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载明了船名和已装船货物大致重量的划拨通知,应当在:
(1) 若自美国口岸或美国或加拿大大西洋港口装船,在10日内;
(2) 若自任何其他港口装船,在14日内;自提单被送达或代表托运人送交第一个买方之日起……及由或代表每个随后的卖方送交其买方……但若划拨通知后来的卖方是在期限后才收到……他的划拨通知应视为是及时送达的。如果(1)若在任何工作日16点以前收到,在同一日历日内送达;(2)若在16点以后收到或在非工作日收到,不迟于下一个工作日内送达。”
给某一特定买方(连环交易中)的通知是在提单日期10日(或14日)以后送达的,应由卖方证明连环交易中的每个卖方及时地送交了其划拨通知以使该通知有效。质言之,卖方不能(根据所述条款的术语)通过立即向其买方送交通知来使一份过迟的通知有效。155
五、在部分履行的情况下,主张除外条款利益的能力之划拨效果
§280 对某一特定的CIF合同划拨货物的效果,在合同不能被全面履行的情况下,有时会出现难题。例如,因为出口禁令随后被部分撤销。在部分履行特定合同(在此种情况下)事后的划拨,是否表明履行剩余的合同同样受到了禁令的阻碍,或卖方是否必须进一步证明已获得不履行的(从不同的供货途径)一般理由。在Bremer Handelsgesellschaft m.b.H. v.Continental Grain 156 案中即出现了此问题。该案中卖方被判决有义务对分期履行6月份交货的大豆粉不交货负责。大豆成为出口禁令的对象(不过存在某些漏洞),该禁令随后在余40%货时又被撤销。卖方划拨了一批大豆粉用于履行该40%的合同,并试图对余下未履行的部分援引除外条款主张免责。法官面临的问题乃是(在连环交易中)查明连环交易中的划拨,是否不可避免地导致验明有关托运人的身份(他可基于出口禁令免责)。上诉法院维持了Mustill法官的判决,对此问题作了否定的答复。157该院认为划拨可能会指明有关的‘托运人’158,但并非在每个案件 中都是如此。卖方保留着划拨合同货物的自由,既可由他自已装船,或由前一个卖方将货物划拨给他,而该院则作了相反的推论。卖方通过某一供货渠道完成了部分合同的履行的事后的(ex post facto)事实,并不能确定地证明若没有出口禁令的阻碍,他本应可以从他自已相同的供货渠道全部履行合同。因为,在处理随后的履行时,并不存在确定的商务上的逻辑,若那就是标准,卖方便可随意选择他决定履行的合同,基于哪些对其最有利。后来的履行可以成为有用的证据,取决于个案的具体事实,但却不能认为在禁令之后装运者,若不存在此种事件,他本应已经装运货物。
§281 保留处分权。未经确定货物的所有权,在货物拨归合同项下之前不能转移。此种划拨的效果是否在该时刻将货物的所有权转归买方,取决于提单格式及其实体规定。若提单规定交货给买方或其代理人,那么表面上看货物所有权在装船时立刻转归买方,除非卖方留置提单作为价款的担保,在此种情况下,所有权在支付价款时转移;若依提单货物可以交付给卖方或其代理人,可以适用Bramwell and Cotton 大法官在Mirabita v.Imperial Ottoman159案的判决中阐述的原则(该原则被1893年和1979年《货物买卖法》第19条第1和第2款采纳),该条规定:
(1) 若合同销售的是特定物或若货物随后被划拨合同项下,卖方可以依合同条款或划拨,保留货物的处分权,直到满足一定的条件。在此种情况下,尽管货物交付给了买方或承运人或为运送给买方之目的的其他受托人或保管人,在卖方附加的条件成就之前,货物的所有权并不移转给买方。
(2) 如果货物已装船,提单规定凭卖方或其代理人指示交付货物,初步推定卖方保留了货物的处分权。
(3) 若卖方为向买方支取价款,为确保承兑支付汇票,将提单和汇票一并转交买方,如果买方不承兑汇票,买方有义务返还提单,假如买方错误地留置提单,货物所有权并不移转给他。签发凭卖方指示提单的效果,在于控制合同项下的货物,因而事实上不存在划拨。不过,他们可以基于随后的行为有条件地划拨,诸如,支付价款,在此种情况下,所有权自条件成就之时转移。
