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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的案卷制作:以民事判决书为中心(左卫民\谢鸿飞)

  (二)说明认定证据的理由
  在前文所举的判决书中,判决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的过程语焉不详:没有直接、正面说明是否认定、如何认定、认定原告提供的哪些证据但是判决支持原告的主张本身即已表明法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基本采纳(如果不是全部的话)。有鉴于此,我们在下面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在相当程度上也间接对法院关于这些证据的采纳提出质疑。
  对于原告王×京提供的第一项证据,没有具体的证据内容,本文无法评述。第二项证据认定显然非常困难,因为获奖证书与精神损害之间有很远的距离,原告方并没有用法律和事实弥补这一距离。对于原告王×业提供的第一项证据,判决书说“蹊”文是无中生有地无中生有指控王×业是犯罪嫌疑人,而实际上“蹊”文并未直接指称王×业,只是报道他人的指认,所以即使报道中涉及的事实有误,那也不能认为是无中生有。对于他提供的第二项证据应当可以查证。因为在同一个人前后两个互相矛盾的叙述中,如果要认定其中一个应当传唤证人,但是法庭没有这样做。第三项证据,也是一样道理,判决书没有说明为什么要采纳,如果仅仅因为王×乐的证言与报道不一致就要采纳,那么为什么就不可以以同样的逻辑认定这份证据无效呢?对于第四项证据的认定,反映了判决书完全漠视武×作为当事人一直上告不止的事实——但是这确实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对于第五项证据认定,与王×京提供的第二项证据存在一样的问题。认定原告三月村村民委员会提供的证据时,也存在与上述相似的问题。认证第二项证据的问题与对王×乐证言的问题相同;其第三项证据,与王×京提交的证据2以及王×业提交的证据5的方式问题相同;其第五项证据与王×京提交的证据1问题相同。从上述原稿举证以及法院实际上对证据的基本认同过程看,三原告总共提交了12个方面的证据,判决书在标题上指出原告某某某向法庭举证如下,但是,判决书并没有公布证据,只说明原告提供了某方面的证据,判决书甚至没有将证据的概要显示出来,同时,在判决书中,除了说明“1958年×月×日《人民日报》一张,证明‘人有多大胆,地有多大产’不是三月村发明的。‘蹊’文报道失实”与证据之间矛盾外,对其他11个方面的证据如何与报道的某个部分构成矛盾没有直接说明,也没有说明法庭认定与取舍这些证据的依据,换言之,法院没有说明为何采纳原告的证据,就直接认定这些证据具有证明力。因此,判决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的过程显然语焉不详。
  我们认为,在判决书中,最重要的就是确认事实的部分,因为在法院体制下,高审级法院对低审级法院的监控主要是通过书面进行的,在一般情况下,不会涉及到对案件事实的查证。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必须详细地说明对证据的取舍及其原因。在审查中,这不比法官说明法律推理的过程以及适用法律次要,这是遏止司法中的自由裁量权最重要的一个因素。而且,在民事诉讼中,因为奉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因此,判决书中把当事人的举证情况以及法官认定、采信证据的情况详细说明,也是为法律所要求的。判决书中说明认定证据的理由的重要性还在于,它可以增强法律共同体内部的制衡。“立足于法律解释共同体的内部制衡和外部归责的这样的监督措施比院长旁听制更能抵制来自权力的干涉,比摄影机进法庭更能保障议论的严肃性和合理性,比直接追究法官个人的误判责任更能防止司法上的陋见和偏见。” 相对于判决书中适用法律的理由,对证据的认定更为基本。因为对一个法律共同体而言,判断案件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往往较为简单,但是因为除了审理本案的法官以外,法律共同体中的其他人并没有参与对案件事实的审查,如果判决书中对证据的认定与取舍不说明理由的话,其他人将很难判断证据的认定过程。
