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足球运动与欧盟法律

  另一方面,英格兰足协能否制定政策,要求其下属的俱乐部球队的所有或部分比赛在英格兰本土进行,以此种方式来限制其俱乐部搬迁到国外?这似乎违反了《罗马条约》第52条的“开业自由”的规定。但如果以保护消费者利益这一理由为此作辩护,在法律上还是站得住脚的,因为整个欧盟竞争法的最终目的是保护消费者权益,温布尔登俱乐部从英格兰搬迁到爱尔兰,将会损害其球迷的利益,因为绝大部分温布尔登球迷的住所都在伦敦,这些球迷(即消费者)将为了到爱尔兰去支持他们的球队而不得不支付更多的费用,所以从保护自由这一角度考虑,爱尔兰不能禁止温布尔登俱乐部迁入,而从保护消费者权益这一角度考虑,英格兰足协可以禁止温布尔登俱乐部迁出。
  另外一个案例涉及公平竞争的问题。德利格是一名职业柔道选手,根据国际柔道联合会的有关规则,德利格所属的国家柔道队,只能有三名选手参加诸如奥运会之类的国际性比赛,德利格对此规则不服,向法院起诉,认为这种选拔机制不是以选手的成绩为标准,而是以选手的国籍为标准,他认为应当打破国别界限,每个选手以个人身份参加真正公平的选拔比赛。[11]欧洲法院在该案中的态度是,国际柔道联合会的选拔机制是为了保障体育运动利益,这涉及到公共利益的问题,如果不采用这样一种机制,那么所有以国家为代表队进行的国际体育比赛都无法开展了,如果完全以选手个人身份进行选拔,很可能导致在某一项运动上实力较弱的国家在重大国际比赛中没有选手参赛,而这是不符合奥林匹克运动的广泛代表性原则的。因此在体育运动中,象此类以国籍为标准所作的一些区别对待,欧洲法院不认为是歧视,或是限制了竞争。事实上早在1976年的一起案件中,[12]欧洲法院就已经判决,以具有选拔国家的国籍作为国家队选手的基本选拔条件,不违反欧共体的法律,否则“国家队”这一国际比赛的基本单位的身份将遭到人们的质疑。例如,欧洲杯赛与欧洲冠军杯赛和欧洲联盟杯赛就不同,后两者是欧洲各俱乐部球队之间的比赛,前者是欧洲各国家队之间的比赛,如果欧洲冠军杯赛与联盟杯赛对参赛球员的国籍问题加以限制,肯定是违反欧盟法律的,但欧洲杯赛所作的有关参赛队员国籍方面的规定是不违反欧盟法律的。
  四、关联俱乐部球队之间的比赛问题
  各国竞争法均要求主管部门对关联企业之间(如母公司与子公司,总公司与分公司)的交易行为进行严格的审查,以防止它们利用关联关系垄断市场,限制公平竞争,欧盟竞争法亦不例外。但是在足球比赛中,如果两支具有关联关系的俱乐部球队遭遇,是否会构成竞争法上的“关联交易”行为?ENIC公司是一家在伦敦股票交易所上市的大公司,拥有三家欧洲足球俱乐部的控股权,其中有两支俱乐部球队(雅典AEK竞技队与捷克布拉格斯拉维亚队)取得了1998至1999年欧洲联盟杯赛的参赛资格。欧洲足联宣布由于两支球队所在俱乐部同属一个业主,因此不能在一起比赛,准备取消其中一支球队的参赛资格。ENIC公司不服,认为欧洲足联的举措是限制公平竞争,违反欧盟法律,而欧洲足联则认为,如果让两支相关联的球队同时参加比赛,它们有可能舞弊,操纵比赛结果,从而破坏体育比赛的公平竞争规则。双方相持不下,后来将争议提交国际体育仲裁院(the Court of Arbitration for Sports)仲裁裁决,[13]体育仲裁院认为欧洲足联的举措是武断的,尽管出于体育运动利益的考虑(如在本案中为避免打假球、消极比赛),对竞争进行某种限制,不违反《罗马条约》第85条,但这些限制必须是“必要的、恰当的”,本案中,欧洲足联事实上可以采取其他解决措施,例如通过赛程安排避免让两支球队直接交锋,而不是直接取消某一支球队的比赛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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