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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海 上 保 险 单

  必须毫不耽搁地指出上述引证的Mansfield判辞,及在旧的专著中有关最大诚信的陈述,应当将“无效”(void)用“可撤消的”(voidable)取代解释。《海上保险法》规定该合同“可以被撤消”。除非且直至任何一方成功地表明存在着对最大诚信义务的违反,例如,未告知事实或误述,合同并不自动无效。最大诚信既是保险人的也是被保险人的义务,因此,若保险人明知船舶已平安抵达却承保某种风险便应退还保险费。实务中,是否存在最大诚信的问题,通常出现于有关被保险人的行为。在此种情况下,应由保险人举证支持其主张,存在违反最大诚信的义务。因此,合同与其说使之无效,不如更切确地说可使之无效,这又引发了不少问题,在通常情况下,关于保险人何时及如何,保险人必须通知他选择视该保险单无效。保险人可以通过他们的行为,在完全知晓违反最大诚信的义务之后肯定合同,或可以放弃此种违约。
  实践中出现该问题,若保险人坚称违反了最大诚信义务,他们是否应当返还保险费。保险费在欺诈索赔的情况下不必返还,但在其他情况下,应予返还。一般认为保险人没有义务在出现未告知事实或误述问题的同时,交还该保险费。在基于声称的由于非故意地未告知事实或误述(相对于欺诈)被证实之时,在答辩状中提供返还该保险费便已足够。保险人没有义务遵循“货币”(tender)相当枝术化的规则,以便要求他们提供返还保险费的法定货币。(there is no obligation on underwriters to follow the rather technical rules of “tender”so as to require them to offer in legal tender the return of the premium.)
  上面引述的第17条及其中包含的原则并不限于合同订立之前的期间。在The litsion Pride案中, Hirst法官认为诚信的义务,不仅在合同订立当时(该案涉及一份战争险保险单)而且在整个合同存续期间都必须遵循。
  尽管该第17条的规定,在最近的一个判例Banque Keyser Ullmann v.Skandia案中, 保险人试图彻底否认该义务对保险人的适用,而仅适用于被保险人。Steyn法官 用下述词语否决了该论点:
  “很难想象,某种更倒退的步骤,削弱我们已确立的保险法和保险市场,比起今天的判决,该伟大的法官在Carter.v.Boehm案错误地阐述对双方当事人均适用的诚信原则。我毫不犹疑地否决这种论点。”
  Steyn法官继续考虑 违反诚信义务的后果,假定它是一种相互的义务:
  “一旦接受最大诚信原则,对被保险人附加对保险人及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有意义的相互义务,却不能索赔违反这些义务的损害赔偿,在此种情况下,是唯一有效的救济,那似乎是异常的。‘有权利就有救济’(ubi jus ibi remedium)原则简洁地阐明了我们法律的保险单”。
  上诉法院 在否决此点时,遵循了传统的做法,(traditional course)判定撤消合同是唯一可行的救济.在上议院 Templeman勋爵和Jauncey勋爵赞同上诉法院的判决,违反诚信的义务并不适用(did not sound)损害赔偿.Bridge勋爵在此点上保留他的意见,其他两位大法官未发表意见.Jauncey勋爵在他的判辞中似乎认为在订立合同后,仍应限制关于诚信义务的作用,他指出:
  原则上,对于合同订立后任何一方知晓的变更的事实没有义务告知.(Lishman v.Northern Maritime Insurance C.[1875]L.R.10 C.P.179)但此种例外情况除外:诸如船舶进入战区或被保险人未披露与索赔有关的所有的事实.”
  欺诈的索赔(fraudulent claim)
  人们提议根据保险单作出欺诈的索赔同样足以构成允许保险人撤消合同的违约.这种主张已被Kerr法官在The Michael案 一审时,及Hirst法官在The Litsion Pride案中采纳.此外,似乎这种原则理应扩展至疏忽,也即,被保险人提供用于支持其索赔的事实材料完全不符合事实的情形。在非海上保险的情况下,保险单格式中通常有一种特殊条款(“J”格式),大意为欺诈的索赔将使保险人有权撤消保险单,在海上保险实务中并不包含此种条款,但在The Michael案中,博学的法官拟判定,即便在海上保险单中没有此种特殊条款,该义务完全一样。
  这又产生了此问题:若有某个保险单下欺诈的索赔,是否将使得所有其他索赔(无论是先于还是后于该欺诈的索赔)无效.在Continental Illinois National Bank & Trust Co.of Chicago and Xenofen Maritime S.A.v.Alliance Assurance Co.Ltd.(The Captain Panagos D.P.)案中 产生的问题乃有关某次意外事故而提出的适当的部分损失索赔,是否将由于被保险人的欺诈或在关于另一次意外而为该意外损失提起的索赔缺乏诚信而无效,当该事故不是意外的或是由被保险人故意地促成或共谋造成.该案的索赔是有关火灾后的搁浅,Evans法官在一审时阐述了如下观点:
 “欺诈性的索赔,是指基于构成承保危险所致灭失的事实提出的索赔,而被保险人明知这些宣称的事实不真实,因而可以无需任何默示条款的帮助挫败此种索赔.但是欺诈或我将推测的任何其他违约,是有关提出索赔时最大诚信的持续的义务,亦违反了合同的某种默示条款,无论事实是否存在,都将基于真实的索赔.(genuine claim)此种违约使得保险人有权根据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17条自始撤消保险单,且依据一般原则,它很可能是基础的,并因此赋予他选择无论是否接受该违约作为解除他进一步履行合同义务的权利,至少在其它主要的义务尚待履行时是如此。一旦选择宣告确认该违约,保险人即丧失撤消保险合同的权利,且此种确认一旦作出即不可撤消。 ”
  关于The Captain Panagos D.P.案的事实,博学的法官说道:该案有两个不同的索赔,两者相互独立,在被保险人的抗辩中有某些力量(force)在一个索赔中的欺诈行为,只有在保险人行使他们撤消或终止合同的权利,经常总是在完全知道事实的情况下,受制于先前的确认(subject always to prior affirmation with full knowledge of the facts.)基于该特殊索赔的事实,两个索赔相互关系是如此密切,以致其中一个索赔因欺诈使之无效,这位博学的法官认为这将使得保险人有权否认两者的责任。他继续指出:若一个索赔被其他理由挫败,即不一定得出相同的结果,并补充道,确认的问题只能参考他曾想到的特定的违约来回答。
  未告知和误述(Non-disclosure and misrepresentation)
  《海上保险法》处理告知和陈述的条款,规定在该法第18、19和20条,这些条款值得详述。
  告知一方知道或法律推定其知晓而他方不知情的事实的义务,Fletcher Moulton大法官在Joel v.Law Union & Crown Insurance案中 作了解释。
  “该义务是一种告知的义务,你无法告知你不知道的东西,因此,告知义务必然取决于你拥有的知识。”
  该义务是向保险人告知,某个预期的被保险人向他的代理人或经纪人告知了问题,后者却未向保险人转达,仍然违反了他的义务。即便疏忽告知是无辜的,被保险人仍不能据此抗辩。因此,在Bates.v.Hewitt案中 Cockburn院长指出:
  “法律已明确:疏于传达某种重要的事实,无论是由于漠不关心或错误或并非被保险人的内心意愿无关紧要。该事实是应当告知的重要事实。”
  这些条款项下的告知义务持续至订立合同那一刻,且在更新保险单时恢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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