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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交单和付款

  7月31日,货物在日本被装上Glenroy轮(一艘英国船),签发的提单是凭银行指示,在汉堡放行的指示指单,日本公司于8月7日开出汇票,三套单据按要求分别寄送。寄交伦敦的那套单据于9月13日被签收,由于战争爆发,汇票未被承兑,单据亦被拒收。9月13日汉堡公司无条件地取消合同。同时,Glenroy 轮已开往利物浦,并于10月17日抵达,货物于11月2日被扣押。英国政府宣称货物是敌产或战时禁运品。因而应予没收充公,争议的问题之一乃是日本公司与汉堡公司是否两个独立实体,所有权已转归德国公司因而成为敌产。
  §286  Porter勋爵作出了上议院的判决,他认为这是一起典型的CIF 合同,依通常的方式,货物的所有权在接受单据,支付价款之前并不移转。他接着说道:178
  “上诉人同意在通常情况下,货物的所有权不发生转移,但又强调本案不是一起普通的案件。就1893《货物买卖法》第19条第2款而言,他认为通常凭银行指示放行的货物是卖方的,银行并非买方的代理人,但在本案中,银行是买方的代理人,再者,他说在任何情况下,保留处分权的意思仅是一种表面推定,可以被其他情况推翻。他所依赖据以反证的事实有:
  (1)卖方已取得一份银行担保的信用证,若满足一定条件(事实上已经满足)汇票将在伦敦提交时承兑;
  (2)根据该信用证,两套副本单据不附任何条件地被送交银行的汉堡分行,以便万一该汇票在伦敦未被承兑时,由该行控制交付的货物;
  (3)该汇票必须通过同一家银行的分行议付;
  (4)当事双方的关系使得付款的担保无关紧要,利益可以在两者之间随意安排;
  (5)发票载明装运的货物凭买方(汉堡公司)指示。
  “为此争议之目的,当然必须假定,两家公司是相互独立的实体,能够相互缔约,并使所有权由一家公司转移给另一家。上诉人认为,货物所有权已经转移,因为卖方保留所有权并没有利益:他们已经议付汇票并已取得价款,不仅已经承兑,价款已由其分公司支付,而且他们已收到信用证,银行担保承兑,他们对货物已不再享有利益:他们已获全额付款。
  “法官们却认为,此种论点疏视了卖方作为汇票发票人的义务:银行可能会破产或可能会发生某事件,诸如本案所发生的那样:卖方仍拥有利益,不仅在理论上,而且事实上对货物的最终处分拥有重大的利益。法官们还认为,信用证条款中两套单据送交汉堡分行的情况,并不能据此推论出改变了货物所有权。从一份日本银行向其汉堡分行于1939年8月7日发出的函中,明显可见汇票是按汉堡分行出具的信用证向伦敦分行开出的,该行从一开始就知道该汇票应附上送交伦敦的单据。最明显的推论乃是送交汉堡的两套副本单据是为安全的缘故,它们可以尽早送达汉堡,以便在尽可能早的时刻,也即在得知汇票已在伦敦承兑,无需等待过后再寄送提单,便可放行货物。无论如何,一式三份提单的问题,按勋爵们的观点,通常不能仅从为了方便起见,将两份提单直接寄送所指定的目的港的事实,推论为所有权的移转……勋爵们认为货物所有权未移转给汉堡公司。”
  §287  相似地,由于被告对前一批货物开出的90天远期汇票拒绝承兑,原告怀疑被告的财务状况,因而拒绝向被告提交装船单据,Roskill法官在Cheetham & Co.Ltd. v.Thornham Spinning Co.Ltd.179案中,判决货物的所有权未转移。该案涉及一份以CIF曼彻斯特条件,买卖美国棉花的合同,船抵目的港付现赎单。棉花卸船后,当事双方同意将货物存放被告仓库,以便节省码头和其他费用。随后被告进入自愿破产清算程序,在卖方与破产管理人之间,就棉花的所有权发生争议。破产管理人认为棉花的所有权已转归买方,卖方仅能以未设抵押的债权人身份,参与破产财产的分配。卖方则主张他们仍保留了货物的所有权。Roskill法官判决支持了卖方的主张。根据《货物买卖法》第17条,移转所有权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愿。卖方从未允许买方取得装船单据的事实(他们可能将单据还给了承运人以便提取装运的货物),表明了卖方保留货物所有权的意思。
