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法律救济(下)
郭国汀
【关键词】违约的补救措施、拒收拒付、
【全文】
梅欢雪译、郭国汀校
三、买方违约
§342 根据一份CIF买卖货物的合同,买方的首要义务是接收代表着货物的单据,其次是按照合同条款支付货款198。不过,买方可能预期违约(anticipatory breach),若卖方认可该行为,买方将构成拒绝履约(repudiation)。此种认可无需通知买方而可以通过行为表示,例如,将货物卖给第三方。199
§343 未付款。若货物所有权已转移给买方200,而买方却未支付货款,卖方有权对买方提起价款之诉,1979年《货物买卖法》第49条第1款规定:
“根据一份买卖合同,若货物的所有权已转移给买方,他却无理地拒绝按照合同条款支付货款,卖方可以为货款起诉.买方。”
不过,第2款还规定:
“根据一份买卖合同,若不论是否已交货,应在一定的日期内支付价款,买方却无理地拒绝支付该价款,尽管货物的所有权尚未转移,且货物也尚未划归合同项下,卖方有权为价款起诉。”
但是,此条款依一份普通的CIF合同对买方并无用处,因为通常均明示或默示地规定在提交单据时付款。例如:“付现赎单”或“以现金”“在既定的期限内(无论是否已交货)” 付款。此问题是在Stein, Forbes & Co.v. County Tailoring Co, (1917)案中201出现并被判决的。该案合同规定的付款条件为“在船舶抵达时付现赎单,”买方拒收单据因而被提起价款之诉。Atkin法官判决在该合同中明确规定付款交单,而非在既定的期限内无论交货与否付款。
然而,依现在的条件,付款往往是通过一份保兑的、不可撤销的信用证安排。当接受此种形式的付款安排时,提交规定的单据而收不到价款的风险大为减少。简言之,此种交易安排可以表述如下:买方指示他的银行开出一份以卖方为受益人的跟单信用证。银行向卖方承诺,在其提交规定的单据通常包括提单、保险单和发票时,支付价款或承兑金额相当的汇票。当卖方向银行提交这些单据时,银行必须付款。银行再从买方偿还其已支付的款项。这些单据则为该行的贷款设立了担保。
§344 适用于跟单信用的原则,在有关FOB章节已作详细讨论。这些原则对CIF合同同样适用202。这里值得一提的是,此种支付方式的某些最重要的特点。首先,若信用证是不可撤销的,银行在卖方提交规定的单据时就负有付款的绝对义务,一旦信用证已经开出,买方与银行之间的任何指示均不能撤销之。203言之,不可撤销的信用证,是独立于买卖合同之外用于为该买卖融资的合同。除了欺诈和诈骗的情况以外,银行即使被通知存在着对买卖合同的违约,也不能要求卖方退还已支付的价款。另一方面,银行有义务严格按照指令行事,它的偿还权取决于它接受卖方提交的无瑕疵的单据。其次,不可撤销的信用证对当事双方均有利。若卖方未能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规定的单据(银行有权拒收),他不能在信用证有效期过期后,通过向买方提交正确的单据,来弥补他的过错204。只有在银行未能付款是因为无偿付能力的情况下,卖方才能直接向买方主张价款。第三,若合同未规定开证日期,信用证必须在最早的装船期以前开立,使得卖方能够合法地按照合同装运货物。假如买方未及时开立信用证,其违反的并非独立的、附属的义务,而是合同的前提条件,据此亦解除了卖方履行他的义务之责。205正如有些CIF合同规定的那样,相似的规则适合于由买方提供一家银行保证人,保证在提交单据时接受单据,在Sinason Teicher Inter-American Grain Corp.v. Oilcakes & Oilseeds Trading Co.Ltd, (1954)案中206,一家美国公司向一家英国公司以CIF Antwerp/Hamburg(由买方选择)条件,出售一批加拿大饲料用大麦,装运期为1952年10月/11月。付款方式为买方在伦敦第一次交单时以现金支付,但买方通过其伦敦银行出具了一份担保函,保证在第一次交单时接收单据。
合同未明确规定买方应何时提供该担保函。9月初卖方开始要求提供该担保函,到9月10日该担保函仍未提供,卖方便声称取消合同。同日,买方的伦敦银行寄给卖方一份格式信用证,其条款实质上按卖方的担保函要求开具,但卖方拒收该信用证,9月16日,买方接受卖方的解约要求,但主张卖方的解除合同是错误的。案被提交仲裁,仲裁员裁决道:“就事实问题而言我们认定,就法律问题我们裁定,买方有义务在1952年10月1日之前的合理期限内提供一份银行担保函,而在1952年9月10日,此种合理期限尚未超过。”“即便该义务只是在合理期限内提供一份担保函,该担保函也已在该期限内提供”。卖方辩称保函未能在合理的期限内提供,要求将该案退回仲裁庭对此问题进行认定,但其主张被驳回,Devlin法官的判决被上诉法院维持,他指出:由于合同未规定何时出具担保函,买方在法律上的义务乃是在合理的时间内提供保函,也即,在允许装船的第2日之前(即10月1日);据此买方不存在法律上的过错。
§345 拒收。若买方错误地拒收单据207,卖方有权按照《货物买卖法》第50条之规定,提起不当拒收损害赔偿之诉:
“(1)如果买方无理拒收单据,拒付货款,卖方可以提起不当拒收损害赔偿之诉。
(2)损失的计算,正常情况下,应按买方违约所致的直接和自然的损失结果计算。
(3)若争议的货物有市价208,损失计算初步推定为合同价格与该市场价或货物本应接收之时209,或(若未规定接受的时间)拒收货物之时通行价格之差。
虽然将该条适用于CIF合同,可能会将卖方的损失确定为合同价与买方违约之日单据的价格之差,一家纽约法院210却判决卖方的损失等于合同价与货物抵达目的地的价格之差。在英国似乎同样如此,即便单据是在货物目的地以外的其他地方提交的亦然。在Muller Maclean & Co.v. Leslie & Anderson案中211,货物在纽约装船运往加尔各答。买方是一个英国人,付款地在伦敦。买方拒收单据,在卖方提起的诉讼中,Roche法官判决不能索赔货价,仅能索赔损失,损失以合同价与货物在加尔各答的市场价,而非以在伦敦的市价之差计算。在伦敦有关的时间内市场价没有变动。人们认为此种结果仅在卖方不存在不合理行事,以及不存在延误转售单据时才能适用。过去此种延误被漠视似乎相当明显。因此,若卖方延误转售货物,市价的任何涨跌,应由其自负其责。另一方面,买方必须赔偿相关日期合同价与市价之间差额的全部损失。卖方事实上是否能够减少其损失,或在随后的转售中实现利润,与买方无关也不能减轻他的责任212。
再者,若合同限定损害赔偿额不超过违约之日合同价与市价之间的差额,C & F合同的卖方,由于无理拒绝履行合同,而取消租约(他原准备履行)无权全额索回其已支付的款项。法院判决按相关日期运费率的市场差(约30万美元),而不是按卖方因取消租约213,而实际支付的罚金赔偿损失。不过,卖方被许可按合同最高数量(比平均数量高10%),而不仅仅按平均数量索赔,因为该数量是卖方选择船舶的依据,而若该合同被履行的话,也是买方不得不接收的数量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