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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译文)加拿大宪法的特征

  三) 一部联邦性宪法
  1867年的《英属北美法案》和后来的修正案在加拿大建立了一个联邦制的国家结构形式,其主要表现为如下事实:
  1、国家权力分为中央自治领政府和省级政府之权力,省级政府归属于专门的立法机构控制,并对立法问题作了列举。自治领(中央)拥有列举之外的其它专门立法权。
  2、自治领(中央)和各省政府在人事方面的权力是不同的,只要是宪法所涉及的,中央和省都不得改变
  3、加拿大最高法院是解决中央和各省司法管辖纠纷的最终权力机构,享有终审权,这表明了宪法的至高无上的地位,这是联邦宪法的一个主要特征。
  4、宪法主要部分的修正没有征得各省的同意是不能加以修改的。
  虽然是联邦制,但强大的中央集权的倾向也能从中看出,它主要通过以下事实明显表现出来:
  1)权力划分的方案表明它在扩大中央的权力。
  2)自治领(中央)政府行使超越各省级政府的广泛的权力。总督对省长制定的法案在接到后一年内,可以否决省法案,这就赋予了总督一种否决权。
  3) 府任命和罢免各省的副省长,委派副省长撤销省议案的同意权或经总督同意保留,总督认为合适时,可以不同意(拒绝)他同意的保留法案。
  4) 重要的司法任命权也赋予了中央。
  5) 参议院议员由总理任命。与美国不同,加拿大的每个省在参议院并没有相等的代表名额。换言之,参议院并不是各省利益的维护者。
  6) 在美国,各州行使剩余的权力才准予由联邦政府行使。加拿大是自治领(中央)政府行使剩余的权力才归各省行使。加拿大保持了中央集权的倾向。就像k·C·怀尔所说的那样:“……很难知道我们是否能把带有相当集中修改的宪法称之为联邦宪法。这种集中正在歪曲了联邦制的原则。我宁愿说,加拿大宪法是一部半联邦制宪法。”另一方面,肯尼迪教授强调指出:“加拿大实质上是一个联邦制国家”。主要居于如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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