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关于协议收购信息公开披露的问题
在协议收购中,目标公司原有股东股份转让给新的战略投资主体—收购人,能够改变目标公司原有的股东结构,给公司股东大会注入新鲜血液。掌握控股权的新股东通过改组目标公司的经营管理层、置换优质资产、调整经营方向等,可能大大提高公司在市场上的竞争能力和盈利能力,对公司的长期投资者有利而无害。
但是,在协议收购过程中,下列情况经常出现:在股票二级市场上,有先知先决者利用其所得知的目标公司股份协议转让题材进行炒作并大肆拉抬股票二级市场的股价:二级市场上的投资者因为不知道有股份协议转让信息而错失了购进该目标公司流通股票的机会;某些中小投资者因为不知晓有股份协议转让信息而提前卖出了该目标公司的流通股票,
这样,某些人便失去了应该得到的利益,另外有些人又利用股份协议转让题材得到了恶炒目标公司流通股所带来的利益,不利于“三公”原则的真正实现。
最好的办法是通过完善协议收购的信息公开制度来保护投资人利益。
公开原则是《
证券法》的精髓,信息公开在上市公司收购立法中应得到彻底贯彻。在《
证券法》第
89条规定了达成协议后的信息披露义务,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增强协议收购的透明度,但是仅仅这样是不够的。
我国《
证券法》79条规定,任何一个投资者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的5%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以公告;投资者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的5%后,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其所持有该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比例每增加或减少5%,应当依照规定进行报告和公告。笔者认为,股份的协议收购人通过协议方式取得上市公司非流通股达到上述比例时,也必须履行报告和公告的义务。其理由是,依《
证券法》第
32条、第
33条、第
149条、第
150条的规定,只要是证券交易,都必须在法定的证券交易所内进行,并且必须经过法定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结算予以确认,方为有效,因而,协议收购中的股票交易也必须通过证券交易所,并履行相应登记结算的手续,属于第
79条规制范围。所以协议收购的信息披露也应遵循此条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