  §288  在Ginzberg & Others v.Barrow Haematite Steel Co.Ltd.and Mckellar.180案中,争议的问题乃是否原告允许被告用提货单向船方提取货物,因而在付款条件成就之前,便已放弃了货物的所有权。原告以CIF Birkenhead条件卖给被告10000吨锰矿石,付款赎单。矿石在印度装上一艘由原告租赁的船。由于签发和放行提单延误,致使船抵目的港后提单仍未取得。为迁就买方迅速提货,卖方经船方同意开具了一份提货单,附上货物发票一并交给买方。第一被告随后凭提货单提取了货物但未付款。数周后,第二被告以抵押债权人的身份被指定作为买方的破产管理人,原告即向两被告发出通知主张其是矿石的货主,告知他们其未放弃货物的所有权。由于该破产管理人拒不承认原告的主张,原告提起返还货物或货款之诉。法院面临的问题乃是当货物按原告指示,依提货单由船方放行后,货物的所有权是否已转归被告。McNair 法官对此问题作了否定的答复。他指出:
  “法律已明确规定,在以普通的CIF合同买卖未经确定的货物之场合,卖方通过向买方提交提单、保险单和发票履行合同,但是作为一般规则,他这么做仅是为了换取价款,通常在他取得货款之前,货物的所有权并不转归买方……本案引出的问题颇有意思,我相信是个新问题,当载货船已抵目的港,而卖方尚未取得提单(如今并不罕见)向买方提交一份提货单,附上发票要求其付款的做法是否有任何不同的后果。”
  McNair法官认为:合同条款并未像本案被告所主张的那样,通过用不同的交付方式及不同的付款方式替代而有所改变。他驳回了那种认为付款已不再是移转所有权的条件,及已变成仅是一种与交付同时存在的义务的主张,因为没有改变合同条款的意思或协议的任何证据。因此他得出结论:
  “……从本案的事实与单据,正确的推论乃是,原告的意思仅是为了被告的利益,加速交付货物(尽管并非由他们自已提交提单)。丝毫未悖离其履行CIF合同的基本原则。这些原则使之在获得货款之前,保留货物的所有权。它充其量仅是改变了交货的细节。再者,就实际的意思区别于推定的意思的问题而言,可以说有证据……原告从不赊销已成规则。”
  §289  对于已装船货物何时所有权发生转移,法院在判定此问题时应遵循之原则,我们已援引的上述权威论述,进一步阐明了《货物买卖法》的条款,为确定CIF合同的有关问题提供了指导依据。引证基于特殊合同(其事实不具有实质上的相似性)作出的判决并无实际意义。181引证基于不同的事实作出的判决,只会使该原则含糊不清,而不能阐明该原则。此外,正如阿特金法官在C.Groom Ltd. v. Barber182案中指出的那样,在偿付货款之前,以CIF条件买卖的货物所有权属于谁,属于卖方或买方或第三方,通常无关紧要。因为卖方的义务在于装船后,于合理的时间内向买方提交单据,占有单据赋予了买方提货的权利,及在货物灭失或损坏或错交之情况下,根据保险单,或运输合同索赔的权利。无疑地,在任何情况下,保留货物的所有权直到付清货款,并不会破坏CIF合同的性质。实际上,直至货款被偿付之时,卖方既不需要划拨特定的货物至特定的提单给特定的买方,也不需要获得处分提单的任何权利。若非如此,大宗货或数份合同项下之货的卖方或连环交易中的最后卖方,将会发现其根本无法履行CIF合同。183
  不过,尽管前述问题(及转移所有权的精确时间)对特定的案件可能非常重要。它可能对第三方当事人(§163)依1926年《肥料、种子、饲料法》第2条第2款引入的担保(§406),对万一对方破产时的权利,及卖方区别于违约损害赔偿的索赔货款的权利而言尤其重要。因为,若认为卖方已保留其处分权,买方拒绝承兑汇票,拒收单据的违约,将成为索赔价款的障碍,卖方的救济只能是违约损害赔偿。184后一难题已在FOB合同一章加以解决。因此,对此问题的进一步讨论推迟到后面进行。185可以断言,若在卖方所在国以跟单信用证方式赎单并立即完成收款,正如根据现行通行的做法,上述提及的难题将迎刃而解,过去存在的许多问题现已不复存在。 
  
