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商事
仲裁法中并无排除当事人选择适用仲裁法律的条款。按台湾冲突法规定,法庭须尊重当事人对跨国协议的法律适用选择(见1953年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选择第6条),台湾冲突法并不限制当事人仅选择适用各国国内法,因此,只要当事人明确表示,国际商业惯例和一般法律原则亦可适用于仲裁协议。
中国:
在CIETAC的仲裁中,对实体争端仲裁员将适用合同准据法,当事人得自由选择合同的实体法(除某些特殊情况,如合资合同须适用中国法)若合同中没有规定实体法,仲裁员将适用中国的冲突法原则(通常会导致适用中国法律为合同准据法)。
泰国:
在1987年
仲裁法中没有明确规定仲裁中实体问题的法律适用,但是,仲裁庭一般会尊重当事人意思适用当事人选择的实体法。
印尼:
CCP在争议的法律适用上规定当事人意思自治,若当事人没有选择适用法律,仲裁员在印尼国际私法的基础上将决定适用哪个法系的法律,然而,印尼法律未明确是否承认当事人为规避印尼法律而选择与任何当事人及整个交易均无关的法律。
十、仲裁的执行
香港:
仲裁结果在香港可以实际执行,或按
仲裁法令第2H篇,按与正式审判结果相同的简要程序执行。1989年的
仲裁法令修正案并没有在第八章中增加UNCITRAL第八章规定的条款,但却保留了在纽约公约规定下原先的执行条款。因英国于1977年代表香港批准了该公约(包括一互惠保留条款),因此香港亦是纽约公约的成员。而中国亦是纽约公约的成员国,所以1997年香港主权变更后,香港仍将是纽约公约的成员。
仲裁法令第四部分在纽约公约精神下规定了仲裁的执行(见法令第41至46节),按公约规定,香港法院应承认和执行公约成员国作出的仲裁裁定,法令第42节规定,公约仲裁结果应在香港实际执行或以与香港的仲裁结果相同的方式执行,法令第
43条规定了要求执行仲裁结果所须出具的文件。
法令第44节(2)(3)部分按纽约公约精神规定在下列情况下可拒绝执行公约下的仲裁结果:
·当事人无行为能力
·根据适用法律、仲裁协议无效
·一方当事人未能被适当地通知有关仲裁员的指定或仲裁程序或未能出席
仲裁
·裁决涉及仲裁协议未规定或未提交仲裁的内容
·仲裁庭的组成和仲裁程序未按当事人双方协议进行
·仲裁尚未生效,或被作出仲裁国家的有权机关宣布无效或中止效力
·裁决涉及不可仲裁的事项或执行该裁决将违反公共政策
非纽约公约成员国作出的裁决可以在香港实际执行或以与当地裁决相同的方式执行(见
仲裁法令2H和36节),执行条件和拒绝执行的情况则规定于法令37节中。
马来西亚:
1985年马来西亚加入1958年纽约公约并制定相应法规执行该公约,因此,公约成员国所做出的裁决都可在马来西亚得到执行,英联邦国家做出的裁决亦可根据相互执行外国仲裁法在马来西亚得到执行,
仲裁法在关于没有国际条约或公约可适用情况下如何执行外国裁决未做出规定。
新加坡:
1986年新加坡加入1958年纽约公约使新加坡做出的裁决可在各成员国得到执行,同年,新加坡颁布了
仲裁法使得纽约公约以国内法形式生效并使得新加坡做出的裁决可在公约国得到执行。
日本:
CCP800条规定裁决与法庭终局判决有同等效力,当事人可提起执行诉讼,要求法院宣告强制执行。
日本已批准了1927年日内瓦公约并于1961年签署批准了1958年纽约公约(包括一互惠保留条款),虽然这两个公约都没有以国内法的形式来确立令之在国内生效,但通常认为在日本法院可直接引用日内瓦公约或纽约公约的规定。
由于CCP中没有关于外国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方面的规定,因此,外国裁决常根据两个公约规定或日本签订的双边条约来执行。
外国裁决有相当于法院判决的效力,因此在没有公约和条约可遁的情况下仍可以得到承认与执行。
