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第六章 法律救济(下)

  “无疑地,本案原告没有违约的主观意图,但依吾之见,在本案这种情况下,存在着持续的违约,就生产商而言则是故意违约,而且已达整个合同数量的一半之多。若买方及时发现了此种情况,他应当有权说他可不愿意继续承担交付此种品质货物的风险,当然也不愿意接受此种境况,使他必须总是高度警惕,随时分析所交的货物,弄清其是否与合同相符。我的结论乃是:在此种情况下,卖方的意思必须根据他的行为和他事实上提交的货物来判断,既然如此,在本案这种违约如此重大、如此严重、又是如此持续之情况下,买方有权说他有权视整个合同已被否定。”
  §360  在Maple Flock Co.Ltd. v.Universal Furniture Products (Wembley) Ltd案中268,原告卖给被告100吨碎棉屑,按每星期3车,每车1.5吨的数量交货,品质要求按政府标准执行,其中棉屑允许氯含量最高不超过万分之三。第16车货送交抽验后发现其含量达万分之二十五。被告据此拒收此后的交货并主张解除合同。原告起诉.被告无理违约拒收。在审理过程中查明原告的生产状况良好,污染系外来原因所致。判决交货品质不符的违约并不属1893年《货物买卖法》第31条(2)之列,因而被告无权以原告交货不符为由拒绝履行其合同义务。
  §361  “每期交货构成独立的合同”。一份分期交货的合同有时显现出一系列独立的合同的特征,每一期交货实际就是履行一份独立的合同。不过,正如Hewart勋爵在Maple Flock Co Ltd v. Universal Furniture Products (Wembley) Ltd,案中269所言:“一份分期交货买卖合同是一份单一的合同,而不是一份与其分期交货期数一样多的合同组合体。”
  然而,分期履行的合同中规定每期履行构成独立的合同乃实践中的普遍做法。此条在许多情况下已经引起众多法院的关注。
  §362 在Robert A. Munro & Co. Ltd. v. Meyer案中270,案情已在前面阐述271,合同中有一条款规定:“每次交货或装船均视为独立的合同,未提交或接受任何一批货物,并不能解除日后提交或装运的合同金额。”Wright法官以下述方式阐释该条款:272
  “在这种合同中经常可以看到该条款,它很难解释,或至少难以适用于所有可能的突发情形。不过,依我看,无论它是有什么效果,我也不想穷尽该条款的各种可能性,它不能被解释为剥夺了买方根据《货物买卖法》第31条的权利。该问题可以用一个简单的说明来检验。假设已履行一半合同义务的卖方,以这种措词说,在任何情况下,他将不再继续交货,那么,买方是否有义务一直等到交货期到期才能采取措施,然后,若届时卖方未交货,那么是否直到此时买方才有权起诉.卖方?吾以为该条款并不能起到阻止买方在此种情况下起诉.的作用;如果他愿意,一旦卖方明示其拒绝履行合同被确定即可。但是《货物买卖法》第31条(2)的规则,仅是一种实行在确定和明示的拒绝履约出现的相同原则的方法;因为卖方在此种情况下的行为被视为等同于宣布他将不再履行合同。”
  §363  此种条款在Ross T.Smyth & Co.Ltd.v.T.D. Bailey Son & Co 案中273被再次提及。上议院着重考虑了CIF合同的解除问题,Wright 勋爵发表了其他勋爵们认可的观点,他说:274
  “在分期履行的合同中,规定每期交货的条款被视为一份独立的合同相当普遍。甚至在这种合同中,除了印刷条款之外,有一条款规定每期装运(依合同需分数批装运)被视为一份独立的合同。此种条款是附属条款,通常在履约问题上有效。尽管仍然只有一份合同和一份合同数量,为特定目的,在履约的过程中,特定某期的交货或装运可以被视为独立于其他各期交货或各期装运。”
  该条款精确的意义似乎尚未详尽无遗地讨论,但无论如何,十分明显它并不能剥夺买方根据1893年《货物买卖法》第31条(2)的权利,(1979年新法未变更该款)使他能够因他方违约而拒绝履行己之合同义务,拒收日后交付的货物。
