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精神损害的赔偿的归责原则
在俄罗斯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中,最引人注目的当属于其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严格责任。在规定的情况下,无论致害人有无过错,均应补偿精神损害。适用严格责任的情形有4种:
1.高度危险来源造成公民生命或健康损害。
这里所说的高度危险来源是指使用交通工具,机械装置,高压电力,原子能,爆炸物,剧毒品等;从事建筑物和其他建筑活动等对周围有高度危险的活动。对这种情况下,只要造成了损害,对高度危险来源的占有有所有权、经营权或业务管理权或其他有占有法律依据的(租赁权、依委托书对交通工具的管理权、依有关机关关于对高度危险来源的指令等)法人和公民应负赔偿责任。
如果高度危险来源的占有人证明是因为他人的违法行为而是该来源脱离了占有人的占有,则对该来源所致的损害不负责任,而是由非法占有人负责。可见,确定对于这种损害的赔偿责任的主体不是依简单的所有权原则,而是依所有权原则为基础,依占有原则为补充的。
当然,如果占有人对该来源脱离其占有有过错的话,可由占有人也可由非法占有人负赔偿责任。这里的所说的过错实际上只是对占有人和非法占有人而言的,与被侵害人无关,他都可以获得完全的赔偿。
2.非法判人以罪、非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采用羁押和具结不离境的强制手段、以拘留或劳动改造的方式非法处以行政处罚而给公民造成损害。
《俄罗斯联邦
宪法》(第
二条)中曾经宣称:“人、其权利和自由为最高价值,确认、珍视和维护人和公民的权利与自由——国家的责任。” 自从90年代以来,俄罗斯政治生活的新的变迁,特别是以保护人权为其重要政治理念和政治价值追求的向现代西方世界的学习的方向的确立,使得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也体现了对人权即单个人的作为人所应享有权利与自由的保护。特别是在行政机关(俄罗斯称为执行权力机关)和司法机关(俄罗斯称为司法权力机关)的行为给公民造成损害时,被侵害人可以就诸机关的任何作为和不作为诉诸法院请求予以损失(是指被侵权人为恢复其遭到侵犯的权利而花费的或应当花费的开支,其财产的灭失或损坏[实际损害],以及被侵权人未能得到的而如果其权利未受到侵害时在民事流转通常条件下可能得到的收入[预期利益])赔偿,而且可以依照严格责任原则获得独立于损失赔偿的精神损害赔偿,实质上是一种国家赔偿。通常这种情况下,赔偿责任主体是俄罗斯联邦、俄罗斯联邦主体以及地方自治组织。
3.传播诋毁名誉、侵害人格尊严和商誉的信息而造成的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