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亚洲的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及其仲裁制度的特点

  泰国:
  规范对仲裁员提出异议的泰国仲裁条例第14节规定,经合法指定的仲裁员,除非各当事人一致同意,不得撤换,但是当事人一方或者提出仲裁员公正有潜在偏见,或者以泰国民事诉讼法典中对法官提出异议的理由的任一点为由即可向法庭对对方仲裁员的指定提出异议。上述对法官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有:
  与仲裁员有利害冲突
  仲裁员与任何一方当事人有亲戚关系
  仲裁员作为本争议中的证人或专家
  ·仲裁员是当事人一方的法定代表人
  ·仲裁员在本案前一阶段中充当过法官或仲裁员
  ·仲裁员或其亲戚与其中一方当事人或亲戚有未决案件者,或:
  ·仲裁员是当事人任何一方的债权人、债务人或者雇主。
  印度尼西亚:
  仲裁员可因与对法官提出异议相同的理由而被提出异议,但此种理由应在仲裁员受指定之后出现(详见民事诉讼法典第612条)
  六、仲裁程序的法律适用
  香港:
  当事人可自由决定仲裁适用的程序规则(如HK1ACD内部仲裁规则UNCITRAL仲裁规则或诸如ICC之类的其他协会规则),但不能选择依照香港法律与公共利益相冲突的程序规则。UNCIRAL示范法第19条规定当事人可自由协商仲裁员适用的程序法。若不能达成协议,仲裁员可根据他们认为适当的程序进行仲裁。
  对内部仲裁应当适用仲裁条例条款。该条例第14(1)节赋予仲裁员在程序中以较大的权力,它规定:“任何仲裁协议均应视为包括这么一个条款,即……有关当事人应依照要求呈送他们所有的全部文件给仲裁员,并做一切仲裁员可能要求他们做的事……”。另外,第14(6)节规定:法院有以下权力:命令询问证人,提呈文件、通过宣誓做证,为费用提供担保、保护、诉讼保全或拍卖相关货物、扣押、保护或调查任何相关财产以及临时委派涉讼财产管理人。
  马来西亚:
  当事人对仲裁程序的自治原则也被马来西亚所承认。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可决定仲裁适用的程序法。在没有专门规定时,仲裁条例第13(1)节赋予仲裁员对仲裁程序相当宽的自由决定权(上述香港仲裁条例第14(1)节也用了同样的表述)。与香港立法相同,马来西亚仲裁条例第13(6)节授予法院干预仲裁程序的权力,诸如命令询问证人,提呈文件等等。
  根据仲裁中心规则(UNCITRAL规则第15条),仲裁庭可以以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仲裁,只要当事人受到同等待遇以及当事人给予充分的机会陈述案情。该规则对提出口头及书面证据作了专门规定。
  新加坡:
  按照新加坡仲裁法第一程序规则,仲裁员有默示的权力(受制于明示合同的意图)审查仲裁当事人和证人,要求披露文件,及采取在仲裁过程中可能要求的其他一切行为。该法第十三节授予仲裁员明示的权力,以便引导当事人和证人宣誓,纠正誊抄工作中的笔误。
  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第16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商订仲裁程序。若当事人未能就仲裁程序规则达成一致协议,或仲裁规则没有规定,第16条规定仲裁庭将拥有广泛的自由决定权,按照可适用的法律、确保公正、迅速、节费和最终决定争议。
  该中心仲裁规则第16条还赋予仲裁员有关仲裁行为的明示的权力,包括:
  ·决定适用于协议的法律
  ·延展或缩短时间限制
  ·在需要时主持询问
  ·命令当事各方提供财产以便检验
  ·命令提交有关文件以便检验
  日本:
  虽然当事人自治并非程序法的规则,日本商法的规则是处理仲裁的基本规则。因此,当事人可以自由创设其自己的程序规则或采纳国际商会的仲裁规则或日本商事仲裁协会或日本航运交易会社的仲裁规则。若未选定仲裁规则,仲裁员有权自由决定适用何种仲裁规则。
  南韩:
  在私法仲裁及商事仲裁中,仲裁协议的条款决定仲裁程序。当事人通常得自由适用其它仲裁规则,诸如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或巴黎国际商会仲裁规则。在私法仲裁中若当事人未达成协议,将适用韩国仲裁法的规则。若该仲裁法对程序问题没有规定,则仲裁员对该问题有自由决定权(仲裁法第七节(2)款)在商事仲裁中若当事人未就适用程序规则达成协议,则应适用韩国商事仲裁委员会的规则。(仲裁法第七节(3)款)
