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第五章 交单和付款

  §255  上述章节我们已提及不少案例,当卖方不能或宣称不能履行其提交合同要求的适当的单据之义务时,将导致买方拒收或拒绝付款。
  单据被更改的事实并不能使买方在未经查问的情况下拒付,若该更改明显是在合同履行之前作出的,那么必须接受单据。
  在RE SALOMON AND NARDSZUS的案中,56买方以提单中有两份表面明显被更改过为由拒收单据,一份小麦销售合同,CIF汉堡,凭单据付款,单据包括:提单、保险单。卖方及时提交了三份单据,其中两份,即提单,和一份因有错经改动的检验证书。买方因这些更改拒收单据。两份单据明显是合同履行之前,在船仓内检查时发现错误而更改的。更改处与保单及实际相符。伦敦谷类贸易协会委员会裁决:根据合同提交的单据是恰当的,买方应该接受。
  §256  在一起声称代表法庭意见的特殊案子中,Darling和Phipimore法官持异议,因此上诉被驳回。Darling法官认为提交本应已被接受。因为买方被骗进行询问,且由于一份更改的单据与一份未更改的单据一致,他们本应得出结论,单据的更改是在合同履行之前作出的,且与事实相符。Phillimore法官认为该提交不适当。对于买方是否必须接受单据的问题,不管这些单据是适当的还是可能是不适当的,但可以想像可能是没有价值的,或因此而引起的诉讼义务,如果证明他拒收的单据事实上是相当恰当的。他回答说:“我不认为这是一个强加于商人的责任,在这个案子中我想不至于这样,因为购买者不仅有权要求一个恰当的权益的转让,而且有权要求一个市场可以接受的转让。在我的同仁DAY法官的判决中(Bernays. v. Winter(1898)57)阐述道,若使用了“完美的单据”这样的字眼……在此种情况下,人们所要求的是恰当的市场权益。他可能是依赖借贷从事交易,且他可能购货是为了转售赢利。在这两种情况下,他要求的单据不仅他自己要满意,而且能令其他接受人满意58。不过Phillimore法官的判词被撤下而Darling法官的判词被采纳为法院的判决。
  §257 全套提单。提单成套制作由来已久。通常是一式三份,有时还不止。为了安全考虑。以不同的途径寄给买方。第一份通常随最快的客轮寄出,当然现在是以航空寄出。通常卖方或装运人自己保留一份,每份对转移所有权都有同等的效力。持任何提单均可向船长提示主张提货。但提单通常含有一条款“一份提单提货后,其余提单自动失效”。这种制度为欺诈者提供了机会,并已遭到批评59,但在许多情况下仍盛行。目前,通常一套提单由两份组成,有时甚至仅有一份。
  在Barber v.Meyerstein 案中60,上议院判决通过对全套提单中的一份背书和转让,也就转让了提单所代表的货物所有权。此后为此目的而对其他任何提单进行的背书均属无效。在Glyn,Mills & Co. v.E.& W.India Dock Co.案中61,上议院在确认与提单转移货权的Barber v.Meyerstein(Ante)案中确立的法律的同时,判决第一份提单的持有人,不能起诉因无辜而将货物交给之后的提单持有人的船东或船长。
  §258  在Sanders v.Maclean案中62,买方试图对仅提交三份提单中的两份的做法主张异议,尽管该第三份提单从未被提交。该案涉及以CIF费城销售2000吨钢轨的合同,每批货物凭提单,保险单在伦敦以现金支付。钢轨在SEVASTOPOL装船运往费城。船长签了三份提单,托运人留了一份,他未作处理,其余两份寄给卖方,卖方则提交给买方。买方拒绝接受并拒付,理由是缺少一份提单。上诉法院(BRETT BOWEN 和COTTON法官)认为由于第三份提单未作处理,凭其他两份可以有效地转移所有权,提交是正当的;如果卖方在提交其他提单前,将其中一份提单背书提交给另一人,这种提交就违背了合同,因为这种提单的提交将不能转移所有权,但是买方拒绝接受提交,就应承担这种提单的提交对转移货权是有效的风险。
  “提单”,BOWEN大法官63说“……可被视为是货物仓库的钥匙,一个人订立了在交付仓库钥匙时付款的合同,能否以卖方手中有第三只钥匙若欺诈地使用,可能会影响买方的占有权为由,拒绝接受提交给他的钥匙?我想,贸易不能,也不是按任何此种原则进行的。”
