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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中的 “主题词”研究(左卫民\谢鸿飞)

  任何话语/实践实际上都必须以非话语/实践为前提并受它的制约。法律主题词之所以成为国家治理实践的要求,一方面,与国家对案件管理的要求有密切关系,正如韦伯指出,现代理性化的科层制的特征之一就是书面管理、案牍文书制度。法律主题词的统一运用,统一了案卷的格式,使上下级之间的监管和评价更为便利。另一方面,与法律职业的兴起密切相关。正如福柯的分析所揭示的,知识的生产和流通只有依靠作为社会权力网络的的知识团体才有可能。法律职业化以后,以法律为生的人要获得职业的正当性地位,就必须尽量把生活用语驱逐出法律的门外,因此法律才能够获得一种专业地位,以使法律职业与其他职业区分开。依据福柯的权力/知识观,命名实际上是将语词强加于事物的行为。12 从这个角度看,虽然法律主题词所指涉的社会事实是每天都在生产、复制着的,但无论是国家,还是法律共同体,要取得对这种社会事实的垄断性的裁判和解释权力,就必须通过对社会事实重新命名,通过主题词对社会生活进行重构。
  四 司法主题词对司法和社会的影响
  我们认为,法律主题词的对司法的作用主要表现在,统一诉讼格式,组织诉讼活动;对社会的影响主要是使社会事实客观化,类型化,甚至直接建构某种社会事实。
  在司法中,每个诉讼都是以法律主题词为标准,重新组织社会事实,因此法律主题词为法官和当事人的活动建立了一个背景框架。它界定了案件的情景边界,在边界以外的事实概不属于诉讼审理的范围,比如一个关于确认所有权之诉的案件不可能同时解决债权问题。因此,在司法中,法院会根据在审判中的情景,给不同案件的中的行为、情景和个人加上不同的符号,如“罪行”、“责任”、“合同”、“财产”等等,并使人们认为,这就是对事实的正确表达。13
  法律主题词创造了一个独立法律世界,它与生活世界之间呈现出重合又分离的复杂情景。法律世界渊源于生活世界,但它又是独立的,与生活世界有不尽相同的逻辑。法律主题词提供了使社会事实理性化、程式化的力量。
  苏力列举了一个基层法官审理的一个合伙案件。在审判中,法官在询问被告时,所用的术语经过了搭伙——入伙——合伙的变化。苏力认为,废弃搭伙这一概念并不是因为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不是搭伙,而是因为在格式上,搭伙概念与有合法性的现行民法理论和实践不相称。因此,如何建构争议与答案与如何解决案件无关,与利益分配甚至分配结果是否公正都无关,而仅仅与司法要求的那种合法性要求有关,与司法概念术语的统一性有关,换言之,与司法的格式化有关。14 对“搭伙”、“入伙”与“合伙”并不会影响本案案由的认定,即不会影响本案的“定性”。但是,在前文所举的两个案件中,法官对同一个事实的认定将会影响本案的结果,甚至使案件的判决截然不同。在第一个案例中,再审法官与被告谈话时问,张某诉你追索劳动报酬一案,你有什么意见?被告回答到:“他说的都不对。他说我欠了他的钱,但是他并没有我的欠条,我们的结算单只能作为结算依据,并不能作为欠了张某劳动报酬的依据(此处隐去原告真名——作者注)”。被告非常清楚,如果原告因为借款纠纷起诉他,那么他必须有欠条,否则就不能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问题是,结算单上面本来就记载了原告所做的工,以及应得的报酬,而被告也予以认可,现在被告没有把这笔款项给原告,原告起诉为什么不能叫欠款纠纷?按照非专业的理解,借款纠纷发生的前提是借钱的行为,然后才可能谈得上还钱的问题。如果是因为其他原因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那么,就属于其他合同纠纷或者侵权纠纷,但是不属于欠款纠纷。但是在劳动报酬纠纷中,实际上被告方也是因为欠原告的工钱而被起诉的。第二个案例也是同样的情况。虽然也是因为欠款引起纠纷,但是法院根据欠款的原因,将其归为合伙纠纷,从而导致了案件在举证责任以及判决结果上的显著差别。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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