正如Scrutton大法官在一起案件中所述:160
“……若卖方将提单签成以自已名义的记名提单或凭其指示的提单,也就保留了货物的处分权,货物所有权在装船时并不移转,直到买方支付价款换取物权凭证时才移转给买方。如果卖方将提单签成以买方名义的记名提单,但留置提单作为价款的担保,所有权在买方支付价款时才转移给买方。”
Roche法官在Eastwood & Hotel v.Studer案中也说:161
“……虽然,正如Parker勋爵在The Parchim162案中所言……保留处分权的推论,是从保留单据直到付款推论而来,此种推论可以反驳,然而,从留置单据而得出的一般的和自然的结论乃是据此保留了货物的处分权。”
§282 若卖方向一家银行贴现了其向买方支取的汇票,并将提单交给银行作为担保,卖方保留货物的所有权,直到买方承兑汇票时所有权才转移。
在The Prinz Adalbert163案中(一起捕获案),美国卖方将润滑油装上一艘德国商船把它交付给一家汉堡的公司,两份提单皆凭卖方指示在汉堡放行。提单被空白背书并附上两张由卖方向汉堡公司开出的汇票,该汇票已向一家美国银行贴现,该银行将单据传交德国,汉堡公司于1914年8月1日承兑其中一张汇票,另一张据说于8月10日承兑。同时,第一次世界大战爆发,8月5日该商船被英国捕获。卖方于8月18日在捕获法院主张其拥有润滑油的所有权。上议院判决卖方的意愿乃是在承兑汇票时移转所有权。因此,第一批货物的所有权在8月1日已转归德国公司,至于第二批货物他们未能证明在8月18日他们仍是货主。
Sumner勋爵在其判决中写道:164
“……当货物尚在海上时提交一份凭托运人指示,已背书的提单,等于交付了货物本身,若按该意旨交付,具有移转货物所有权之效。提单是货物的像征。除非有特殊的形式或国内法相似的规定(此点现已无关紧要),此种意旨乃事实问题。出口商品的通常交易过程及当事各方有关此点的利益,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足以得出必然的推论。当一个托运人拿着尚未获承兑的汇票,附上提单,以这种方式背书,向一家银行贴现,他就使其自已成为发票人而对该汇票负有责任,他进一步用提单所代表的货物作为支付价款的担保。反之,若贴现银行在汇票被承兑后将提单放行给承兑人,推论则是该银行已放弃其担保,因其已从第三方当事人对汇票的义务中得到保障,他这么做已获托运人和汇票发票人的许可,并依其指令行事。拥有已背书的提单使得承兑人在船舶抵达时拥有货物所有权。如果作为货主的托运人,命令或指示银行(有义务为其自身利益继续持有提单,直到汇票被承兑时止)自然应推论他的意图是在买方承兑时移转所有权,同样其意思乃是直到汇票被承兑之前,他仍保留货物的所有权。托运人与收货人之间的特殊安排可以修正或反驳这些推论,但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及除非在交易开始时,仅是由于存在战争或危急状态而产生的规则,165在这些情况下,一般的法律推定货物的所有权自汇票被承兑之时起转移。”
§283 基于同一原则,在一起早期的案件The Miramichi案中,166买方拒绝承兑汇票,拒收单据,法院判决所有权未转移。该案涉及一份1914年6月订立的合同,美国商人以CIF条件,销售一批小麦给一家德国公司,付款方式为“以支票赎单”。卖方为履行合同向福克斯公司购买了小麦,后者于1914年7月在德克萨斯港装船,签发了凭戴维斯先生指示的提单,并背书给卖方。卖方向福克斯公司支付了价款,取得了提单,但未将提单背书给买方,随后向买方开出汇票并向银行贴现,同时将提单、保险凭证存放在银行,由其转交买方以换取支票,同日,卖方邮给买方发票并附上汇票和有关单据。货物被装上The Miramichi轮(一艘开往鹿特丹的英国船),但由于战争爆发,船东指令该轮开往英国港口,货物于9月1日被扣留。9月3日,买方拒收单据。捕获法院的尹凡子爵判决卖方保留了货物的处分权,小麦的所有权属于卖方和银行。
