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涉外票据行为人能力的法律适用
关于当事人行为能力的法律适用问题,早在14世纪的“法则区别说”时代,被誉为“国际私法之父“的巴塔路斯就确立了这样的规则:关于人的问题,例如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问题,适用属人法的规则。 这一原则仍为现代各国立法所接受。如英国《1882年
票据法》规定,“能力取决于属人法,即住所地法;但是一个人按照契约订立地法有能力,也就够了。”同时,在属人法上,又有“本国法主义”和“住所地主义”之分。大陆法系坚持以本国法为属人法,而英美法系坚持以住所地法为属人法。这种分歧也反映到票据法律适用上,英美等国拒绝参加日内瓦条约体系,也是其中的原因之一。但现在在国际层面上,两种主张出现融合,并逐渐被“惯常居所地法”这一混合的主张所替代。另外各国在商事领域的当事人能力问题的法律适用上,除坚持属人法外,往往以行为地法作为补充。尤其在票据的法律适用上,涉外票据的流通范围相当广泛,票据行为的一方当事人不可能对于另一方当事人国家有关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规范有确切的了解,引入行为地法有利于票据的迅速流通,维护交易安全。此外,在当事人能力问题上,还存在反致现象。如日本《
票据法》第
88条规定:汇票及本票的义务人的行为能力依其本国法定之。如其本国法规定依其他国家法律决定时,则适用其他国法律。 此外,1930年和1931年的日内瓦汇票,本票和支票的法律适用公约也明确承认接受反致。因此,具体到票据当事人能力的法律适用问题,主要有两种做法,一是以属人法为主以行为地法为辅,一是坚持属人法同时接受反致。这两种主张从效果上看是一致的,只要属人法和行为地法两个之中有一个承认当事人的能力就使得当事人的行为有效。我国在当事人的能力的法律适用上采取了“以属人法为主以行为地法为辅”的做法。
4.涉外票据形式的法律适用
对于票据的记载事项,各国的
票据法的要求不一。如日内瓦法系国家一般要求票据如汇票要写明“汇票”字样;而英美法系国家则不要求必须写明是何种性质的票据。由此产生了票据形式有效性冲突的问题。关于票据的形式一般是适用出票地或支付地的法律。如英国法认为,“汇票有效性的形式要件由发票地法来决定”,但是对于“在联合王国以外发出的汇票不能仅仅因其未按照发票地法律贴印花而无效”,或者“在联合王国以外发出的汇票在形式上如符合联合王国的法律,为了强制执行的目的,应对联合王国内一切流通、持有或成为其当事人的人有效” 大陆法系的国家如法国、德国、日本等国也有相同的规定,但“出票地”的理解不同,大陆法系国家一般认为出票人记载签名地为出票地; 在英美法系国家看来,出票地与出票人签名地并不一致,它通常是票据的首次交付地点。我国在票据形式的法律适用问题上的做法比较独特,《
票据法》第
98条规定:汇票、本票出票时的记载事项,适用出票地法;支票出票时的记载事项,适用出票地法,经当事人协议也可以适用付款地法。该条对于汇票、本票与支票作了不同的规定,在支票形式的法律适用上允许“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