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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的知识:一个导论

  即使在这种情况下,我们也可以质疑法官的知识是不是真的需要经专门训练成立掌握?对此,我们似乎不能简单地肯定。因为法律知识是由一套语言构成的,与生活世界和自然世界中多姿多彩的事物(事务)相比,作为代码的语言实在是太有限了,人们常常会走到语言的尽头。18 法律知识中有许多还是由生活语言来表达的(如婚姻的年龄,刑法中的“行凶杀人”一语)。安徽灵壁县的一个54岁的农民对减负法规的熟悉程度,让一个生活在大城市的《南方周末》的记者非常惊讶。而在学院体制下研习法律数年的人,对这些法律却可能一无所知。19 另一方面,也因为并不是所有的法律知识都必然要脱离日常生活。民法、刑法等关涉到每一个人生活与命运的法律,其生活品质仍然十分浓厚,与以往并没有大的不同。但知识产权、经济法等并不必然与每一个人都发生关系的新兴法律知识确实不是一般人能够理解的。从部门法的情况看,现代法官知识的专业性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一是程序法,二是新兴的法律,如证券法、知识产权法等等。
  3、国家策略
  早在文艺复兴时代,马基雅维里就提出从现实的人出发,解决治国术(Statecraft)问题,这被称为“马基雅维里革命 。”20 如果说他倡导的统治技艺仍着重于主权与领土,那么可以说现代国家则更关心对国家的人口进行有效管理:“与统治有关的不再是领土,而是由人与物组成的某种复合体。在这种意义上,统治者关心实质上是人”21 。法官既是国家权力的行使者,同时也是国家的管理对象。在经过大陆理性主义启蒙传统的洗礼后,权力往往以知识的面目出出现,以获得合法性。福柯认为:
  应当承认,权力产生知识(并不是因为它服务于权力才提倡,或因为它有用才适用),权力和知识是一回事,绝不存在没有建构相应知识领域的权力关系,也绝不存在不同时预设和建构权利关系为先决条件的知识。……总之,不是主体生产了对权力有用或受权力压制的知识,而是贯穿于知识产生过程中的权力—知识的过程和斗争,决定了知识可能的限度。22
  
  依福柯的观点,审判权力必然需要有相应的知识来支撑其运行。这一“统治术”的奥秘在于,以知识的神圣性、温柔的面目代替法律背后被国家垄断了的、赤裸裸的暴力。这样一来,对知识的审美代替了暴力的血腥。这种逻辑不仅仅针对当事人,也针对法官(当然,这种作用只有在法官运用知识的实践中才能体现出来。)知识之所以有这样一种作用,是因为知识本身是一种界定和分类,其中安顿了主流规范和道德,隐含了对现存机制和结构合理化的认可。我们知道,现代法官一般是在大学中接受法律知识的,而现代大学是一个社会主流价值、规范的传播中心(它要培养的是古希腊所谓“高尚的人(arete)”,洪堡所谓“科学的仆人”),在一般情况下,法官接受法律知识时,也就表明他对知识中暗含的权力关系、制度安排的认可,正是在一次次地知识传播、记忆的过程中,国家的权力结构和主流价值在法官身上折射或复制出来了。诸多法官在“为真理献身”、“探索真理”的过程中不知不觉地接受了国家权力配置和运行的逻辑。当然,法律知识也是法官用来防御来自其他权力的干预的有效策略。昂格尔认为,法官为了保持自己的特权,不得不作两种斗争,一是扩大自己对大众的控制;一是摆脱君主的控制。23 正是在与其他权力作斗争的过程中,法官才得以独立。这样理解福蒂斯丘以及柯克关于法律知识的议论,也才更合理一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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