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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论法理学的创新

  另一个问题在于法的阶级性如何理解,这是与前一个问题密切联系的争论。我在上面讲的那篇文章中讲到:“总之,法作为一个整体来说,有阶级性,但就其各组成部分来说,有的阶级性强,有的弱。有的甚至没有阶级性,就调整社会公共事务那一部分的法来说,一般地说,是不具阶级性的。”(第18页)这里应着重指出,以上两个问题的观点并不是我的“创新”,我不过是支持和论证其他人首先提出的观点。
  有关法律概念的第三个问题则是我的“创新”。在上面讲的那篇文章中,我讲到,我们可以分三个层次来分析法的本质。第一个层次是掌握国家政权阶级的意志;第二个层次是这种意志的最终决定因素即一定经济条件;第三个层次是经济以外的各种因素(包括政治、思想、道德、文化、历史传统等)对法的影响。在这里,我要强调的是第三个层次。为此,我引证了恩格斯的一段话。他在论述各种非经济因素与经济的相互影响时指出,“被忽略的还有一点,这一点在马克思和我的著作中通常也强调得不够,在这方面我们都有同样的过错。这就是说,我们最初把重点放在从作为基础的经济事实中探索出政治观念、法权观念和其他思想以及由这些观念所制约的行为,而当时是应当这样做的,但是我们这样做的时候为了内容而忽略了形式方面,即这些观念是由什么样的方式和方法产生的。”(2)因此,我在文章中得出了一个结论:“我们在分析法的不同层次的本质时应特别重视恩格斯在其晚年所作的这些回顾。显然我们不应该忽略经典作家在当时条件下所难以避免的‘忽略’。如果将经济条件理解为法的惟一决定因素,实际生活中无数现象就无法理解了。一个简单的事实是,几个国家或在一个国家的不同地区,不同时期,虽然经济制度是一样的,但它们的法律却可能存在着千差万别的情况。”(3)
  三、其他一些重要法律概念
  首先是权利与权力两个概念之分。我在1982年北大法律学系的《法学基础理论》教材中就强调这个概念之分(第353—355页)。不久前,在《法学研究》第3期上我写的《权利、义务、权力》一文又指出,“权利一词无论在外国或中国,或在中外之间,往往有不同意义,我们在研究法律或法学时应注意这一词词义的复杂性。”“权利一词的复杂性之一就是权利与权力两词的关系;有时可以通用,有时又有区别。”在我国汉语词汇和法律规定中,权利和权力,特别是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是有严格区分的。第一,在中国现行宪法中,对中央国家机关使用职权一词,对地方国家机关使用权限一词,对公民则使用权利一词。第二,权利通常与个人利益相联系,职权只能代表国家或集体利益。第三,权利并不意味享有权利人必须这样行为,职权则表示有关法律关系主体必须这样行为。最后,职权与国家强制力密切联系,公民权利遭到侵犯时一般只能要求国家机关的保护。(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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