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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海 上 保 险 单

  (第20条.协商合同时的陈述.①在协商合同期间及订立合同前,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向保险人作出的每一重要陈述必须真实,若其不真实,保险人可以撤消合同.②影响谨慎的保险人确定保险费的评价或决定是否承保该项风险的陈述,即为重要陈述.③一项陈述既可以是有关事实,也可以是关于期望或是关于信念的陈述.④若一项关于事实的陈述实质上是准确的,它便是真实的,亦即,如果陈述内容与实际情况有差异,谨慎的保险人并不认为是重要的.⑤若被保险人依诚信作出期望或信念的陈述,该陈述即是真实的.⑥陈述在订立合同前可以撤回或更正.⑦在每一案件中,某一特定的陈述是否重要,属事实问题.)
  保险单(policy)
  The policy Schedule:(保险单附表)
  海上保险单附表格式出现在保单第2页,在早期已作规定.它包含一些印就的标题留有空格,并入了在各种情况下,可以使用的保险单格式的各项基本保险事项.实务中经纪人经常在附表中插入 “如附件所示”一词,并附上一份写明意图的文字的传真,而非将其填入附表中的空格.
  Policy Number(保险单号码)
  保险经纪人或保险公司通常使用该空格,便于存档区分案卷.保险人们不会在签署的保险单所附的清单中重复其签署号码或签署日期。
  Name of assured(被保险人名称)
  海上保险单必须载明“被保险人的名称,或代表他办理保险的人的名称.”这是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23条(1)款的要求。(2)款至(5)款已被废除。 若保险是由经纪人或其代理人投保,实务中是以经纪人“和/或作为代理人”的名义而非以被保险人的名义签给保险单.
  S.G.保险单留有空格 “由投保者以当事一方的名义签写”,并规定:
  “As well as in his own name as for and in the name or names of all and every person or persons, to whom the same doth, may or shall appertain, in part or in all…”
  保险人们决定在保险单格式中或附表中不再继续使用这种过时的词语,也不使用更为现代的,合理的代替代文句。此种方案从未在非海上保险的劳氏J(A)格式中使用过。删除此种公式又引发了是否具有限制海上保险单的传统范围,就保险单承保“被保险人”的范围而言的问题。一般原则乃是交易的其他当事方(在这种情况下指保险人)本应已被通知与他交易的人是或至少可能是代表某人或某些人行事。如果办理保险的人仅是为他自已作为本人行事,那就无需获得在保险单上未列名的其他人的批准。 在保险人知道经纪人或代理人是作为代理人行事之场合,而非专为他自已的缘故,且在使用将经纪人的名称插在“和/或作为代理人”(and or as agent)后的习惯做法之情况下,一般认为在海上保险中,应当不难满足此种要求。一种更受限制的观点将产生更多的实务难题,尤其是,例如,在货物保险中各种非海上利益在获得保险时均指望被承保。不过,根据S.G保险单用语,已有一些判例确立,事实上主张利益的人,不是完成办理投保的人,各法院已否决他的索赔,即便他可能属于一般描述之列.
  认可(ratification)
  先前的判例,尽管合符习惯,并非最重要的.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86条规定:
  “Where a contract of marine insurance is in good faith effected by on e person on behalf of another, the person on whose behalf it is effected may ratiry the contract even after he is aware of a loss. ”
  (若某人以诚信代表他人签定海上保险合同,即使在该被代表订立合同之人知晓损失之后,他仍可以认可该合同。”)
  应当注意,被代表签定保险合同的人,即便他已知发生灭失之后,仍可以认可该合同。关于认可重要的乃是主张认可的当事方本应已意图办理保险。似乎该办理保险的人,在心中无须有某个特定的人,但在保险合同订立当时,必须存在此种人,且他能够订立该实践中曾发生过代表尚未成立的公司订立合同的案例;参见,例如Kellner v. Baxter (1866). 实务中办理保险的人只需表明他有意代表某个与寻求认可的当事方相同性质的,具有可保利益的人投保即可。应当注意“办理保险的人”是发出投保指示的本人,而非依据指示实际办理保险的经纪人或其他代理人;经纪人或代理人的意图无关紧要。 如上所提,旧的用语“doth ,may or shall appertain”已不再在保险单中出现,但一般认为,实务中该地位未变,假如保险人已经明示或默示地被通知,该办理保险的人是或可能是作为其他人的代理行事。证明其欲投保他的利益的举证责任归原告。例如,在Boston Fruit Co.v.Brithish & Foreign Marine Ins案中 ,承租人不在船东投保的保险单有关碰撞责任特定承保之列,因此,对于他们的责任的任何份额,对碰撞责任保险人没有追索权。有时判例混淆该两个独立的问题;首先,原告是否有意被承保;第二,保险单条款是否适合承保他的利益?如果保险单条款中并不包含原告的利益或通过默示不包括原告的利益,他几乎不可能听说他已被承保(he can hardly be heard to say he is covered)也不可能通过认可采纳该保险单。
  如上所述,在灭失发生后,甚至在本人已知晓该灭失之后,认可仍然有效。认可无需是明示的;它可从意图对其利益进行保险的人的行为推定。在他知情后沉默或许默示着认可,因为否则他可以坐待一段无限期的期间,若已有灭失选择享受利益,但若未发生索赔,而否认义务。然而,在保险已被明示或默示地拒不履行且该拒不履行已通知保险人,即不能再认可保险单。
  可保利益(Insurable interest)
  代表他或为他的利益办理保险的一方当事人,对保险标的必须有或期望获得某种“保险利益”。如果他不具有保险利益,该保险无效。(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4条(2)款(a)项)
  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5条(1)款规定:
  “Subject to the provisions of this Act, every person has an insurable interset who is interested in a marine adventure.”(根据本法各条规定,与海上冒险有利益关系的每一个人具有保险利益。)
  该法并非意图给保险利益下穷尽式的定义。在这一般说明之后,第5条(2)款继续列举了保险利益的特殊例子,但该概念长期以来持续扩张,倾向于截短或缩小该概念的许多旧判例,如今要求仔细地审查。
  “In particular, a person is interested in a marine adventure where he stands in any legal or equitable relation to the adventure or to any insurable property at risk therein, in consequence of which he may benefit by the safety or due arrival of insurable property, or may be prejudiced by its loss, or by damage thereto, or by the detertion thereof, or may incur liability in resperct thereof.”(一个人与海上冒险有利益关系,尤其是在他与该冒险或处在危险中的任何保险财产,具有任何法律上或衡平的关系,因而若保险财产安全或及时抵达他便能从中获取利益;反之,如果保险财产灭失,损坏,或被滞留或招致有关责任,他的利益将受到损害。)(第5条2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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