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德国,破坏他人荣誉或名誉可以被视为一种违反善良风俗(contrabonos mores)的行为而加以保护,而对人格尊严也即一般人格权的内容的保护也只是在二次世界大战后德国的法院才迈出了关键的一步。俄罗斯在民法典编纂上作为后发者的优势就是,可以吸收已有的优秀制度文化和成果,达至青出于兰而胜于蓝的效果。
受到侵害的人通常可以请求法院要求对损害其名誉、尊严和商业信誉的信息进行辟谣。对于死者的名誉和尊严,也可以依利害关系人的要求予以保护。依照民法典的有关规则,还有权要求侵害人赔偿因而受到的损失和精神损害。
法人是否有精神损害?这是个颇受争论的话题。法人作为社会组织,不同于自然人的根本区别就在于法人是没有生命的拟制的法律上才承认具有人格的社会组织。没有生命就没有精神活动,就谈不上所谓的精神或者身体痛苦了,按照这个进路来说是似乎很容易的“自然而然”地得出一个结论:法人不能成为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这样的思路实际上是在简单地进行生物学上的类比,将法律上的精神损害和生理上的精神损害混为一谈了。精神损害包括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对于法人来说,特别是,如果因为其商誉侵害诋毁而无法得到保护的话,那么法人存在的基础也即人们为追求一定的利益而成立并赋予其拟制人格的价值就无法实现了。法人的人格的存在就没有丝毫必要了。但是笔者倾向于不过分扩大法人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限于对商业信誉的保护,对于其他的诸如名称权,商标权等其他权利可以归由其他法律以赔偿损失的方式保护。
俄罗斯民法典在对待法人的商誉的保护上旗帜鲜明地宣称:“关于保护公民商业信誉的规则相应的适用于法人的商业信誉的保护”。
4.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上是对严格责任的探讨,除了这3种情况外,都可以适用过错责任,法院须考虑致害人的过错程度确定赔偿数额。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时应斟酌请求的合理性和公正性。
(四)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原则
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原则,大致有酌定原则、比例赔偿原则、标准赔偿原则、固定赔偿原则、限额赔偿原则等数种。俄罗斯的精神损害赔偿的确定原则是以法院自由裁量原则为主,兼以考量各种具体情形的区别对待原则。
法院的自由裁量原则是指法律赋予了法院(不是法官)以自由裁量权依据对受害人造成的身体和精神痛苦的性质决定;受害人的身体和精神痛苦的性质,也是由法院割据受害人精神被损害的实际情况以及受害人的个人特点作出评定;法院可以斟酌致害人的财产状况减少其赔偿的金额(损害是其故意行为造成的除外)。
法律在赋予法院较大的自由裁量权的同时,也要求和指示法院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时:1应注意被损害人的过错程度和其他值得注意的情节;2还要考虑与被损害人的个人特点有关的身体和精神损害痛苦的程度;3斟酌请求的合理性和公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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