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如付款银行必须考虑CIF卖方的一般商业义务,那将会产生难题。银行几乎不知道有关的事实。再者,除非银行与上议院有直接联系,它无法知道该义务是否应在货物已被指定给特定的买方或收货人之后,尽可能合理地、尽快寄交提单。[见Brett法官在Sanders v.Maclean(1883)11 Q.B.D.327,P337; Scrutton法官在Landauer & Co. v.Craven & Speeding Bros (1912)2 K.B.94 P105]或尽可能合理地迅速发送[Atkinson勋爵在Johnson v.Taylor Bros. & Co Ltd (1920) A.C.144.156]或在装船后的合理时间内[出处同上,Birkenhead勋爵P149]109。
买方有权视该违约为否定合同。博学的法官进一步指出:对于履约时间更为一般的问题,违反CIF商品合同关于装运日期的条款,在缺乏弃权或禁止翻供或某些异常情况下,买方通常总是有权解约。尽管那样,基于特定的事实,装船日期在商业上无关紧要(Commercially Immaterial)。因此,参考包括装船日期在内的说明处分商品的原因,对于市场价值和价格有重要的影响。上诉法院维持原判。另一方面,买方当然可以放弃严格符合合同的交单时间条件,在此种情况下,他不能过后再将未及时交单视为违反条件。110买方不知道其坚决要求立即交单的权利的事实无关紧要,因此他过后试图基此理由来证明其有权拒付,及企图弥补他的过错都是徒劳的。若买方对卖方的主张没有其他有效的抗辩理由,他将对违约承担责任。
§272 记账货币与支付货币。在国际买卖合同中,有时由于货币条款规定得含糊其辞,也会产生问题。通常情况下,在合同规定按某一特定货币付款之场合,该货币汇率的任何变动均不影响买方的义务。该货币的贬值将使卖方受损,反之,货币的增值则将使卖方受益。因此,合同当事人有时在合同支付条款中就货币汇率变动问题作出约定,以便防止货币汇率浮动带来的风险。前述之“CIF and e”术语,有时被认为涉及卖方承担货币汇兑风险的特别协议。111然而,即使没有此种或类似的表述,似乎仍是如此。
基此理由,期望有一不同的结果,任何试图约定汇率变动风险的条款(订约时与付款时之间)应尽可能明确具体。
在Woodhouse A.C. Israel Cocoa Ltd S.A. v.Nigerian Produce Marketing Co.Ltd.112,案中,英国买方向尼日利亚卖方购买可可。自1963年起,数份CIF利物浦交付的合同规定:在拉各斯以尼日利亚镑支付换取装船单据,由于担心英镑贬值,英国买方试图说服卖方同意修改合同,经数次谈判,尼日利亚卖方于1967年9月30日书面通知买方,确认支付可以改为在拉各斯以英镑支付。1967年11月18日,英镑贬值14%。而尼日利亚镑未贬值。因此买方主张应以英镑支付,反之,尼日利亚卖方则主张买方应支付足够的英镑来弥补合同规定的尼日利亚镑与英镑的差额。上议院赞同上诉法院作出的有利于卖方的判决,推翻了Roskill法官的判决(他的判决维持仲裁裁决)。即认定卖方有义务接受以英镑支付价款。该判决的基础乃是记账货币与支付货币之间的区别。正如Denning勋爵在上诉法院阐述的那样:113
“本案的核心乃是记账货币与支付货币之间的不同。其应是:记账货币乃是有义务按其计算的货币。它告诉债务人他应当支付多少钱。支付货币乃是有义务支付的货币。它告诉债务人用何种货币支付。”
该意见阐明了当事人之间往来信件,作为由“法院”判定的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则,除非某一特殊情况已被以一种不让法院作特殊解释的方式阐明。因此,法院不受仲裁庭事实认定的约束。法院得自由裁定根据1967年9月30日的函件(卖方通知买方,假如付款地在拉各斯,所有已订立的合同均得自由地选取用英镑支付,并由买方承担兑换费用),并未改变记账货币,即尼日利亚镑,仅是对合同中有关支付货币作了修改:因此,在英镑贬值后,买方仍然应当支付合同规定的尼日利亚镑的数额,但可以用英镑来支付等额的尼日利亚镑。显而易见,该判决是基于合同的解释及相关情况,仲裁庭对该问题作一种解释。而法院则采纳了不同的观点。在拒绝认定通过1967年9月30日卖方致买方的函件,记账货币已作变更的同时,法院认定买方对该函件的理解事实上无关紧要。