  该规则提出了范围广泛的程序问题,包括:
  ·指定仲裁员(第70至72条)
  ·裁决的形式(第49条)
  ·执行中间裁决(第53条)及
  ·提交仲裁的要求(第10条)
  仲裁庭无权令证人宣誓作证或对伪证作出处罚。若有需要,仲裁庭可以要求司法协助。虽然韩国法律没有英美法系那种广泛披露程序(broad discovery procedures),仍可以要求提交文件或通过法院传唤证人出庭作证。
  台湾:
  商事仲裁法并不要求在台湾的仲裁要按商事仲裁协会规则进行,也不排除当事人采用其它程序规则,诸如,国际商会仲裁规则,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或 特别仲裁规则,以取代商事仲裁法及商事仲裁协会的仲裁规则。按照台湾冲突规则采纳的当事人自治原则,台湾法院必须尊重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而不得干预非商事仲裁协会之仲裁(见1972年台湾最高法院台上字第127号判决)。
  中国:
  1989年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未明示许可当事人选择其它程序规则,也未规定可经双方同意修改程序规则。1994年规则保留了该项限制。根据该规则第7条,1994年仲裁规则被视为并入当事人的仲裁协议。
  1994年仲裁协议对仲裁程序作了详细规定,仲裁庭可以按照当事人的选择口头或书面进行仲裁。该委员会的仲裁程序通常使用一种审问或和对抗式混合的技术:可以传唤证人;仲裁员可以提问当事人、证人和其法定代表人;当事人可以相互提问;仲裁员可以进行调查,咨询专家,若认为有必要,还可以自行搜集证据。(1989年规则第26条,及1994年规则第38条)
  泰国:
  仲裁法和仲裁规则均规定仲裁员和当事人可以按照案件的特殊情况在仲裁程序方面拥有广泛的自由决定权。仲裁法第17节规定:“除非另有规定……仲裁员基于公正审理,有权按其认为合适的方式进行听审”。仲裁规则赋予仲裁员同样广泛的决定权。
  印度尼西亚:
  商法第624条,通过确立仲裁程序按照仲裁协议进行,确认了当事人自治原则,若当事人未约定,仲裁员将适用印尼民事诉讼法,除非当事人已明示排除其适用。根据商法第628条至630条,仲裁员可以就有关文件的真实性提交司法审查,并可以询问证人和专家。若证人拒绝合作,利害关系方可以要求法院干预。
  七、临时保全措施
  香港:
  本港仲裁的仲裁员无权颁发临时限制命令或者扣押财产命令或者委任诉讼财产管理人,但是,根据仲裁条例第14(6)节,为了支持本港仲裁,高等法院具有司法干预权,它可对费用担保、保存、诉讼保全、仲裁标的的拍卖、争议标的的担保、扣留,对任何相关财产的保存及调查颁发命令,以及临时禁令或者委任诉讼财产管理人。
  在国际仲裁方面,UNCITRA(示范法)第17条授予仲裁员颁发诸如“仲裁庭认为对争议标的有必要的临时保护措施”之类的命令。示范法第9条期望法院干预,它规定:法院在仲裁程序结束之前颁发临时保护措施命令并不是不一致的。该条规定已经在[1992]H.K.L.D.G9卡兰船务公司诉肯门运输有限公司案中得到更广泛的解释,据该裁决,该条文包括法院授予Mareva禁令(命令)的权力。法院判决UNCITRAL示范法规定的法院管辖权等同于有关本港仲裁的仲裁条例第14(6)节所规定的法院管辖权。
  1991年,香港仲裁条例作了修改,赋予高等法院对依照UNCITRAL示范法所进行的前述国际仲裁颁发临时救济命令。第34(E)节规定法院在国际仲裁程序中可强制证人出庭提供证据或文件。如今仲裁庭及法院均可行使高等法院有关证据及临时救济方面的管辖权。
  马来西亚:
  仲裁条例允许仲裁员颁布命令以保护、临时扣押或者如果标的物在一方当事人控制之下,拍卖任何标的物。当标的物不为当事人所控制,可要求法院作出此种命令(13(6)(e)节)
  吉隆坡仲裁中心规则规定仲裁员如果认为必要,可对争议标的物采取任何临时保护措施(见UNCITRAL仲裁规则第26条),第26条特别规定请求采取临时保护措施的司法命令不能视为与仲裁协议不一致或者被解释成放弃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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