  
  
  
  
  
  
  
  
  
  
  
  
  
  
  
  
  
  
  
  
  
  注释
  1.(1893)9 L.J.Ex.21. And See Borreworan v. Free. (1878) 4 Q.B.D.500.
  2. (1883) 11 Q.B.D.327 at p.337.
  3. (1912) 2 K.B.94 at p.105.
  4. (1920) A.C.144 at pp. 149.156.
  5. (1917) 2 K.B.814; and See post, §302. Where this case is dealt with fully.
  6. Ibid at p.819.
  7. Per Kennedy L.J. Biddell Bros.v. E. Clements Herst Co.(1911) 1 K.B.934 at p.958.
  8. (18830 11 Q.B.D.327 at p.337.
  9. Meaning a Warrauty as distinct from a condition.
  10. (1980) 1 Lloyd’s Rep.143. (C.A.) affariming (1978) 2 Lloyd’s Rep.555.
  11. (1981) 1 Lloyd’s Rep.337.
  12. Tricerri Ltd.v. Crosfields & Calthrop Ltd and Oth. (1958) 1 Lloyd’s Rep.236.
  13. (1916) 115 L.T.215.
  14. Ireland v. Livingstone (1871) L.R.5H.L.395, 406; Biddell Bros.v. E. Clemens Horst Co. (1911) 1 K.B. 934, 962; (1912) A.C.18; C.Sharpe & Co.v. Nosawa & Co. (1917) 2 K.B.814 (a decision of Atkin J.).
  15. Cundil v. A. W. Milhauser Corporation, 257N.Y.416.at p.420 (1931).
  16. 《统一商法典》S 2-320 (2)(e)明确规定:卖方必须合理尽速提交所有符合要求的单据,并进行任何所需的背书,以便买方行使他的权利。
  17. Johnson v. taylor Bros & Co. Ltd. (1920) A.C.144 at p.156. See ante. §8.
  18. Ante §8.
  19. (1916) 115 L.T.215.
  20. (1892) 1 Q.B.753.
  21. (1974) 2 All E.R.906 at p.928. 该案被上议院在(1977)A.C.774推翻,但以另一理由 ante 162。
  22. See to a Similar effect Chattanovga Tufters Co. v. Chenille Corp. of S.A.(1974) L.S.A.10,该案中CIF合同下交单地点被判定为约翰内斯堡,被告的主营业所在地。
  23. 关于适用于信用证的原则参见§612。
  24. 1979年《货物买卖法》第S29(5)。
  25. (1912)17.Com.Cas.182. C.A.332; See ante, §223.
  26. (1915) 2 K.B.379; C.A.(1916) 1 K.B.495.
  27. (1915) 2 K.B.at p.392.
  28. (1916) 1 K.B.at pp.504, 506,508.
  29. Ibid. at p.509.
  30. 通常战争险除另有明确约定,归买方承担。See ante §185.
  31. “Seller”在案例报告中印错。
  32. (1916)1 K.B.at p.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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