在W.J.Alan & Co.Ltd.v.El Nasr Export and Import Co. 114案中出现了类似问题。卖方(一家肯尼亚贸易商)以FOB蒙巴萨条件销售两批各250吨咖啡给买方(一家埃及国家贸易公司)。价格“每吨262肯尼亚先令”(shs),付款方式:装船前一个月开出保兑的不可撤销的信用证。买方将可可转售给下手买方,后者在马德里以英镑开出了一份不可撤销的信用证。买方则将其中的131000英镑以卖方为受益人转开给卖方。信用证载明以英镑支付,其数额与合同规定不符。不过,卖方接受经保兑的该信用证,并提交了包括币种表明为英镑的发票在内的单据。当依第二份合同最后221吨货装船完毕时,卖方于11月18日准备了一张发票,仍以英镑为币种。然而,同时在递交单据前英镑贬值。至11月21日,确知肯尼亚先令不随英镑贬值。卖方主张肯尼亚先令为记账货币,买方并未解除其按照每吨262肯尼亚先令支付价款的义务,买方有义务按新汇率支付足额的与262肯尼亚先令等值的英镑。买方则主张其义务已经解除因为记账货币为英镑,即便不是如此,由于卖方通过他们接受信用证条款的行为已同意变更或通过接受英镑已放弃其支付条款。
上诉法院(Dennign、 Megaw 和Stephenson 大法官)赞同原审法官Orr认定记账货币为肯尼亚先令的判决。关键在于价格的表述是用shs 缩写的肯尼亚先令,而非英镑货币中的先令。不过,上诉被获准,因为卖方通过接受支付(依一份英镑的信用证)已不可撤销地放弃了他们按肯尼亚货币付款的权利,或者接受了一份变更的买卖合同,当整个合同价款已按信用证支付,买方便已解除他们的全部合同义务,而不能被要求支付更多的价款。避免此种风险的一种方法乃是通过预购该有关货币,但必须存在着该货币的期货市场,正如在Israel Cocoa 案的情形那样,期货市场并非总是毫无疑问的事。
§273 税费的支付。根据合同条款,支付CIF合同下货物进口关税并非卖方的义务,若由于货款待到货物已运抵之后才支付,卖方不得不支付进口关税的话,他可以要求买方偿还该笔税款。在American Commerce Co Ltd. v. Frederick Boehm Ltd.案中115,自纽约装运的糖精条件为CIF英国港口每磅220先令“关税已付”。在订立合同与付款日期内,进口英国的糖精进口关税提高,卖方被迫交付了增加的关税。他们随后向买方追索该增加部分的关税。Bray法官判决:“关税已付”一词并不构成卖方应支付订立合同后才增加的税费的协议,因此,存在着一份1901年《金融法》第10条(1)所述之“相反的协议”(an agreement to the contrary),卖方有权根据该条规定索回该增加的税款。
反之,出口税费,在没有相反协议116的情况下,应由CIF合同下的卖方支付,因为这是他履行将货物装船的义务之前必然发生的费用。
四、所有权的转移
§274 所有权的转移在CIF合同中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它将给当事各方带来严重的后果,例如,在买方或卖方破产、不在保险范围内的货物灭失或损坏及战争爆发时捕获和没收的责任等情况下。货物买卖合同的一般规则乃是,所有权与风险同时转移,117但在CIF合同中情形通常并非如此。CIF合同下,买方在货物装船时起实际上便是被保险人,提单和保险单转让给他,即赋予了他有关货物灭失或损坏的诉权,同时自货物装船时起便将货物的风险转归其承担。118但是货物的所有权可能并不,通常也不会在装船时转移。通常直至支付价款后才转移。所有权转移的时刻完全是一个自合同的条款、当事人的行为及案件的具体情况推论当事人的意思的问题。119在合同中缺乏明示意思表示的情况下,1893年《货物买卖法》(及1979年修订本)确立了我们将随后讨论的一系列规则,以适用于推定或创设何时转移所有权的意思表示。
