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Vitol S.A.v. Phibro Energy A.G.(“The Mathraki”)案中215,CIF合同的买方错误地拒绝履行合同(宣称卖方未及时按所要求的最少三个工作日提前通知有关定船及商定滞期费率),卖方(接受了该否定合同的行为)被判决如果合同已被履行有权按其支付给船东(由于转售所致延误)的全额索赔损失,而不论该船舶在争议期间是否本应已经卸货或已经滞期。
§346 预期违约。在买方预期违约,卖方接受该违约216,以低于合同价(该价格高于或等于当时的市价)转售合同下货物之情况下,卖方按照《货物买卖法》第51条(3)款,将以该差价作为损失。在 Vitol S.A.v. Norlef Ltd (the “Santa Clara”)案中217,涉及接受预期违约必须采用的格式问题。该案被告以CIF条件卖给原告一批特定货(丙烷),在Huston港装上the “Santa Clara”轮。单价为400美元/吨,付款方式为提单日期后30天。正当该丙烷被装船时,原告发给被告一份电传称他们被告知,载货轮不太可能在合同期内装船完毕,并根据该自称的违约建议解除合同。在该期间双方当事人未进一步联系,也没有履行合同的任何表示。反之,在接到该电传数日后,被告转卖了货物,但由于丙烷的市价暴跌,被告仅能以每吨170美元的价格转售。在随后的贸易仲裁中,裁决原告应赔偿被告100万美元的损失(合同价与转售价之间的差额)。原告对该裁决上诉,被驳回后又诉诸法院,最终败诉。原告辩称对预期违约不存在口头或书面的接受或承诺,而这种接受否定合同的前提条件,法院不认同此种论点,并维持了仲裁裁决。Philips法官判决对否定合同的接受不仅可以经由文字,亦可以行为来证明。没有任何理由否认该行为不是对预期违约的反应。换言之,若无辜的当事人采取的行为与其自身继续履行合同的行为相悖,相当清楚,他是对该否定合同的要求作出反应,即视合同被终止。因此,本案确认了这种主张,即只要不履行(或不再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便可能构成对预期违约的接受。
§347 其他权利。此外,CIF合同卖方拥有未获付款卖方对货物的一般权利。他是一个未获付款的卖方218,若全部货款219已到期应付220但尚未支付,或若他已收到附条件付款的汇票或其他可转让证券,而该条件由于拒付或其他原因比如,破产221未能成就;该表述包括那些地位与未获付款的卖方相似的人222,例如,提单已背书给他的卖方的代理人223,收货人或其自己已付价款或对该价款负有直接责任的代理人224,将货物转让给一家代理商(factor)的委托人(本人)225,已代买方向卖方付款的保证人226(Surety),及已订立合同购买货物并已转售该货物但对货物却没有所有权的人227。假如买方变得无偿付能力,汇票尚未到期的事实,并不能因此而剥夺未获付款的卖方的权利228。买卖双方之间存在着未结清的往来帐的事实,同样不能妨碍卖方作为一个未获付款的卖方229,除非已查明双方债权、债务相抵买方确实尚有余额230。《货物买卖法》卖方对货物的权利,归纳言之有:231
§348 (1)撤回交付。 若货物所有权尚未转移给买方,卖方可以通过留置提单来撤回交付,若价款已到期未付,或买方破产,还可采取其他救济措施。
§349 (2)留置权。 在特殊情况下,若所有权已经转移,但卖方保留了货物的处置权,比如,提单凭他自己指示;他有权留置货物。
§350 (3)中途停运权。 在买方破产的情况下,当所有权已经转移,卖方已不再占有货物,但买方尚未实际占有货物时,卖方拥有中途停运权并保留货物直至付款。
撤回交付权是未获付款的卖方一般的救济,因为,如上所述,在通常情况下,CIF合同下卖方通过使提单凭其指示保留货物的处置权,在付款之前,货物所有权并不能转移。留置权严格说来直至卖方转移了货物所有权之后才会产生,而中途停运权则直至卖方已移转所有权和占有权之后,且只有在买方破产的情况下才会产生。232
§351 (4)转售。 未获付款的卖方行使上述权利之一的效果并不解除买卖合同,但是即使不是如此,若卖方转售货物,买方即获得可以对抗原始买方的物权。
人们一度曾认为233,在此种情况下通过转卖,卖方确认了合同,转卖是为了确保获得价款234。因此任何支付的定金(Deposit)必须记在原始买方帐上,该原始买方还有权拥有转卖的任何利益235。不过,在R.V. Ward Ltd. v. Bignall案中236,上诉法院(Sellers, Diplock and Russell大法官)驳回了此种解释。判决,未获付款的卖方根据《货物买卖法》第48条无论何时转售货物,原始买卖合同即被解除。Sellors大法官阐述道:237
“如果未获付款的卖方转卖货物,他便消除了他根据原始合同履行其义务的权力,也即,将合同下的货物交付给买方……如果(买方)未(支付价款),占有货物的卖方可以视该交易已解除,并销售货物。在所有权从未转移之情况下,损害赔偿之诉变成类似于不交货损害赔偿之诉。”
同样地,在卖方保留转卖权之场合,假如买方违约,并因此导致卖方转卖货物,原始合同即因此而被解除,并不损害卖方就损害赔偿提出的任何索赔主张238;在此种情况下,卖方有权享受转卖的任何利益。
四、分期装运
§352 CIF合同的履行时常分期进行,在此种情况下出现的问题需要特殊考虑。
§353 分期交付。买卖合同可以明示规定分期装运。即使合同未明示规定,合同的各种情况可能含有分期装运的默示条款239。在许多情况下,合同规定在一个固定的期间交付一大批货物,从性质上看,整批货物无法一次性或用一艘船交付240。此外,接受分期交付的协议,亦可从无异议地接受和支付装运的部分货物推论出来,而此时尚未全额交付241。但是,分期装运已获当事各方明示或默示同意,买方没有义务接受242分期装运的货物或有权要求243分期装运。
在那些分期交货的合同中,已接受了一批货并就该批货已支付货款的买方,并不因此被阻止拒收另一批货,只要该批货不符合同要求,买方便有权拒收。因此,在Brandt v. Lawrence案中244,涉及一份以CIF London条件购买4500吨俄国燕麦(允许10%增减)装船条件为:2月份“经由一艘或数艘海船运送”。付款条件为付现赎单245。卖方装运了1139吨货,买方拒收,随后卖方将余货装上另一艘海船。陪审团认定第一批货是按时装上海船的,而第二批货装船过迟。Mellish, James大法官及Baggallay法官判决(维持了Coleridge法官的判决):“经由一艘海船或数艘海船”表明了货物可分批装运的意图,若货物及时装船,货物运抵时买方有义务接受他们,买方无权等待查明全部货物是否及时装船。因此,买方有义务接受第一批装运的货物,但没有义务接受第二批装运的燕麦。但并不能由此认为Brandt V. Lawrence案,对合同中的“经由海船或数艘海船”一词确立了其是指整体而不可分的任何司法解释。在确定分期交货是否为当事各方的意图时应将合同整体加以考虑。这是Cotton大法官在Reuter v. Sala案中246,表述的观点,尽管Brett大法官在他的异议判辞中并不同意此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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