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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的案卷制作:以民事判决书为中心(左卫民\谢鸿飞)

  实际上,本案的关键在于,认定被告的整改行为是否是侵权行为,也涉及到个体的所有权与由一些类似的个人集合的共同体利益的冲突。但是,判决书一开始就说,本案是一起个体利益和群体利益冲突,表现为个人所有财产所有权与商场物业管理者行使物业管理权典型纠纷。然而,被告行使物业管理权的行为明显超越了界限,它已经不是一种管理行为了,因为无论在何种意义上,它都对原告的所有权造成了损害(但不一定是侵权法上的“损害”,也就是说,法官未必会关心这种“损害”)。法院从个体利益/集体利益的冲突角度对本案的性质进行界定后,认定了被告的行为不是一种侵权行为。但非常微妙的是,判决书中写到:“通道扩宽后,……被告在成全自己的同时,也成全了其他商家和被告,按利益均衡原则,被告应对原告予以适当补偿。本院酌定由被告按3平方米并按当时买卖双方成交价每平方米2,323.21元补偿给原告。”也就是说,法院一方面不承认被告的行为是一种侵权行为,但是同时又让被告“补偿”给原告一部分资金。这里使用的“补偿”两字非常有修辞性色彩。它反映了法官在平衡集体利益/个人利益之间的一种努力。在对财产利益上,原告和被告对于自己利益的价值立场都是绝对化的,不可通约的,而在目前中国的法律中,确实又找不到关于非公共机关基于共同体的利益,对个人所有权进行限制的规定,因此,法院拒绝使用法律上的贬义词,如“侵权行为”、“赔偿”、“无权处分”等等,而是用一种中性化的,尽量不从法律的角度出发论述,不对案件进行法律上的定性,而是用诸如“集体利益”之类的大词、一种泛政治化、政策化的方式使本案的争议消失,法律问题回到了政治上。这与蒙哥马利的文章提到的修辞性技巧相反,该文中的案件是使政治问题法律化,而这一判决则使法律问题政治化和意识形态化。所以,从这份判决中,我们会发现这样一个矛盾,就是在法院的判决书中,本来属于法律问题的被悄悄地转化成了政治问题,法官将自己的责任,通过判决书中的种种修辞性技巧,悄悄地转化给了其他国家统治机构,或者是一个抽象的主体——比如本案中的“集体”等等。
  韦伯认为价值领域内的“诸神之争”不可妥协,这忽略了相互冲突的价值的实践方式是可以协调。为什么现代国家要把政治问题转化为法律问题呢?其原因就在于法律是技术性的,是经过严格的程序达成的合意。法律好像是不带政治色彩的,因为法律解决问题的方法,尤其在民事案件中,主要是通过利益(interest)机制实现的。 利益机制似乎是中立的,它不涉及价值判断,只涉及到权利义务的分配。而法律方法则是典型的利益分配机制。对疑难案件中无法妥协的价值,法官是通过典型的法律方法——确认权利义务——认可某种权利,或者否认某种权利来实现的。价值问题尽管可能无法妥协,但是对权利的分配或者权利的实践方式,则完全可以在当事人之间协调。大陆法系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实际上也是一种价值妥协的手段,在某种程度上,它也带有和稀泥的味道,尽量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而不一定非要在各种对立的价值之间作出非此即彼的选择。
  香港大法官杨振权审理一起诉子女索赔的案件后,在制作判决书时,在判决的主文后,加了“后语”一部分,该部分阐述了对涉讼各方和睦相处、互相爱护的期望,反映了“中华民族传统的伦理道德和价值趋向,有类似于中国古代判词将情、礼、法熔于一炉表述的特点。 但是,在“依法审判”的国家政制框架下,法官实际上很难说有对某种社会价值进行单独判断的权力,因此这种判决完全可能游离于“合法律性”的框架之外,而丧失了它的合法性。这也是在大陆法系国家,为什么判决书都千篇一律,判决书看起来都象整齐划一的流水线产品。当然,也有在判决书中明确自己价值偏好的法官尤其在英美司法传统下的法官更是如此,比如丹宁勋爵所做的电缆案(cable case)的判决中就直接指出了几点公共政策上的衡量,比如事故发生的频率,是否会造成滥诉,证据,对既有的损害应有的社会道德。但这种判决书相对而言并不多,正因为此,丹宁勋爵被称为司法能动主义者。对更多的法官遇到的这种问题,还是采取修辞性技巧为主。