南韩:
国内仲裁结果:
仲裁法第三编明确规定当事人必须遵守仲裁裁决,若裁决得不到执行,地方法院可根据
仲裁法第14编第(1)条规定采取措施,若没有理由宣布该裁决无效或撤销裁决的情况下,可判定强制执行该裁决:不服法院作出的执行或不执行判决的可向韩国的高一级法院上诉。不服上诉法院的裁定,可进一步上诉至韩国最高院(
仲裁法第17编)。
商事仲裁的当事人在另一方不执行仲裁裁决时可采取特殊的行政补救措施。KCAB第61条规定,KCAB可通知政府当局根据韩国贸易法第30条和31条规定采取包括取消进出口许可证(30条)罚款直至三年有期徒刑的惩罚措施。
韩国是亚洲国家中唯一采用该惩罚措施来保证仲裁结果得到执行的国家。
外国仲裁裁决:韩国于1973年成为1958年纽约公约成员国(通过其条约法471条),(亦有互惠和商业保留条款)(见为执行该公约而制定的
仲裁法第
11至
15条)。因此,只有在公约国作出的商事仲裁才能在韩国得到执行(除非仲裁裁决中有公约规定的可拒绝给予执行的原因),韩国还签订了一系列双边条约以便执行外国仲裁裁决。
未参加公约或未缔结双边条约的外国之仲裁裁决拥有与韩国的终局判决同等法律效力。因此,根据CCP203条关于外国法院的判决的规定,外国判决若符合下列条件便可在韩国得到执行:
·韩国法律对外国法院的管辖无相反规定
·作为被告的韩国公民得到了法律程序的适当通知
·外国判决符合韩国的“公序良俗”
·存在互惠
在需要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时,不管有无纽约公约的约束,韩国政府仍可引用违反公共政策的理由拒绝执行。
台湾:
与许多亚洲国家不同,台湾不是纽约公约的成员,在1982年商事仲裁修正案之前,外国仲裁裁决(除美国外)在台湾得不到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胜诉方只能在台湾法院重新起诉,若外国裁决是基于公平原则,且符合公序良俗,及台湾强行法,则台湾法院将执行该裁决。(例见(1973)662台商字第875号判决魏志和船运有限公司诉海龙公司一案中的香港仲裁裁决在最高法院的执行案)。·
1982年的商事仲裁修正案采纳了纽约公约的基本原则并特别规定外国仲裁只要得到台湾法院的承认便可在台湾得到执行,但在下列唯一条件下,台湾法院可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
·无互惠条件:台湾法院可拒绝承认外国仲裁若做出仲裁地或国家不承认台湾做出的仲裁裁决(第32条第2款),缺乏互惠先例的证据并不必然导致否决仲裁裁决的执行。(1986年)台商字335全美棉花有限公司诉天龙有限公司一案中,最高法院认定台湾仲裁裁决在外国得到承认的先例并不能作为台湾承认外国判决的前提,因此举可能会损害国家之间的和平气氛和国防司法组织之间的关系,第32条第2款在此处的规定比
民事诉讼法402条无互惠条件会导致外国裁决在本地得不到承认和执行的规定更具灵活性。违反公共秩序:第32条第1款规定若仲裁裁决违反台湾“强行法”或“禁令”规定,法庭有权不予承认该裁决,该规定与1958年纽约公约第五条(2)(6)部分相似,何为“公共秩序”并无明确定义但台湾法院在解释该条时态度似乎较为严格(例见(1987)年76年刊字1546号李伟有限公司诉王仕有限公司一案及73台刊字234号北美外贸公司诉三爱电子工业公司,在上诉案件中台湾法院拒绝依商事
仲裁法的公共秩序原则来否认外国仲裁裁决的效力。
可仲裁性:32条第3款规定若仲裁国法律规定该争议不能通过仲裁途径解决,则法院可拒绝承认该裁决,这与纽约公约第五条(2)(a)某争议是否可仲裁须依承认和执行该裁决的国家或地区的法律为准之规定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