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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海 上 保 险 单

  处 理 索 赔 的 程 序(Claims Setting Procedure)
   保 险 单 签 发 后 发 生 了 灭 失, 按 照 伦 敦 市 场 上 解 决 索 赔 的 简 单 的 处 理 程 序 相 当 方 便。 经 纪 人 向 被 保 险 人 收 集 原 始 保 险 单( 假 定 被 保 险 人 未 留 置 该 保 险 单, 实 务 中 经 常 发 生 此 种 事) 和 各 种 次 要 的 单 据, 诸 如, 检 验 报 告, 海 事 报 告等等,将这些提交给代表保险人行事的保险赔偿评定者。(claim adjuster)在劳氏保险之情况下,这通常是领头的劳氏保险人 及劳氏理赔部(Lloyd’s Claims office)他们有权结算劳氏海上保险人的保险赔偿。此外,领头的劳氏保险人的协议,如果他没有劳氏理赔部的劳氏各保险人,将对该保险单上所有其他劳氏保险人均有约束力。 如果该领头的劳氏保险人拥有劳氏理赔部的授权,那么该理赔决定仅约束劳氏理赔部。在公司保险之场合,经纪人将把理赔文件提交给该特定公司的保险理赔评定者以便获得他同意理赔。在当今的实务中,该理赔仅由领头的公司保险人处理,或在绝大多数情况下,由头三个保险人根据一份协议处理据此其他公司保险人有义务遵循。在船舶保险赔偿之情况下,保险赔偿通常有必要由海损理算人(average adjuster)理算,他们作出独立的调查,并提交一份海损理算书(average adjustment)概要说明事实,摘要有关文件,说明针对每个独立保险人或公司的保险索赔。倘若顺利理赔,由保险人支付该海损理算人的费用;若该保险索赔有争议且未解决,该费用由被保险人负担。若理算人怀疑或难以判断是否存在有效的索赔,该海损理算人可以说明该索赔供保险人“考虑”。(for the consideration)
  经纪人的法律地位
  许多年来在英国法上早已确立,在有关保险业务方面,经纪人仅是被保险人的代理人,而非保险人的代理人。这在Empress Assurance Corp.v. C.T.Bowring & Co.案 和Glasgow Assurance Corp v.Symondson案 中阐明得相当清楚。经纪人对他的本人(被保险人)负有责任,通常他对保险人并无此种责任。这有重要的后果,一般而言,保险人不能向经纪人主张疏忽索赔。在有限的情况下,若经纪人自愿对保险人承担关于提供信息的责任,可以引起此种索赔,即便经纪人的此种行为是正常市场惯例的一部份亦然。 可能会发生经纪人是保险人的代理人的特殊的保险,但在海上保险授权的业务中十分罕见,尽管该界线有时在再保险中变得模糊不清。应当注意1988年劳氏推行的《劳氏经纪人(登记)条例》采用的行为规则。因此,一般而言,经纪人违反该规则,即便他对与之从事业务的特定保险人并不负有责任,仍可能要受该规则的调整。一般的地位将在后面详细讨论,这里的讨论限于在伦敦市场上从事原始业务的经纪人的责任与义务。
  过去习惯上是由经纪人保存保险人的卷棕,在某种程度上迄今仍然是保险人使之作为联络渠道,代表保险人向被指定的检验人和律师传达指示。相似地,鉴定人和律师们的报告经常通过此种渠道由经纪人转给保险人。这种惯例运行良好,时常意味着该经纪人两方来看,在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均可接受的某种妥协。(often meant that the broker, seeing both sides, was better placed to effect an acceptable compromise as between assured and underwriters)不过,这并非法院赞同的惯例。一仆不能同时伺二主(No man can serve two master)是法官们在1970年早期审理的Anglo-African Merchants Limited v.Bayley案 和North and South Trust Co.v. Berkeley案 引人注目的信息。(resounding message)伦敦经纪人办理了货物保险,并依保险人的指示,指示了一家鉴定行对短少索赔进行公证调查。该经纪人代表保险人接收了鉴定报告,随后在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对该报告产生了相当不恰当的争议。结果被保险人的主张败诉。但并非在法院查明该经纪人的异常地位之前。在上述Anglo-African Merchants Ltd v.Bayley案中,Magaw法官在他的判决中说道:
  “被告的律师承认,在有关办理保险的所有问题上,该保险经纪人是被保险人唯一的代理人。我不认为这种对法律的见解在律师们中间曾有过疑问。我希望在保险经纪人们或保险人们中亦不会有疑问。早在四十年前,Scrutton大法官即曾指出:
  ‘我同意,在海上保险的情况下,不存在最轻微的怀疑,且从未有过该最轻微的怀疑,经纪人不是保险人的代理人。’
  然后他继续说道:以他的经验,那种认为这仅适用于海上保险的说法亦是相当错误的。见Rozanes v. Bowen(1928)32 LlL.Rep 98 at 101.”
