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讯逼供犯罪的法文化考察
卜安淳
【摘要】古代社会,“服”是统治者对于属于臣子和治下百姓的关键性要求。案狱诉讼中,当事人“辞服”与否是审判成功与否的主要标志。因此,刑讯是合法的诉讼方式,审案者把刑讯当作主要法宝。今天的社会,自上而下要求服从的观念并没有完全消除,要求被告人“坦白”的国家刑事政策和要求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的
刑事诉讼法条文内容都使得司法人员形成深固的要求犯罪者“认罪服法”的观念,并因而重视对口供的获取。不用刑审判是古代的诉讼理想,在今天应该是诉讼原则。变司法人员的统治观念为服务观念,把司法工作对“威信”的追求转变为对“公正”的追求,应该是防控刑讯逼供犯罪的当务之急和有效途径。
【关键词】犯罪;刑讯逼供;诉讼;刑讯;司法
【全文】
刑讯逼供作为一个严重的问题,已受到司法界的高度重视。法学界展开了对刑讯逼供问题的激烈讨论,分析产生刑讯逼供的原因,以寻求救治之方。一些论者认为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的缺失是产生刑讯逼供的一个重要原因,主张通过立法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一些论者认为“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刑讯逼供,主张取消这一刑事政策;一些论者认为刑事侦查人员的法律素质和技术手段不高是产生刑讯逼供的主要原因,主张提高刑事侦查人员队伍素质。这些分析都很有可取之处。我们的
刑法已将刑讯逼供规定为犯罪,犯罪者受到严厉的惩治,但长期以来,刑讯逼供现象却有较高的发生率,这不能不说是个相当令人困惑的问题。显然,仅仅用“以权谋私”、“素质不高”或“不尊重人权”等来概括说明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是不够的,刑讯逼供应该有更为复杂的产生原因,也应该寻求多方面的对策。本文不拟对刑讯逼供的产生原因作全面的考察评述,只打算从一个特殊一点的角度——法文化的视角——对刑讯逼供犯罪问题作一些探讨。
一、刑讯是历史的法文化“遗产”
在古代中国社会,刑讯是合法的诉讼方式。《汉书·张汤传》:“讯鞠论报”。颜师古注:“讯,考问也。”《汉书·王子侯表·安檀侯福》:“讯未竟”。颜师古注:“讯为考问之。”“考”,后世作“拷”,与“掠”、“榜”等皆为刑讯的方式。可见,在古代中国,讯问就是拷问,就是刑讯。当时,刑讯作为合法的讯问方式,是普遍使用。只有针对特殊的被告人,法律才规定不许运用刑讯。《唐律》规定:“诸应议、请、减,若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者,并不合拷讯,皆据众证定罪,违者以故失论。若证不足,告者不反坐。”《疏议》对此加以解释:“‘应议’,谓在《名例》‘八议’人;‘请’,谓应议者期以上亲及孙,若官爵五品以上者;‘减’,谓七品以上之官及五品以上官之祖父母、父母、兄弟、姊妹、妻、子、孙者;‘若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者’,依令‘一支废,腰脊折,痴痖,侏儒’等:并不合拷讯,皆据众证定罪。称‘众’者,三人以上,明证其事,始合定罪。‘违者以故失论’,谓不合拷讯而故拷讯,致罪有出入者,即依下条故出入人及失出入人罪法;其罪虽无出入而枉拷者,依前人不合捶拷法,以斗杀伤论,至死者加役流,即以斗杀伤为故、失。若证不满三人,告者不反坐,被告之人也不合入罪。”除这些法律规定不允许施以刑讯的人之外,对于其他所有的被告人,在审案过程中,都是可以实施刑讯的。当然,法律也规定了施行刑讯应有一定的限度。《唐律》规定:“诸拷囚不得过三度,数总不得过二百,杖罪以下不得过所犯之断。拷满不承,取保放之。”“若拷过三度及杖外以他法拷掠者,杖一百;杖数过者,反坐所剩;以故致死者,徒二年。”“即有疮病,不待差而拷者,亦杖一百;若杖笞者,笞五十;以故致死者,徒一年半。若依法拷决,而邂逅致死者,勿论;仍令长官等勘验,违者杖六十。”这些规定都是对审案者运用刑讯手段的限制,但这样一些限制,应该说是相当宽松的。所以,在古代中国,审案者把刑讯当作审案的主要法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