  §364  在近期的一个案子即Rosenthal & Sons Ltd.v.Esmail案中275,上议院就一份CIF合同的履行是由一艘船装运全部合同下的货物,但却是根据数份各自独立的提单,且提单均规定:“合同下每批货物的装运应视为一份独立的合同.”是否不可分的或是可分的进行表决。Reid, Upjohn和 Pearson勋爵认为该合同是不可分的,反之,Hodson 和 Guest 勋爵则认为由于装船是根据两份独立的提单进行的,因而该合同是可分的。本案争议涉及一份由被告(一家香港出口商)向原告(一家曼彻斯特棉花商)以CIF利物浦条件出售一批灰棉布(2月装船)的合同。含有“独立合同”条款的整个合同,是通过装上S.S. Benriness 轮来履行。但由于货物是根据独立的出口配额装运的,因而签发了两份提单,一份提单载明第一至第70包布,另一份提单载明第70至第140包布。装船单据包括发票、保险单、价值和产地证明等均相似但均为独立的。
  §365  买方接受了第一份提单并支付了该提单项下的货款,但拒收第二份提单,宣称棉布的品质低劣。当事双方均同意所有的140包货物的品质均是相同的。因此,争议的问题乃是,买方接受了第1至第70包货是否剥夺了其对余货行使1893年《货物买卖法》第11条(1)(C)规定的拒收权[1979年新法第11条(4)]。该条规定:
  “若一份买卖合同是不可分的,买方已接受货物或接受了部分货物……卖方对任何条件条款的违约,只能视为违反保证条款,而不能作为拒收货物的理由,也不能作为拒绝履行己之合同义务的理由,除非合同中有一明示或默示的相反规定的条款。”
  虽然上诉最终被驳回,理由是货物的缺陷尚在合同允许的范围内,据此,无论如何买方不拥有拒收权,上议院继续考虑上述提及的更为普遍的问题。对此问题上议院进行了表决:多数勋爵持该合同是不可分的观点,《货物买卖法》第11条(1)(C)规定应可适用。上议院的表决显示了上议院那些博学的勋爵们就此问题的观点的有趣区别。这两种主要观点似乎已作假设,该争议合同作为一份CIF合同,且有两份提单,法院有责任视该合同为可分的。Guest勋爵指出:
  “一份CIF合同卖方的责任是取得租船货运合同,(见Hansson v. Hamel & Horley Ltd.276)当事双方想必期望取得提单。如果卖方有权取得两份独立的提单而不违约的话,我认为他们这么做也就订立了两份独立的合同。对我而言,我将认定在该情况下存在着两个装船行为,因此存在着两份合同。”
  §366  另一方面,大多数勋爵们坚持认为无论事实上已签发两份独立的提单,该合同仍是不可分的(此观点与CIF合同的慨念不符)。该问题是一个由特定案件的具体情况来确定的事实。“独立合同”条款向卖方提供了视合同为不可分的或可分的选择权,这种选择权是由卖方在履行其合同义务时来行使的。若卖方将货物分数艘船装运,很明显他选择的是可分的合同。在本案中,大多数法官认为事实表明了把合同当作不可分的意图。Person勋爵阐释道(Reid和Upjohn勋爵一致同意):
  “……通过向上诉人提交两套单据,被上诉人表明了一种将合同分成两个交易的表面意图。提交给作为买方的上诉人的单据包括两套独立的提单。该事实在某些其他案件中,可能相当重要或甚至是决定性的,因为两套独立的提单,使得买方能够或者说邀请买方将两批货物分别卖给不同的人,下手买方甲和下手买方乙。如果那样,买方通过支付价款和接受提单(见Devlin法官主审的 Kwei Tek Chao v. British Traders and Shippers Ltd277案),已有条件地取得货物所有权,将附条件地转让该货物所有权给下手买方。因此,如果下手买方甲发现他那批货物虽有缺陷仍符合他的要求因而接受之,但下手买方乙发现他那批货有缺陷且不符合他的目的因而拒收货物。那么,对卖方而言,买方处于何种境地?他们应当能够接受一批货物而拒收另一批货物,但是除非合同是可分的,他们无法这么做。然而基于本案的特定事实,此点变得不是那么重要,因为当事双方之间的交易由来已久,被上诉人很可能知道上诉人购买灰棉布不是为了转售,而是用于加工成成品后出售。当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交独立的提单和其他单据时,没有任何理由认为他是建议上诉人将两批货物分别转售。上诉人已被告知有两份配额,那便是为何有两套单据的原因。基于本案的特定事实,我不认为被上诉人提交两套提单的目的旨在选择合同分成两笔交易,换言之,使该合同可分离。”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