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是通过将不同的社会事实安置在不同的法律主题词下,法律和司法有可能使社会事实逐渐理性化和类型化。它之所以有这一力量,是因为它取消了具体社会事实的语境。在日常生活中,语言总是语境性的。16 我们日常生活中都有这样的经验,当我们听陌生人谈话时,我们可能知道他们话是什么意思,但可能不知道他们为什么要这样说。吉尔兹建构的文化概念也是时间-空间-意义三维的,具有时间与空间的维度。而在法律主题词的组织框架下,具体情境中的个人的具体特征或人际的具体关系都消失了,时间和空间平面化了,不再具有任何意义。法律主题词的意义是超越时空的,它更多的是指向自身,即自我指涉(self-referential),很难说它指向的是具体的社会事实。它是独白式的,而不是对话式的,它强行把社会关系纳入到自己的话语体系中。在法律和司法中,当事人之间的具体互动关系是法律不予关注的,在法律术语和主题词中,没有历史,没有空间,有的只是单纯的意义。这种意义是法律上的,职业的,这典型地体现了吉登斯所谓的现代社会的时空抽离机制的高度完善。法律术语构建了一个新的人文世界。在这里,一切被法律视为关键性的、重要的行动都成为一个个的术语,在法律世界中井然有序地排列着。苏力指出,在法律世界中,人们的日常行动从前台撤退了,成为一种背景,注释着法律概念和命题,这个世界将成为一个主要由抽象的符号、概念和命题连接的网络,而不是象先前一样,是一个主要由行动联结的网络。17 在司法中,以司法主题词与以日常用语的为组织事件原则有很大区别,对事件的叙说方式、组织、重点都存在着重大差别。正如韦伯所说,在司法中,无法用法律语言合理地解释的因素,在决定法律问题的过程中属于不相干的因素,不应当予以考虑。18 韦伯进一步认为,在法律术语与生活术语相疏离的情况下,即便使法典大众化,人人都可以理解法典和运用法典,这些努力仍然是徒劳的,它无法改变法律是一门专门知识的性质。法律的形式主义特征仍然会继续向前发展。由此可见,法律的形式化特征与外行人的稳定预期存在着矛盾。19
主题词又是如何通过司法活动使社会关系被“格式化”(借用苏力的用语)的呢?这个问题首先关系到法律主题词界定的社会事实与生活中的事实关系。
如前所述,法律主题词指称的是社会事实,主题词与社会事实之间是词与物的关系。这一问题基本上可以还原为名与实的关系。关于两者的关系,古代中国有很多非常睿智的看法。如孔子的“名不正,言不顺”;墨子的“取名于实”;管子的“名生于实,按实而定名”等等。依此,词与物是之间是一种对应关系,词语是透明的,词是意义单一的媒体和中介,它的意义是客观的,词语界定着一个与人自身截然分开的客观领域。这相当于福柯在《词与物》一书提到的文艺复兴时期(十六世纪)的知识结构(episteme)。但是这一知识型很快就湮没了。20 实际上,中世纪唯名论和唯实论者之间的争议就已经透露出了名不是实体,而仅仅是一个符号的思想。在现代国家的司法中,“实”衰微了,司法中必然要抽象出行为的性质,用一个法律主题词去指称它,法律关注的也仅仅是主题词而已,对每一个具体行为的细枝末节,法律不予以考虑,它们在司法中是没有任何意义的。法律主题词界定的社会事实只是一种法律要求的、典型的社会事实而已。因此,在司法场域中的当事人和法官生活在两个世界里:一个是具体的生活世界,在其中,他对事件有肉身化的感知;另一个是抽象的法律世界,在其中,他想象和裁减着事实,使它们符合精美、整齐划一的法律术语和命题体系。在两者之间,存在着相互争夺和征服,虽然在面对面的语境中,双方可能有对话,但是我们看到更多的是征服与反抗。就象马克思、齐美尔眼里的货币作用一样,法律主题词疏理了主要的社会行为,使它们变得清澈透明起来,法官只需通过辨认生活事件的主要方面,就能按部就班地把它归入到法律话语体系中。法律主题词夷平了当事人行为的种种具体差异,因此,
布迪厄指出,司法语言将直接取自日常语言的要素,与日常语言所陌生的要素结合在一起。但它具有一种实现非个人性和中立性的修辞手法所具有的所有标志。司法语言所特有的语言程序,大多数有助于产生两种效果,即中立化效果和普适化效果。21 正如金钱越来越成为所有价值的绝对的、充分的表现形式,把客观事物的多样性统一到完全抽象的高度一样,法律主题词也把在生活世界中有鲜明个性的的行为归结为同一种抽象行为,比如借贷行为、合伙行为等等。在司法的实际过程中,法官首先要对案件进行定性,在查看基本证据和诉讼请求后,即使事件是未经组织的、凌乱片段,他也可以在主题词与诉讼事实之间建立联系。并在整个司法过程中,依法律主题词对生活事件进行重组,升华了“对事实的关怀”(吉尔兹语),使本来复杂的生活场景就不再是晦暗不明了,而是清晰可辨了。在日常生活中,语言先于行动。在司法中也同样如此。它的作用不是使行为或者情景对象化或者符号化,它首先使情景成为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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