§275 未经确定的货物(Unascertained).无论何时凭说明买卖的货物(通常在CIF合同中)货物通常未经确定,卖方得自由将符合说明的任何部分 的货物交给买方。在货物被确定之前,所有权不能转移,1979年《货物买卖法》第16条规定:
“若买卖合同标的物是未经确定的货物,除非并直至货物被确定,货物的所有权不发生转移。”
当货物被按照订立买卖合同之后的协议验明时,货物即被确定120。因此,无论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如何,在货物被确定之前,所有权不能转移。
在Re Wait案121中,详细地考虑了在货物买卖合同中,在货物被确定之前,是否有可能在衡平法上转移所有权的问题,但上诉法院(Hanworth, Atkin大法官,Sargant持异议)判决不能转移。
经由一份1925年11月20日订立的CIF合同,Wait 向一个英国商人购买了1000吨西部小麦,预计于12月在俄勒冈装“挑战”轮。依一份11月21日订立的CIF合同,Wait 将其中的500吨货转售给下手买方。小麦于12月21日在俄勒冈装船,一份一千吨小麦的提单寄给了Wait,他于1921年1月4日收到该提单。购货价款于2月6日到期应付(见票30天后付款),2月5日,该下手买方,尽管他们从未收到任何提单、保函、提货单或任何代表货物的物权凭证,尽管该500吨货从未被拨归(appropriate),交给Wait一张500吨货的支票。Wait在将支票付给了他的银行,并将1000吨货的提单质押给银行后,在船舶抵达目的港之前破产。破产管理人赎回了提单并主张有权保留全部的1000吨货物,下手买方应参加破产财产的债权登记分配寻求救济。该下手买方则主张,根据1893年《货物买卖法》第52条由衡平法院发布特定履行令(specific performance)来执行该500吨货物的合同。要么退还已支付的价款,要么宣布他们对于运抵的小麦作为设定偿还价款的担保。上诉法院驳回了该下手买方的主张,判决:
(1)该500吨货并非可命令合同特定履行令的特定的或经确定的货物。
(2)从未有过能有效地转让衡平法上受益人利益给该下手买方的或对该500吨货物享有留置权的任何拨归或划拨行为,也从不存在交付特定500吨货的义务。
§276 本案对根据一份买卖合同是否能够转让衡平法上的货物引起了众多问题。质言之,尽管有1893年《货物买卖法》第16条(现为1979年《货物买卖法》)的规定,是否存在衡平法上所有权的转移,依多数法官意见作出的判决认为,由于特定履行令在货物买卖案中极少发布,无论如何,不应对未经确定的货物发布特定履行令。判决还认为,若欲转让的货物未经适当地划拨,不存在衡平法上的转让,因为不可能区分,全部货物中哪部分500吨货已被转让。不过,Atkin大法官进一步考虑了货物买卖合同中,衡平法上所有权转移的一般问题,他在其判决中说道:122
“在对此问题作出判决之前,我认为对于那种货物买卖协议并不含有除了根据法案123 转让所有权的任何协议之说,颇值一议,依该第18条当事人的意思 应自合同条款、当事双方的行为及案件的具体情况推论之,除非另有不同的意思表示。该法案是在衡平法和衡平法上的救济原则被承认的时代通过的,且在我们所有的法院都有效,特定履行令的特殊衡平法上的救济,特别规定于第52条,由货物买卖合同引起的全部法律关系〖legal(法定权利)一词的含义存在于衡平法及普通法〗该法案已作很好的定义。试图在一部法律中为商人们处分其法律上的权利而创设详尽无遗的规则结构,若同时又想听任所定的法定权利,衡平法上的权利,在更广的范围内与早已存在的由法案各条所精心设立的各项权利相矛盾的话,那将是徒劳无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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