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律的作用
传统法理学对法律的作用的讲法是相当简单化的。我在1984年《法学基础理论》(新编本)教材中引进了英国法学家拉兹(J. Raz)关于法律作用的学说,即划分为规范作用和社会作用,两者相辅相成。同时,我党政军将规范作用划分为五种形式,即指引、评价、教育、预测和强制。1985教委在成都召开的《法学基础理论》教学大纲会议上,确定我国社会主义法律的社会作用分为四个方面:促进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精神文明建设、民主建设和对外开放。我认为这种表述体现我国现代化建设的总体布局,也通俗易懂。但以后我又考虑到上述划分法在分析国家职能、执政党的任务时也都可以运用,并未突出法律本身的特征。因此,在1994年第5期《中国法学》上我发表了一篇题为《从<中国21世纪议程>看法律的作用》一文,其中提出了以下观点,现代社会法律一般具有以下几种社会作用:(1)维护社会秩序,促进改革、文明、民主与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2)根据一定价值准则进行利益分配,确定个人在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3)为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的公务行为提供法律上的根据时对他们滥用权力的行为进行制约;(4)预防和解决社会成员之间的争端;(5)预防和制裁违法、犯罪行为;(6)为法律本身运行和可持续发展提供制度和程序。(第61页)在这里,我使用了“现代国家”一词,它兼指资本主义国家和社会主义国家。
七、划分部门法的原则
传统法理学教材按照前苏联学者的观点,认为建立法律体系、划分部门法的标准是两个,首先是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其次是法律调整的方法。我在80年代初提出,除了这两个标准外还应补充四个原则,其一是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不同主体以及这种关系的不同形式;二是应考虑到不同社会关系领域的广泛程度和相应法律、法规的多寡;三是划分部门法既不应过宽也不应过细,各部门之间还应保持适当平衡;四是还应适当考虑正在制定的法律(5)。以后,我又补充了另外三个原则:一是有不少法律,从不同角度可列入不同部门法,这时就应考虑这一法律的主导因素而定其归属;二是应在本国实践基础上,借鉴外国的经验,注意法制的国际化倾向;三是部门法的划分只能是相对的,可能有几种不同的划分法,其中各有利弊,科学地划分部门法在于区别必要的交错和不应有的重复以至混乱。(6)
八、法律移植问题
我是在90年代初才研究这一问题的。1994年在中国法学会比较法学研究会第二次学术讨论会上就这一问题作了发言。在1994年12月14日《人民日报》上发表了《略论法律移植》的摘要;1995年第1期《外国法译评》上发表了《论法律移植与比较法学》的全文。在这一文章中,我主要对国内外在这一问题上的一些不同观点作了概述。最后得出一个结论:国外法学家所讲的“法律移植的词义与我们通常讲的法律借鉴与吸收是相当的,有时也可能含有较多意义,但也不会有太大的区别。因此我们完全可以使用这一在国外法学中已通行的术语”(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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