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大陆法系国家,因为强调立法理性的至上性,因而立法者似乎并不关心案件的难易之别,即使案件有难易,也主要是指法律关系复杂,事实认定困难。在立法者看来,似乎所有的案件都是例行案件。如果存在“疑难案件”的话,也可以通过适用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类推、准用等司法技术来解决。 在英美法系国家,疑难案件是发展法律的重要契机。
疑难案件的根本特点在于,它涉及到相互抵触的不同价值,对于这些相互冲突的价值,无论在法律之外,还是法律之内,我们都找不到一种“元”价值,从而在这些价值之间建立等级制的关系。在现代社会中,这种价值冲突是极其常见的,正如波斯纳所说:“随着权威的式微和独立思考的增长,一个社会变得道德上越来越更不同质了,以至于生活在同一政治社会中的人们也许会居住在各自不同的道德宇宙中,这种对立在涉及到个人、经济、宗教和性自由问题的不同法律背景中都反复表现出来。” 而在现代社会中,法律已经成为人们交往理性的最主要形式,因此正如托克维尔所说,一切重大的政治问题都倾向于转化成法律问题解决。这里法官面临的一个矛盾是,在现代社会中,价值越来越不可通约。法官是如何解决这一难题的呢?在这种情况下,个人伦理如何理性化,法官如何解决这种伦理理性化的冲突,保持纪律(discipline)与激情(passion)协调呢?
在大陆法系国家,疑难案件并不因为强调立法理性和法官的消极性就不存在。遇到这种情况时,法官采取的主要手段是诉诸法律的一般原则。大陆法系的法律一般都设有总则,其中最有名的当然是民法总则。总则基本上是抽象的、一般性的规定,这就为法律发展留下了空间,因为在大陆法系的权力体制下,法官不能创造法律,只能适用既有的法律,法官正是在总则提供的空间中解决疑难案件。总则是具体规范之所以成立的源泉,一切规范都可以从这里推导出来。借助于总则的体系化、抽象化规定,法官可以推导出具体规范来。因为总则的规范实际上高于具体规范,所以法官适用总则发展法律,甚至推翻某些过时的法律就有了一定的正当性。如果不规定总则,而是通过司法解释来解决疑难案件,常常会出现解释明显超出一般语义的情况,如果法官通过类推、法律解释等法律技术发展出来的规则违背了法律的文意,可能会引起人们对法官滥用权力的隐忧,而由于上下级法院之间实质上的隶属关系以及法官的升迁问题,法官是否有勇气超越法律是值得考虑的。
一般认为,大陆法系通过立法理性解决疑难案件的方法,与英美法系通过司法理性、程序合意解决疑难案件的区别是相对的。我们知道,在英美系法中,法官也会使用“法律的一般原则”,在很多疑难案件中,法官也会使用我们经常所说的“利益衡量”方法,著名的有丹宁勋爵判决的“电缆案”、“高树案”等等。在疑难案件中,程序合意毕竟是有局限性的,因为司法程序能够开放的空间毕竟不大,能够进入互动程序中的人数相对社会而言极少,公众几乎没有发言的机会,所谓程序正义,对一般的公众而言,判断的标准还是结果是否公允,尤其是在程序处于封闭的情况下。因为一个案件为社会所知,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判决。在判决中,法官会在充分协调各方绝对化的价值立场出发,借助自身的伦理理性化方式,以法律的程序技术来构建实践自由技术的空间。因此这里以判决书为例进行说明。
我们要分析的是判决书常常运用的一种方法——修辞性技巧。这一术语取自蒙哥马利的一篇文章。这里的“修辞性技巧”,我们用它来指代在疑难案件中,法官如何解决判决的合法性与合法律性之间的矛盾的。蒙氏曾举过这样一个判决。一个患精神病的少女,处于父母的监护之下。后来,她不小心怀孕了。对是否要对她实行堕胎手术,法院一直有争议。法院一开始就宣称,本案与优生学无关,即这一问题与纳粹时期实行的优秀人种政策毫无关联。于是,案件的焦点转化成了该少女是否明白性交的意义,是否懂得怀孕。因此,判决书的焦点问题就从一个敏感的政治性问题转化成了一个心智问题,同时也是一个很简单的法律问题。蒙氏把这种转化技巧称为“修辞性技巧”。 这里的“修辞性技巧”是指掩盖真正问题的一种技巧,之所以如此称呼,是因为这种技巧使人们把注意力集中在修饰语上,而不是在主词上。实际上,自亚里斯多德以来,修辞在观念史上一直扮演着重要的角色。而在现代性的语境中,修辞越来越有取代语法的趋势。