“依吾之见,167从Wait. v. Baker168 至Ogg v.Shuter169 Mirabita v.Ottoman Bank170等许多判例的结果,到1893年《货物买卖法》及其条款本身来看,在这些问题上,很大程度上遵循了Cotton 大法官在Mirabita v.Ottoman Bank案的判决,及该法颁发布后的判决,诸如,Dupont v.British South Africa Co.,171Ryan. v. Ridley172及Biddell v.E.Clemens Horst,173 等案。本案的情况,货物在被扣押当时尚未移转给买方;但卖方却保留了货物的处分权,货物的所有权直到装船单据已被提交给买方并被其接受,且汇票已被支付之前仍归卖方”
§284、Stein,Forbes & Co. v.County Tailoring Co.174案也许提供了该原则适用于普通的CIF合同的一个有用的例子。该案涉及一份以CIF 利物浦条件买卖羊皮的合同,付款条件为“船抵目的港时以现金付款赎单”。买方拒收单据,卖方提起价款之诉而非损害赔偿之诉,据此,他们只有在货物所有权已转归买方后才能胜诉。他们主张货物的所有权在装船时或在交单时已转归买方,因而有权取得价款。阿特金法官指出:175
“买卖合同项下货物的所有权何时转移,取决于当事双方的意愿……《货物买卖法》规定了确定当事双方意愿的规则,除非合同已明示了不同的意思表示。原告律师辩称:一旦货物已被无条件地拨归合同项下,卖方将单据交由买方处置,所有权即转移。该主张的价值取决于‘无条件’的含义。如果在买方支付价款之前,卖方并不想放行货物给买方,我很怀疑是否货物已被无条件地划拨合同项下。但是,依我看,不可能规定一个对所有CIF合同都适用的一般规则。关健的问题乃是‘当事双方的意思是否出现在合同的订立与履行过程中’……在本案中,货物在纽约被装船。签发的提单是凭银行指示的提单,该银行向原告提供了交易的资金。船抵目的港,原告不得不从银行接受提单,由于被告拒收单据,原告不得不从船上接受货物。似乎十分明显卖方或其银行保留了处分权。据称货物所有权在装船时已转归买方,卖方仅有未获付款的卖方的留置权。吾以为此种论点与1893年《货物买卖法》第19条不符,176与商务实际也不符。
“原告律师还辩称,无论原始的意思如何,当特定货被划拨,通过本案中的发票和交单或交单的意思,所有权业已转移。一个商人在装船时保留所有权以便确保付款,然而在采取必要的措施,通过划拨或交单获取支付时,却在实际取得付款之前放弃所有权,那将是非常奇怪的意思表示。我认为在此种情况下,一般的推论乃是卖方除非取得了价款,他并不想放弃货物的所有权。依我看,此种观点已被1893年《货物买卖法》第19条第3款的规定所确认。”
§285 在The Glenroy 177案中,上议院司法委员会驳回了H.M总检察长对一起捕获法院的判决的上诉。该司法委员会认为该案之事实与一般的CIF合同所涉问题并无二致,据此,买方拒绝承兑汇票、拒收单据,货物所有权并未移转给他们。
一家在日本、汉堡和伦敦有分支机构的日本公司,于1939年7月由日本公司以CIF汉堡条件卖给汉堡的公司一批大豆,付款条件为以见票后3个月付款的银行信用证付款。汉堡公司及时开出了以日本公司为受益人,见票后3个月由伦敦银行付款的不可撤销的信用证。一式三份正本提单均为凭银行指示的指示提单,发票和保险单均空白背书。两套单据被送交汉堡的银行,一套附有汇票的单据被送交伦敦银行,在汇票被承兑时放行给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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