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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的案卷制作:以民事判决书为中心(左卫民\谢鸿飞)

  最高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文书立卷归档办法》第11条关于刑事一审案件正卷诉讼文书材料的排列顺序如下:
  (1)卷宗封面;(2)卷内目录;(3)案件移送书(收案笔录);(4)起诉书(自诉状)正本及附件;(5)送达起诉书笔录;(6)聘请、指定、委托辩护人材料;(7)自行逮捕决定、逮捕证及对家属通知书;(8)搜查证、搜查勘验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9)查封令、查封物品清单;(10)取保候审、保外就医决定及保证书;(11)退回补充侦查函及补充侦查材料;(12)撤诉书;(14)调查笔录或调查取证材料;(14)赃、证物鉴定结论;(15)审问笔录;(16)被告人坦白交代、揭发问题登记表及查证材料;(17)延长审限的决定、报告及批复;(18)开庭前的通知、传票、提押票换押票;(19)开庭公告底稿;(20)开庭审判笔录(公诉词、辩护词、证人证词、被告人陈述词);(21)判决书、裁定书正本(刑事附带民事部分的调解书、协议书、裁定书正本);(22)宣判笔录(委托宣判函及宣判笔录);(23)判决书、裁定书送达回证;(24)司法建议书;(25)提押票;(26)抗诉书;(27)上诉案件移送书存根;(28)上级人民法院退卷函;(29)上级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30)执行通知书存根和回执(释放证回执);(31)赃物、证物移送清单及处理手续材料;(32)备考表;(33)证物袋;(34)卷底。
  刑事一审案件正卷中关于死刑、死缓诉讼文书材料的排列顺序,在(23)与(24)之间依次排列:
  (1)死刑、死缓的复核报告及上诉移送函;(2)最高人民法院或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或批复;(3)退卷函;(4)执行死刑命令;(5)暂停执行死刑的报告及批复;(6)死刑执行前验明正身笔录;(7)执行死刑笔录;(8)执行死刑布告签发稿;(9)执行死刑报告;(10)死刑执行前后照片;(11)死刑犯家属领取骨灰或尸体通知;(12)尸体处理登记表。
  上列诉讼文书排列完毕,再继续排列(24)以后的诉讼文书。
  依上排列的刑事案件案卷很容易让人联想到福柯关于“牧师权”(pastoral power )的论述,即国家照顾公民的身体和灵魂的权力。 政府关注的并不是抽象的“人民”,而是具体的每一个人。刑事被告人的不规范行为自然是监督和规训的重点对象,其目的在于“让生命进入历史”,把一个生物人整合在知识和权力的结构之中。在刑法中,国家关注的不再是每一个具体的人,而是一些特殊的人,是一些能够承担刑事责任的公民,一些具备主体意志能够为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的“刑法人” (homo penalis),对社会产生巨大的危害性的“犯罪人”(homo criminalis)或者“危险个人” 。在具体的司法中,正如边沁发明的“全景监狱”一样,这种对主体的单向的、全面的监督,必须依靠一整套的档案机制才能够延伸、深入和连续。如果没有对主体行为的系统、全面记录,监督就是不完全的。只有在个体成为个案时,全景监狱才能够充分发挥作用。因此在边沁时代,刑法学的一个主要目的就是为监管部门的档案记录提供动力和知识。实际上,刑事案卷中记载的实际上是个体偏离规范的历史,它为以后对个体的监管提供了有效材料。对一个“正常人”而言,国家获得个体的知识主要是通过各种登记和调查完成的,如户口制度、出生登记制度、信用卡制度、社会保障制度、死亡管理制度等等。相应,对刑事犯罪人这种“危险个人”而言,国家的案卷制度中将把他们单列。
  依据《人民法院诉讼档案保管期限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诉讼档案的保管期限分为永久、长期、短期三种。诉讼档案的保管期限分为永久、长期、短期三种。凡属需要长远保存查考利用的档案划为永久保管;凡属在相当长的时期内需要保存查考利用的档案划为长期保管,保管期限为60年;凡属在相对较短的时期内需要保存查考利用的档案划为短期保管,保管期限为30年。保管期限按照刑期、犯罪主体、按案件的政治和科研价值划分、案件的性质等标准决定。档案的销毁程序非常复杂:
  对保管期限届满的诉讼档案,应由有关领导和审判人员、档案管理人员组成鉴定小组,逐卷进行鉴定。对仍有继续保存利用价值的档案,可以适当提升档次,继续保存。经鉴定确定销毁的档案,经上级法院抽查同意后,应把其中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取出一份,按年度、类别、案号的顺序整理立卷,随有关年度编号,永久保存。 对应当销毁的档案,由鉴定小组编造清册、提出销毁报告,经本院院长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法院和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由档案干部和指定的监销人共同销毁,并在销毁清册上签字。销毁报告和销毁清册按文书档案的要求立卷归档。
  保管档案的目的之一既在于使国家获得控制、预防类似犯罪的知识,也在于使对犯罪人的监控能够有效的延续下去,这种监控将伴随着犯罪人的一生。国家由此获得了有关个体的详细的知识,以及对个人生命的连续性的、稳定的治理手段。
  不仅如此,案卷制度还有利于国家法制的统一,使中央与地方在实施法律方面统一起来。这也是国家对国家机关内部的一种监控手段。从中国目前的情况看,最高法院要求所有的法院在案卷制作上都必须统一,而且最高法院还规定了严格的格式,在司法中,各地的档案基本上都是一致的。这种一致性实际上加强了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之间的监督和管理。这种管理是非政治化的管理,对他们最主要的肯定评价也是技术性要求,鉴于在中国不同级别的法院与法官的从属关系是由严格的职务等级序列先在地安排的,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审查主要是通过案卷进行的,因此上级法院有必要要求下级法院按照固定的格式书写,以便统一法院的行动,增强法院行动的向心力量。更重要的是,案卷制度最基本的要求是“合法律性”(legality),它要求法院必须依据法律为唯一的裁判依据,而无论案件的实际处理过程怎样。国家关心的实际上是法律是否在全国统一适用。国家法律“就是在案卷制作、整理、装订等等这样的琐事中完成了它的想象性统一……法律对案卷程序、实体和证据的要求,最终落实为对案卷制作的合法性要求,因为这些要求实现的证据还要到卷宗中去寻找。” 正是通过法律在全国统一适用,国家权力才可能在人们的想象中统一,正是无所不在的法律帮助完成了对国家治理的连续性、统一性的想象。而如果说书本上的法律是死的文字,那么在案卷中,法律虽然也是以文字表现出来的,但是这里的法律好像是活了,真正成为可见的。通过案卷,人们可以真正感受到“法律的力量”。
  四 案卷制作中的法官、当事人与法律叙事
  法院解决的是对立的双方利益关系,因而案卷的主角自然是当事人。但是,法院的案卷类似于法院主要活动的日记,是上级法院和社会监控法院活动的主要证据,更何况案卷完全是由法官制作的,因而,法官是案卷中隐而不显的实质主角。这里我们要分析的是,要求法院制作案卷对法官产生了何种影响,它对当事人而言意味着什么,以及法院案卷中是如何描述法院的实际活动以及案件事实的。
   通过前文对法院案卷制度的种类分析似乎可以看出,法院的案卷制度实际上把法官的所有活动公务基本上都纳入进去了(这是现代官僚制中公务与私务严格区分的表现),法官必须按照规定的内容、格式填写,这些用语基本上是固定的,很多内容还是客观的,如当事人的身份等等,看起来,法院的案卷制度在一定程度能够监督法官。最明显的是,法官制作案卷时,必须依照“合法律性”的要求,这是现代法官必须遵守最基本准则。韦伯认为,现代科层的一大显著特点是非人格倾向。用福柯的话说,它是一种超人身的治理,或者是没有人身的治理。它奉行的是由“事”来管理(Verwaltung von Sachen)。在科层体制内部,每一个人都被分割成各自独立的部分,官僚制还要求完全排除个人的情感因素。个人在科层体制中就被物化与原子化了,官僚制度就象一部运转良好的行政机器,它要求其成员只是做好自己份内的事,即使因为过分追求程序化而导致效率的低下。在韦伯看来,在官僚制的体系中,个人好像是没有任何能动性的,甚至是自由意志,他已经被深深卷入到了官僚体制的旋涡中,无法自拔。具体到法官,韦伯就认为,法官就象一个自动售货机一样,案件塞进去,法律产品就自动出来了。另一方面,在现代社会中,因为法律的繁密以及其理性化的深度,法官基本上能够依照法律照章办事,不至于超越其职权范围。可见,法院的案卷制度从根本上说意味着通过知识进行支配,也是现代官僚制运作所必须要求的专业知识的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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