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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交单和付款

  Atkin大法官进一步强调,没有任何东西阻碍衡平法上的权利存在于买卖合同之外。该法院多数法官的判决后来受到了Frederick Pollock爵士的严厉批评,124 但是自那时起,此问题在法律上似乎已不再有任何争执。
  不过,值得一提的是,正如Mustill法官十几年前所判决的那样,125在当事双方之间存在着数份合同的情况下,包括整批未经确定的货物由一个卖方卖给一个买方或由数个不同的卖方卖给一个买方的情形,(《货物买卖法》第16条)货物可以被确定。在此种情况下,货物所有权甚至可以在未经划拨的情况下转移。
  §277  特定货或经确定的货。在合同标的物是特定货,也 即货物在订立合同当时便已验明并同意,126 或货物已被确定之场合,127 如前所述,所有权转移的一般原则乃是在当事人意图移转时移转。此原则体现在1979年《货物买卖法》第17条,它规定:
  (1) 若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特定货或经确定的货,货物的所有权在合同当事各方意愿转移时,转移给买方。
  (2) 为确定之目的,有关当事各方的意图应根据合同条款,当事双方的行为和案件的具体情况推定之。
  该规则阐述起来并不难,但对于当事双方自身关于何时移转所有权从未有过任何意图之情况,适用起来却不易。这一难题很大程度上被第18条规定的规则加以解决。除非有不同的意思表示,该条应当适用。规则一至规则四涉及特定货。对一份CIF合同适用规则一至规则四,取决于合同条款,特定货或经确定货的所有权在货物装船前不能转移,因为,尽管货物已经确定并经约定,装船不仅是卖方履行合同义务的一项条件,128而且其中两份作为一份CIF合同物权证明的文件即提单和保险单,通常只有在装船完毕后才能适当地填写并正式出具。此时所有权是否转移取决于卖方是否保留了货物的处分权。129
  §278  拨归(appropriation)。若货物未经确定,在货物被拨归合同项下之前,所有权不能转移。1979年《货物买卖法》第18条规则五规定:
   (1) 若合同是凭说明买卖未经确定的货物或期货,该符合说明并处于可交付状态的货物已被无条件地拨归合同下,无论是由卖方经买方同意为之,还是由买方经卖方同意为之,货物所有权随即转移给买方。此种同意可以是明示的或默示的,且可以在拨归行为之前或之后作出。
   (2) 根据合同,若卖方交付货物给买方或交给承运人或其他受委托人(baillee)或保管人(无论是否由买方指定)旨在运送给买方,且未保留处分权,他即被视为已无条件地将货物拨归合同下。
  拨归是使货物归属于合同的行为。它并不必然使所有权转移给买方,但是它使卖方有义务将那种仅是意图或期望用某一特定部分的货物来满足合同的行为。因此,一个卖方将货物装船后却取得凭其自已指示的提单,并未将货物拨归合同下。正如Scrutton 大法官在Produce Brokers Co. v.Olympia Oil and Cake Co.130案所阐述的那样:
  “仅是将货物装船并不能将其拨归合同下;也即,一个出售货物的人,假设卖货给他的最初的卖方,在规定的期限内,在东方的港口将货物装船,并不能仅凭该事实便有义务根据本合同交付货物,你随后会期望,若你熟悉商业交易行为的话,也许有某些条款,卖方或是有义务或在航运途中或在装船时将货物拨归合同项下,不是旨在转移货物所有权,而是旨在约束他自已按照合同交付货物。” 
  直到货物被拨归合同下之前,卖方保留着对货物的处分权,他可以像处分他自已的财产那样处分货物。他得以一种不符合他根据合同应承担的义务的方式自由处分货物,尽管不可避免地会对买方违约。