下面我们分析一份运用这种技巧的判决书。这份判决是四川省某中级法院作出的。院长在批语中高度赞扬了这一案件:“案子典型、判决书也写得好……作为向社会各界展示的第一例法律文书。”该案的事实是,1993年,原告与某公司签订了一份预售合同,合同上除了标的物以及价款以外,还载明在原告所购买的房产内不留任何通道;北邻正负楼梯下部面积由原告无偿使用。此后,房款两清,原告取得该房产后,以自营方式使用该摊位。后来,被告对该区摊位进行了统一的整改。整改后,每个摊位让出零点几平方米至1点几平方米不等,只有原告的4个摊位让出了5.612米,整改后“岛状区域”改变了原分离割据状态,该区域因通道合理设置,使商业机会较以前多了许多。被告的摊位经过整改后,店内“四通八达”,“整改后的B区摊位的租金比整改以前增加了40-60元不等”,“整改后的铺面布局明显比整改以前合理、经济,”被告、原告以及相邻的众多商家均因整改受益。该市政府对该市场予以扶持,加上物业管理者的统一规划管理,现该市场已经是该市“最大的一家具有规模效益的大型综合批发市场。商场内建成之初的布局和狭窄的通道,已不适应商场整体发展利益……”
法院在判决理由部分开宗明义,界定了案件的性质:
“本案是一起个体利益和群体利益冲突,表现为个人所有财产所有权与商场物业管理者行使物业管理权典型纠纷。法律保障个体利益、群体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发展。但当个体利益与群体利益的发展相冲突,而群体利益的发展更有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时,法律将始终选择更大的效益价值——群体利益或社会利益,来促进群体利益和社会经济的发展,而对个体利益予以必要的限制,在市场经济并不发达的今天尤其重要,亦是立法精神之所在。
接着,判决书说明了整改的必要性以及双方当事人可从中获得的利益:
“原告所在的房产是大型综合批发市场中的200余摊位之一,这一特殊性决定了批发市场的整体发展利益优于市场中的个体商家利益。花园批发市场是一个特殊的公共交易场所,必须由商家和顾客两方面的行为结合,才能形成其使用价值。随着城市经济的发展,花园批发市场发展成为本市一家最具规模效益的大型综合批发市场,原市场内通道的狭窄和当事人关于“不留通道”的约定,已成为制约低档服装经营片区繁荣发展的重要因素;当事人关于“不留通道”的约定,已失去了存在的客观基础。支持该约定势必阻碍整个商场发展的步伐,就达不到资源最经济的利用;就不能最大限度的发挥被告的房产资源价值使其获得更大的效益价值。而“不留通道”即以资源的浪费和阻碍商场整体发展利益为代价,法律始终禁止这样的代价发生。同时,被告所进行的整改,也是应该片区200余户商家联名强烈要求下进行的,其整改的必要性显而易见,所以当事人关于“不留通道”的约定,因客观情势的变化,应予撤消,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过错。
被告整改的动机和目的是为资源更合理、更经济的利用,为商场的发展和原告获得更大的效益,被告对原告的摊位采取了调整摊主绝对使用面积和顾客使用面积的比例方法。该调整行为使被告对其财产的处分权能受到了一定的限制,但这一限制却符合花园批发市场这一公共交易场所中摊位的使用价值是由商家和顾客两方面的行为形成的价值特性;调整并未改变被告产权证确认的建筑面积40。32平方米的所有权性质,对该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终极权利仍属于被告所有。从整改的客观效果看:整改扩大了摊位有效营业面积,为商家获取更大的经济效益提供了设施上的保障;通道的首要功能是方便顾客选购商品,是营业用房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其合理的设置,改变了被告的房产所在区域的摊位独户割据的状态,从空间上保证被告及众多商家的摊位获取平等的商机;整改使被告以及众多业主让出一小部分绝对使用面积做通道,使通道的设置更符合人流走向和更合理,原告的3个摊位改变了只向围墙开门的状况,变得四通八达,从而增加了获得了商机的机会;整改使原“岛状区域”东西两侧的通道使用更合理、更经济。事实上被告的合理整改,提高了B区的整体经营优势,既符合商场的整体发展利益,也符合原告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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