  在The Zephy案中 Hobhouse法官描述了劳氏市场的惯例,并对经纪人的角色作了如下评论:
  “在该市场上从事业务的方式的另一个特点乃是:该经纪人履行对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双方有利的各种职能。经纪人有责任保管承保条,他将处理不得不涉及代表其它保险人们的领头保险人的任何问题,他将为保险费计算并准备适当的文件,他将做为准备和签发任何正式保险单或其他文件所要求的工作。保险人确实有其自已的代理,但这些代理若没有经纪人在整个运作过程中伴演其角色,既无法开展工作,亦不能开发市场。正如Mance先生所言,经纪人是‘市场的仆人’”。
  因此,在The Zephyr保险案中,劳氏保险单签署办公室代表保险人们签发保险单,但该办公室在经纪人首先草拟好拟提交的保险单给保险单签署代理批准之前,无法完成该项职责。
  这些案件以含糊的术语重申了经纪人作为被保险人的代理人的责任。对许多经纪人而言,利益冲突更多的是表面的,而非在市场上真正的冲突,从一个摔跤者的眼光转向法律上的批评。(a Nelsonian eye is turned towards the legal strictures.)尽管如此,显然,经纪人们的此种惯例,将得不到司法认可,(judicial endorsement)除非他们能够表明对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均已完全披露,且明示同意双重代理。在实务中,法庭枝术顾问(assessor)和律师的报告,如今直接提交给保险人或通过救助协会(Salvage Association)交给保险人。
  承保条(Slip)
  承保条能够在一份简短的单据上,用简洁的语言,开始一次通常相当复杂,涉及巨额交易,是伦敦保险市场的天才创造物之一。如前所述,承保条是由经纪人准备,含有代表预期的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的要约。一旦承诺该要约,该签署部分的合同便已成立,当保险人准备承保条上按比例的风险并代表他的辛迪加或公司签署。此种观点在Forsakringsaktiebolaget Fonnia Patria v. General Reinsurance Corp.案中 被上诉法院首肯。
  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21条规定:
  “A contract of marine insurance is deemed to be concluded when the proposal of the assured is accepted by the insurer, whether the policy be then issued or not and , for the purpose of showing when the proposal was accepted, reference may be made to the slip or covering note or other customary memorandum of the contract.”(保险人接受被保险人的投保单后,无论当时是否已签发保险单,海上保险合同应视为已经成立;为表明该投保单何时被接受,可以参考承保条或暂保单或其他合同习惯的备忘录。)
  Fennia案确认签署即是接受被保险人的投保,双方当事人均受其约束。因此,除非在签署当时提出了保留,被保险人将受承保条的约束,例如,不能100%完成办理承保风险,即使在大多数情况下,被保险人寻求全面投保。在此种情况下,假如该风险未被附上,实务上,保险人通常同意取消承保条,如果该经纪人无法100%完成任务。另一方面,由于该承诺约束保险人们,该保险人们会发现他们自已受不同条款的约束,如果辛迪加成员或各公司按照他们各自的条件签署该承保条。实务中,在随后的保险人对其承保条件有所变更或增加之场合,经纪人会觉得有义务向早先的保险人们重新提交该承保条。然而,这不过是出于礼貌,因为该早先的保险人们将受他们的签署的约束,除非被保险人同意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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