既然归纳社会事实的任何语言都有甄别和交流的功能,使人的行为清晰可辨,何以还需要法律主题词来界定社会事实呢?我们认为,这主要基于三个原因,一是常识语言的局限性;二是追求国家法制的统一;三是法律共同体的兴起。
常识语言的一个局限是,它总是借助于特定的情景的,因而,它表达是具体互动情景和事实,这种表达是依赖于经验的,而经验又无法脱离主体,主体的感受越深,语言就越无法实现表意功能。可能正是因为如此,罗素、卡尔纳普、奎因等人主张哲学必须用科学语言表达,而后期维特根斯坦的哲学以及牛津学派否认理想语言,仍然主张将哲学局限于日常语言。但法律与哲学毕竟不一样,它必须解决现实问题,因此必须把日常语言中模糊的、容易引起歧义的因素剔除出去,用精确的语言来表达,使司法工作可以依据主题词组织活动,有可能使各种诉讼类型化、程式化,而且不用再辨析日常语言的意义,这样就保证了司法工作的效率。
另一方面,日常语言往往是地方性的。在回答“如何理解他人的理解”这一问题时,吉尔兹指出,任何一种知识都是根植于地方性意义体系中的,超出地方性知识就没有发言权。这种知识是微观的。“地方性”不仅只是地点、时间、事件等,更是一种地方特色,一种事情发生经过地方特性并与当地人对事物的想象能力相联系。10 而现代社会的理性化程度达到了它在历史上的极致。依据韦伯的分析,系统化、逻辑化、理性化波及了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乃至人的生活方式。11 具体到法律领域,就是形式理性法律的高度发达。在形式理性法律的框架下,地方性知识表征了非理性、混乱和零散,与体现理性的逻各斯力量、统一的秩序和总体性的追求格格不入。在政权建设的过程中,现代民族——国家已容不下这种地方性知识了,官方语言将统一方言。现代国家的统一在很大程度上是通过法律进行统一的。在资产阶级革命后,一个重要的任务就是法典编撰,而法典编撰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国家的统一。形式理性的法律之所以是形式理性的法律,法律术语的运用是一个重要的前提条件。它通过对人们之间的某类行为进行归类,把这些行为纳入到一个统一的意义体系之中。通过它,人与人之间的交往实践被重新命名和组织。这种命名是以国家权力为背景支撑的,它是强制性的、不容其他分类体系抗拒的。它改变了地方性知识纷繁芜杂的局面,在重要的社会关系上,创造了一个看起来好象是统一的世界图景。现代权力的基本策略是分类学、目录和统计学,法律主题词也是其中之一,它体现了现代国家对理性和秩序的追求。
但对同一社会事实的界定,法律和社会的界定常常是不一致的。在秋菊的案子中,两种界定就出现了巨大的反差,秋菊代表着地方性知识在法律术语和命题中的命运。最终,国家大一统的法治话语战胜了地方性知识,一切地方性知识都消融在法律体系里,没有一丝痕迹。现代法治正是通过秋菊这种人不断完成的。没有秋菊这种人,现代法治工程是无法完成的,因为只有在把地方性知识对象化的过程中,法治话语的意义才凸显出来,法律也才能够悄悄地向生活世界拓殖。这或许也是现代社会自身反思自身的表现之一。
地方性知识与法律之间的冲突看来好像与法律主题词没有多少联系,事实上并非如此。因为主题词界定的是一类社会行为,而在生活中,人们总是按照典型的社会行为(一种理想类型)来组织活动的,这种“典型”、“理想型”的外在表现就是一种称谓。在这种称谓中,抽离了行为的个别因素,留下的只是行为中的普遍性的、反复出现的因素。如几个人合伙买车,按照地方性意义体系,当事人可能把它称为“搭伙”,在法律和司法中,则以“合伙”这一主题词称之。虽然每一个搭伙/合伙行为的具体情况可能不一样,但无论当事人还是法院,都会意识到这是一个搭伙/合伙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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