不得放弃。
法官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所享有的确定支配合同的法律的权力在性质上属于司法权。因此,对这种权力,当事人具有必须服从的义务,即是说,,当事人不得反对法官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为他们的合同确定适用的法律。即使当事人对法官在行使这种司法权时的具体做法或行使这种司法权的结果——所确定的应适用于合同的法律提出了异议,法官仍享有对这种异议的裁决权。
也许有人会问:前面讲到的“默视的法律选择”实际上也是一种法律推定,即根据合同的某些情况,来推定出当事人关于支配他们合同的法律的意思。那么,具有法律推定性质的“最密切联系原则”是否也就等同于当事人“默视的法律选择”呢?事实上,虽然二者都有法律推定的性质,但在它们各自的具体特点上,却是有明显区别的。
首先,二者在进行法律推定时所考虑的内容不同。在推定当事人“默视的法律选择”时,法官通常只考虑那些据说是可以暗示当事人关于法律选择的意思的合同情况,例如:合同中的法院选择条款或仲裁条款,或合同的特殊形式特征等等。但在依“最密切联系原则”对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进行法律推定时,法官通常应当考虑到合同的全部情况,这即包括合同的内在情况(如合同的各个要素)也包括合同的外在情况(如合同的经济意义和社会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