  §259  在Cederberg v.Borries, Craig & Co.案中64,合同规定,买方应接受汇票凭以交换所有单据。“所有”一词是应买方要求用墨水写的,插入在印刷的合同格式中,卖方只提供了5份提单中的3份。买方收到了货物并处理了货物。但在价款之诉中,他们辩称,必须在收到所有提单时才能支付货款。虽然他们承认在Sanders v.Maclean案中,在缺乏“所有”的字眼之场合,他们就不能坚持非提交其他提单不可。GROVE法官用很清楚的理由,告诉陪审团这是一起令人抑郁的诉讼……引导他们去考虑,是否“所有”这个字眼改变了买方的权利?“装运单据”一词是广义的还是狭义的?它们是否意味着每一张纸诸如发票、仓单和提单等,或仅是指那些通常应提交的文件?原告是否已提交通常的单据?审判结果是原告胜诉。
  但在合同要求提交全套提单之场合,如果这要求未被履行,买方被判决有权拒收单据。在Sonald H.Scott & Co.Ltd. v.Barclays Bank Ltd.案65中即是这么判的,该案涉及一份CIF鹿特丹的钢板销售合同,买方在伦敦开出信用证,伦敦的银行通知卖方,他们将凭全套洁净提单付款。卖方只提供了三份提单中的两份,同时提供一份保证提交第三份提单的担保,银行被判决有权拒收单据。无疑反映了当时的立场。然而,自那时起,商业实践的发展对遗失部分……“全套提单”,可提交一份适当的担保来作为有效的提交。在1944年美国Dixon,Irmaos & Cia Ltd. v.Chase National Bank of city of New York 案中66,已有了这样的判决其理由是,这是纽约银行界的惯例,允许开证行接受一张纽约银行担保的保函,来替代遗失的部分……全套提单。现在,美国统一商法典2-323款规定,在CIF,C,AND F,或FOB合同条件下,从国外购买货物,“提单作成一套数份……只需提交一份提单即可,即便协议明示要求全套。”
  §260 撤回被拒收的提交。卖方可以撤回不符合合同规定而被买方拒绝的提交。之后,卖方可以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按合同要求,作另一次提交。买方有义务接受之。
  在Borrowman v.Free案67中,卖方提交一批玉米被买方拒收。因为货与合同不符。之后,在合同期内,卖方又提交了一批符合合同要求的货,判决:第二次提交是恰当的。因此当合同规定:(1)卖方给买方一个装运通告或通知和(2)除非经买方同意,有效的通知不能撤回。而买方以其是无效的过时的为由拒绝了第一个通知,因此卖方得自由发出新的通知并提交一批新的货物(在合同允许的时间内)。Donaldson法官在一个与此规定有关的判例中说“买方不能既留着一个有效的装运通知(未经他们同意不能撤回),又保留着一个因为已过时效无效的通知68。而且“一个有效的装运声明仅划拨货物至合同项下,如果有效的通知适用于该合同,也就能变更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任何企图以过期的通知适用于合同的做法,应像提交了没有装运单据的货物一样无效。此种提交使得卖方得自由提交(连同装船单据)新的不同的货物69。
  在Hindley v.General Fibre Co. 案中70引出了一个相似的问题,被告于1939年7月27日与原告签订一份250包黄麻的买卖合同,1939年9-10月间,从CALCUTTA到汉堡,安特卫普,鹿特丹,不莱梅。具体目的港由买方通知卖方。当战争爆发后,运往德国港已变为不合法。买方在9月11日的通知中要求目的港为不莱梅,但卖方不接受这个通知,并认为合同已终止。买方随后通知目的港改为安特卫普,卖方仍拒绝装运货物。黄麻协会上诉委员会裁决买方胜诉,Atkinson法官维持了该裁决并指出:71
  “……结论之一是,当战争爆发后,买方即丧失了他们通知到货港为不来梅港和汉堡的权力。但合同并未终止,因为仍然有合法的方式履行合同。他们的责任是通知一个合法的港口,那就是或鹿特丹或安特卫普。而当他们通知到货港为不来梅时,他们做了一件他们无权做的事。如将此作为责任强加于卖方,使不来梅港作为到货港成为合同条款,那也是无效的。因为其不能作为合同的一部分。在我看来,他们无权发这个通知,这比声明到货港为Timbuctoo更无效,这是一个不合法的通知,依吾之见,他们应有权收回该通知,发出他们已经更改目的港的通知。”
  三、支付