  拨归含有某些选择行为的性质,通常由卖方进行,他必须将特定部分的货物交付买方,该行为可以通过向买方发运货物或签发凭买方指示的提单来进行。如上提及的第18条规则五,拨归于买方明示或默示同意时成立,但是此种同意通常可从合同条款或贸易习惯推论之。131
  不过,拨归行为本身并不能移转货物的所有权给买方。132 所有权仅在当事双方愿意时,或依据规则五作无条件拨归时才转移。然而,在实践中,拨归有时是附条件的,例如,卖方保留了货物处分权,此点将在下面讨论。133
  质言之,规则五创设了一种对移转所有权可反驳的推论,它并未使拨归行为成为转移已经确定的货物所有权 的一项前提条件。在CIF合同中,该种意愿通常是在移转装船单据时转移所有权。35
  然而,在交易涉及大宗货分别销售给不同的买方之场合,对货物的确定和划拨会产生难题,因为通常直到在目的港卸货和实际交付,仍无法在物理上分清货物分属哪个合同项下。在此种情况下,由于英国买卖法(和其他国家的买卖法)仍取决于在任何既定时刻财产所处的位置,由CIF合同引起的通常权利和义务可能被迫放弃,而让位于不可预见的结果。135如上所述,此种情形由于适用1992年《海上货物运输法》,在某种程度上已得以改进。
  至于未经确定货物的CIF卖方,划拨已灭失或已损坏货物至合同项下的可能性,如前所述(见§252)是可能的,法院已否决基此理由更改交易的企图,并认为即便卖方在划拨前已知晓货物已灭失或已损坏亦然。因为唯其如此,一个CIF卖方才能通过提交代表先前已交付第三方运输的货物的单据,来履行他的合同义务。但若货物在订立买卖合同之前已灭失或已损坏,情形将大不相同,当然,以卖方当时知晓该事实真相为前提。
  §279  划拨的通知。在CIF合同中,通常由卖方向买方发出一份划拨通知将货物拨归合同项下。合同通常要求此种通知应在装船后的合理时间内发出,具体注明船名,提单日期及装运的准确数量。136这使得买方能够尽快地将这种基本资料传递给他的下手买方,137提单日期的重要性在于使买方知晓货物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已经装船。138
  若合同要求卖方提交此种通知,该要求通常构成卖方履行他的合同义务的基本措施。他若不依此要求行事(例如,过迟通知),买方便有权拒收单证,并取消合同,在SocieteItalo-Belge Pour Le Commerce et L’Industrie v.Palm and Vegetable Oils(Malaysia)Sdn.Bhd.(The Post Chaser)139 案中,Goff法官针对该销售马来西亚棕榈油的CIF鹿特丹合同,在判决中写道:140
  “申报船名的要求在本案合同中,构成卖方履行其合同义务的基本措施。它是一项重要的措施。因为一旦作出此种申报,买方随后就能够从申报的船上划拨货物,来履行他对某一特定的下手买方的义务,他已经同意按照相似的合同条款出售该货物……在我的判决中,本案的情况强烈地表明,摆在本院面前的商务合同,有关申报船名时间的条款要求精确地遵循。确实合同条款未规定申报准确的时间,但是‘申报应当在装船后尽可能快地作出’的要求表明尽快申报是相当重要的。”
  未能及时提供所要求的划拨通知构成违约,买方可以索赔依合同本应发出通知最后一日的差价损失。因此,迟延的通知是一份无效的通知,买方通常有权拒收。141一旦有关通知的期限过期,买方有权宣告卖方违约,即便该 违约是一种可以事后补救的。例如,由于展期条款允许卖方延期传达所要求的通知。若划拨通知依照此种展期(因为某种不可预见的意外事件)卖方必须在该展期日到期之前提供通知,若未能这么做构成违约,前述原则同样适用。142
  卖方不能撤回已发出的划拨通知(除非合同另有约定143),即便卖方由于过错报错了有关装船资料亦然。
  在Grain Union S.A Antwerp v.Hans Larsen A.S.Aalborg144案中,原告自多瑙河或黑海港口发运给在哥本哈根的买方一批小麦。依合同的一项条件,有关船名、提单日期和大致的装船数量的划拨通知,应在3天以内邮寄买方,或自提单日期之日起7日内电报通知,且一份有效的通知一旦发出,便不得撤回。卖方接到了履行合同的货物已被装上Triton轮的资料,卖方的一个秘书用电报发给买方一份划拨通知,错误地说明货物被装上Iris轮。这一错误随后被卖方纠正,但买方拒收货物,理由是说明由 Iris轮承运的划拨通知是一份有效的划拨通知,按合同规定不得撤回。