  目前,在民事判决书中,事实部分一般是一分为二:前一部分说明当事人的陈述(以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消灭为主线),后一部分是法院的事实。这种写作方法是没有问题的,关键在于,判决书对“经审理查明”之后认定的事实没有充分的阐述,充分、细致的说明证据的取舍。正因为如此,正在推进的中国司法改革已将其作为民事判决书改进的要点。显然,这场改革对于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尤其是对案件争议焦点的证据,法官必须说明采信和不采信的理由,展示自己认定证据的心理过程,不能通过含混的“对该证据不予以认定” 这种“修辞性技巧”来逃避自己的责任。在判决书中,可以按照顺序对证据进行排列,逐条阐释法官对证据采信以及证据优先的理由。如果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法官自然可以径直说明。在逐条认定后,法官还应该对证据证明何种事实进行陈述,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据链条是一个很重要的问题。这里随意选取一份某市中级法院的判决为例说明。这是一份终审判决书。该案件是一个有关合伙的争议。在一审过程中,争点主要是,原告是否为已经履行了合伙协议中的出资义务,是否是合伙人。依据民事诉讼法关于“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原告自然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是在本案中,原告只能提供旁证,即原告以合伙人的身份经营期间煤矿期间向某个私人借款5万元(原告出资数量)的证明。后来原告还了25000元的现金,其余的25000元原告以合伙煤矿的煤代替。因为原告已经为“煤矿垫付欠款以及前期担任井长的工资”,原告就只欠3700元的出资款了。后来原告交了这笔钱,法院就认为原告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成为合伙人了。法院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原告借钱的证据以及原告缴纳3700元尾款的证据已经构成了一个证据链条。关键是原告向当事人借款与其出资之间是两个法律关系,何以能够证明原告将其所借款项用于出资了呢?
  对于正在进行的判决书改革而言,有必要借鉴一些国家如德国初审法院事实判决书的制作方法。这种判决书的体例经常包括:一、对案件事实的描述与总结;与评介原告与被告的主要论点和论据;同时,英美法系法律性判决书也值得我们借鉴,因为这种判决书包括了根据先例或者法律,或者斟酌公共利益,对案件进行的推理、分析和论证。事实上,判决书一般相当于一篇严谨的论文,它把法官的思考和推理完整地记录下来,从而使任何人都能据此进行分析与评价。
  (三)判决书的可接近性
  在美国司法实践中,对法官有效的一种质量监督来自美国的判决体例与大众传播媒介对司法的大量报导。一件案子判决后,判决书通常马上公布。任何人都可以在图书馆查询、借阅。近期的案子和判决书更可以通过电子媒介,在互联网上检索和阅读。而在我国,目前判决书的可接近较差,一般人很难看到各个法院的判决书。最高法院公报的判例和其他正式出版的判例也很少。正因为如此,最高法院在2000年6月15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判决书文书公布管理办法》在这方面的进步值得肯定,因为该办法要求公布有较大影响、典型指导意义的裁判文书,并要求对日常的裁判文书的网上公布。当然,这一办法本身并没有明确而强制的规定一切判决文书的社会公开,相反还限制某些案件判决书的公开,如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裁判理由说理不透彻的,文字表达有缺陷、错误的,等等。这不能不令人感到遗憾,因为公开的目的在于社会监督。所有,这一办法的实践效果还有待观察与分析。
  有鉴于此,我们还需指出,增强判决书的可接近性的目的在于以社会权力制约国家权力。这一思路是托克维尔、埃德蒙·伯克等思想家遗留下来的伟大政治思想遗产。在当代,罗伯特·A·达尔等将之发扬光大。在这种思路中,社会如同一只独立的眼,监督着国家,使之不至于沦为专制统治。 罗伯特·A·达尔更发展了一种相对于菁英民主的多元民主理论,在他看来,最好的民主形式是多重少数人的统治,民主的真义是权力为众多的利益群体、政治团体和社会团体享有,只有大众广泛地参与的多头政治,形成一种“多元政体”,才能实现政府与民众之间关系的“双边控制”,使政府受到有效的制约。 将每一份判决书公诸于众,会给提升司法活动的透明度,也是对法官判案质量的一种有效监督和促进。判决书的可接近性增强后,司法的透明度也就相应地提高了,这会使法官勤谨办案,以维护自己在社会上的形象和名誉,维护公众对司法部门的信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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