  §261  卖方提交合适的单据后,买方有义务按合同条款接受单据支付货款。CIF合同下的交付意指代表合同文件的交付,并非货物本身的交付。占有提单,买方也就掌握了货物的处置权。买方(除非另有规定)无权等到货到后付款,也没有机会检查货物以便确定是否与合同一致。这一原则是在有判例效力的Biddell Bros v.E.Clemens Horst Co.案中72确立的。1893年《货物买卖法》第28条和第34条对CIF合同作了规定。
  这些条款在1979年版中未变。这里引用如下:
  “28 除非另有约定,否则货物的交付和货款的支付是对流条件,也就是说,卖方必须备好货物和自愿地将其转让给买方,以换取货款,而买方必须备好价款并自愿地将其支付给卖方,以换取货物。”
  34 ……(1)当货物交付时,如他以前未曾对该货物进行过检验,则除非等到他有一个合理的机会加以检验,以便确定其是否与合同规定相符,不能认为他已接受了货物。
  (2)除另有规定外,当卖方向买方提出交货时,根据买方的请求,卖方应向其提供一个检验货物的合理机会,以便能确定其是否符合合同的规定。”
  在一份“CIF伦敦、利物浦或Hull”付现赎单销售蛇麻子的合同中,买方拒绝付款,理由是货未到且未验货。Hamilion法官判决73:在CIF合同项下,买方有义务支付货款以换取单据。即使合同中没有‘付款赎单’的明示条款亦然。CIF合同既是一个《货物买卖法》第28节所指的协议,而在货物装船后,且自提交单据时起,即应视为卖方已占有货物。
  上诉法院(Vaughan williams and Farwell大法官和Kennedy大法官)判决:体现在第34条1款的法律规则,是买方有权在支付之前检查货物,这个权利不能被剥夺,除非合同条款有明示或默示规定,而此案合同中并没有此种规定。Kennedy大法官持异议的判决,后来被枢密院采用,认为“净现金”等于“凭单支付现金”。他说,提交运输中的货物,提交运输单据即可,提单作为货物的像征,赋予了买方推定占有权。
  §262  Kennedy大法官阐述道:74
  “普通法的原则和规则的应用,如今体现在1893年的《货物买卖法》中,对贸易而言则体现在CIF的合同中,在我看来,问题的关键在合同的双方。让我们一步步看,具体的交易是如何按这些原则和规则在CIF合同下进行,以便履行其条款的。
  “在装运港……(旧金山)……发货人将货物装船运给合同项下买方。按1893年《货物买卖法》第18条75,通过此种装运发货人将货物拨归合同项下履行合同。同时按第32条76,货物提交给承运人……不论是否由买方指定……以便运给买方,表面上应认定货物交付给买方。装运将进一步产生两种法律后果,货物的风险归买方。因此他们须按CIF合同中的条款保护自己。即发货人必须向买方提供适当的海运保险单,如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灭失,以便保障买方的利益,77。货物所有权已转移给买方。不管是否有条件地,在有条件转让之场合,代表货物的提单,是以卖方或他的代理,或代表为收货人,目的在于获取货款的保证,见Bramwell大法官和Cotton大法官在Mirabita v.Imperial Ottoman Bank案中的判决。78在无条件转让之情况下,代表货物的提单,则以买方或他的代理或代表作为收货人。但卖方如无特别约定,还不能要求买方付款,按照第32条,他的货物交付给承运人仅是“表面上视作交付给买方。”在《货物买卖法》第28条和普通法(在理财法院对Startup v.Macdonal案79的判决中有对这个问题的评述),在合同无相反规定的情况下,使得卖方有权获得价款的提供交货(tender of delivery)必须是提供占有(tender of possession)。在CIF合同项下,对于尚在海上的货物如何提交?通过提交提单的方式,并附上保险单据,万一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灭失,80提单在事实上和法律上均代表了货物,拥有提单,买方即有权处理货物。在《货物买卖法》62条中,“交付”的意思被定义为“自愿转移所有权给另一人”,这种交付……既可是实际的,也可是推定的(见CHALMERS 1893年(第7版)的《货物买卖法》140页81。正如Bowen法官所言82,在海上货物交易中,提交提单也就像征性地提交了货物。提单交付的操作就是货物交付的像征。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