  Branson法官(维持伦敦谷物贸易协会上诉委员会的裁决)判决买方有权拒收。他在判决中说道:145
  “除非能证明那是一份无效的通知,依我看,该上诉委员会完全正确。被告律师的辩解,那是一份无效的通知,因为欲使一份划拨通知有效,必须事实上进行划拨,通知必须代表事实上的划拨。他说划拨乃是发生于某个人内心的事情,为使通知有效,必须正确地再现划拨者内心的意思。我不认为该 合同是此种意思。依吾之见,一份含有所有基本要素的通知,诸如船名,提单日期,船上大致的货重,若该三要素符合合同,就是一份有效的划拨通知。”
  在Waren Import Gesellschaftkrohn & Co.v.Alfredc. Toepfer(The Vladinir Ilich)146案中,以CIF汉堡销售一批泰国木薯淀粉的卖方,电传一份划拨通知说明船名为Vladimir轮(或更佳的船名)买方拒收该通知,因为据悉在有关的日期,曼谷的该轮并未装货。卖方随后电传通知买方正确的船名是Vladimir Ilich轮。除此之外,划拨通知符合合同条款。Donaldson法官驳回了买方的抗辩理由,他说:
  “应记住划拨是一个合同问题,而非履行的问题相当重要。据此,划拨的有效性取决于形式和时间,而不取决于实体或事实的精确性。该划拨是在适当的时间内作出且形式上没有缺陷。初看之下,可能会认为指明“Vladimir(或更佳的名字)”剥夺了该划拨的基本确定性,但是似乎那些附加的文字(或更佳的名字)已在过去的40年的贸易中被接受……他们已被判定有权纠正传达中的错误……147据此,该划拨是有效的。”
  买方的另一抗辩主张亦被驳回,即他们可以视该划拨行为是一种预期违约,因为卖方无法履行合同,货物被装载于Vladimir Ilich轮而非装载于Vladimir 轮。
  不过,在Kleinjan & Holst N.V. v.Bremer Handelsgesellschaft m.b.H.,148 案中,涉及一份CIF鹿特丹销售食糖的合同。合同规定:载明船名的“划拨通知”应尽速发送,但此种通知“可以纠正任何在传送过程中产生的错误”。该划拨通知标错了船名,卖方随后寻求纠正该错误。Cooke 法官判决该错误并非发生于传送过程中,纠正行为无效。他认为买方原则上有权拒收,149但由于买方已接受货物,该违约已从违反条件变成违反担保,他的救济被限于违约损害赔偿,也即,相同的货物在提交单据时的市场价格与合同价格之差额。150
  应当记住虽然买方必须迅速决定是否接受一份非合同的划拨通知(例如,有关延期装运)他未立即采取行动并不等于放弃他的权利。因此,当提出一份延期装运的划拨通知时,(1) 接受该通知至少能够弄清其下手买方是否愿意接受。(2) 考虑他自已是否愿意接受,两天的延迟并不能产生任何特殊的结果,也不能视为买方确认合同。151买方(在分期履行的合同中)已接受不适时的划拨通知的事实,及有关特定交付物迟延装运的事实,并不能视为表明放弃将来的合同权利。152
  尽管如此,划拨通知含有那些合同未明示要求的细节的事实,或通知所含的某些资料有误的事实本身,若没有证据或理由支持该错误已导致任何损害,并不能被视为一种毁约行为或一种根本违约行为。153在某些数个买方与众多卖方的连环交易情况下,买卖各方处于普通所有人的地位,但拥有特有的法定权利,关于卖方向买方按时发出划拨通知有时会出现难题。154所涉问题的特定条款的术语,当然决定了各不同的卖方必须向其买方提出划拨通知书的期限。但若合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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