  修辞性技巧的运用,使得法官尽量保护了自己的合法性资源最大限度不被损伤,在判决书中,法官虽然赞同了某种价值立场和观念,但是这种价值立场和观念最后可以诉诸到其他规范中,法官尽量使自己的判决显得仅仅是在适用法律。也就是说,在这种疑难案件中,法官会将疑难案件转化成一个例行案件,而这一转换,对社会公众而言,主要是通过判决书完成的。在判决书的合法律性的整体框架之下,案件看起来好像仅仅只是一个法律问题,而不涉及到相互抵牾和基本无法调和的绝对化价值立场。当然,疑难案件是被法官在司法管理的互动过程中被“作成”的。在这个价值自由与“诸神争斗”的年代里,法律理性与伦理理性如何被理性化始终是个问题,或许我们可以另觅解决问题的出路,关注程序的“交涉合意”。因为,“众所周知,那些真正的疑难案件没有唯一的答案。常常,不公平的指责法官没有正确遵守法律原则掩盖了仅仅是不同意判决结果这一简单事实。” 在英美法中,判决书往往采取的是一种对话性的、选择性的证明模式,其最终结果是“按照解释论点和优先规则所作的司法选择,”“陈述和讨论在每个相关争点上相互冲突的解释论点,辨别可能的选择方案,然后作为公开选择并陈述理由”。 但是,仅此还是没有全部解决这一问题,因为在程序中,对当事人而言,价值可能经过程序的交涉合意获得合法性,但是程序的可接近性毕竟比较差,对大多数人而言,程序是“不可见的”,对于其他人而言,这些没有等级制的、绝对的价值如何协调仍然是一个问题,也许这可以借助我们下文要讨论的判决书的制作来部分解决。
  六  通过法院案卷的制作遏制司法腐败
  在司法实践中,很多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案件都与案卷的制作有关。安徽某县法院一些人制作假证据,所有的诉讼文书、证人证言都是伪造的; 某基层法院将一个因正当防卫打伤凶手的案件,认定为故意伤害凶手致死,将被告判刑15年,致使该被告冤死狱中。事发之后,该法院仍然不纠正,并有人继续伪造假证据,以逃脱监督。这充分说明了司法腐败与案卷制作的关联。这里我们先以判决书为例进行说明,因为判决书的价值不仅在于“排解和吸附纷争,执行、阐释和创设法律,体现和培养法官素质,而且它浓缩了诉讼程序制度、司法制度以及构成司法运作环境的各种经济、政治、文化因素”。 最高法院院长肖扬指出,判决书和裁定是法院行使国家审判权的体现,是司法公正的最终载体。裁判文书改革的重点在于加强质证中有争议的证据的分析、认证,增强判决的说理性,审判公开,不仅是庭审过程,判决结果公开,也包括判决是认定事实的依据和判决理由的公开。 我们认为,这是判决书改革的重点之所在。关于民事判决书,一些学者已经作了一些非常深入的研究, 这里我们不再重复,而仅从我们认为判决书中最重要的几个方面做一论述。我们的目的是,研究如何通过规定判决书的制作以及判决书的公开,在一定程度上实现遏制法院自由裁量权的目的。
  先让我们看一个影响较大的案件的判决书(由于种种考虑,我们对人名、地名作了隐名处理):
 
  原告王×京、王×业、三月村民委员会诉中国××报社侵犯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京的委托人李×文,原告王×业和委托代理人张×茂,原告三月村村民委员会王×东和委托代理人刘×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报社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京、王×业、三月村民委员会诉称,中国××报社在其主办的《中国××报》1996年8月8日报第二版综合新闻栏内刊登题为“蹊跷的特大毁容案”(以下简称‘蹊’文)一文中,含沙射影,歪曲事实,诽谤暗示原告王×京包庇纵容儿子王×业犯罪,原告王×业积极参与刑事犯罪活动,是犯罪嫌疑人,三月村干部集体参与犯罪活动。恶意诬陷三月村是1958年“人有多大胆,地有多大产”发明权的拥有者。被告中国××报社严重侵害了三原告的名誉权,致使第一、第二原告身心受到很大创伤,村民精神低沉,无心管理、经营果园,粮食减产,企业效益受损。请求被告中国××报社停止侵权,恢复名誉,并在全国范围内消除影响,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48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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