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方面是法律全球化的大趋势,另一方面法律制度的差异性也并没有消除。“时下正扑面而来的新的全球化浪潮,虽然推动了全球性法律重构的进程,但并没有给人类带来法律的‘大同世界’,多元化的法律文明体系依然有着广泛而深厚的全球基础和强大的生命力。”61 例如,西方法律制度内部也并非铁板一块,且不说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之间有较大差异且显得难以消弥,就是英国与美国的法律制度在许多方面也是早已分道扬镳并且各擅胜场。62 “法的基地一般说来是精神的东西”,63 因此可以说历史文化观念的差异对法律制度的影响是持久而深刻的。需要强调的是,法律发展的国际化并不简单等同于西方化,尽管西方文化在现代社会处于一种强势话语的地位。"法律发展的国际化趋势,固然蕴涵着西方法律文化的许多合理因素,但同时也凝结着广大非西方国家和地区长期积累传承下来的优良本土化法律传统。"64 全球一体化的过程并未表明文化多样性的消除,而是表明了在共享一个共同世界的前提下,不同文化模式的并存和较量越来越显重要。65 从这一意义上讲,在我国刑事司法的改革过程中,我们必须要对我国的传统法律文化中的积极因素给予足够的尊重。还需明确的是,任何制度的现实化都依赖于现实国家"本土资源"对其的接受度。换言之,即或国际化的规则与理念,在中国的实施程度、方式与时间都必须依"本土化"的方式实现。但是,在重视法治建设中的“本土资源”时,要切忌把文化相对主义当成教条,它主要应当是一种认识论反思的意义,否则,我们就将失去对传统文化的道德批判力。比如,传统上对刑事程序所持的犯罪控制工具观,我们就是应当进行鞑伐的。博登海默指出,人类存在着对一些最低限度的正义的共同需求。66 因此无论如何,作为理性且负责任的国家,作为一个日益对外开放且在诸多方面与国际社会通行规则与理念靠拢与接近的国家,作为一个不断发展壮大的国家,在尊重传统文化的同时,我们的当务之急应当是贯彻国际社会所普遍“认可”的国际性法律文件中有关的刑事诉讼准则。
应当说,在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上,对域外制度与经验,学什么、怎样学,我们一直都没有明确;对本土的刑事诉讼制度哪些急需改革,为什么要改革以及怎样改革等诸多问题,仍缺乏深入的研讨。在改革的时候,应充分认识到国际上有共通性东西,对此,应当吸收与采纳,而不能以任何理由加以拒斥。但国外非共通性的东西包括英美的某些作法,是否一定采纳与借鉴则值得深入思考。我认为,从文化的相似性来看,可能也需要改正偏向英美模式的思路,更多的参照具有职权主义色彩的大陆法系制度,尤其是在审判方式改革上。因为,英美模式的某些内容并不完全代表国际社会的普遍作法,还未成为国际社会与国际法律文件所认同的根本模式,尽管这些模式的不少内容已为国际社会所接受与采纳。
(四)现有国情对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推进性与妨碍性。
在刑事诉讼改革问题上,保守主义论认为现有国情妨碍改革因而反对改革,激进主义论则忽视了国情中的妨碍因素而一味主张全面推进改革,这两种观点均具有片面性。在未来改革时,我们应当注意社会中同时存在推动改革的因素与妨碍改革的因素,而非单一因素,更非保守因素等于国情,实际上,国情中存在着有利于改革的因素正在不断增加,例如社会结构的分化、人们对司法腐败的痛恨等。对任何一项欲进行的制度改革而言,判断是否应当进行改革,取决于国情中推进性因素与妨碍性因素的对比关系。一般说来,当某项制度的缺陷充分暴露,社会对其诟病日渐增多,推进性因素在整体上大于妨碍性因素时,改革势在必行;反之,则暂不宜推进改革。
具体而言,一方面,我们对因国情限制暂时不能变动的东西不能改变。例如在沉默权问题上我们就应当持守这种立场。沉默权之设,是公平正义的体现。从理想出发,我国在
刑事诉讼法中应当确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沉默权,这既有利于抑制司法中的非法行为,防范司法权滥用而侵害公民的权利;有利于诉讼结构合理化。 然而,沉默权的实施需要条件要求是首先要建立有相应的配套制度(如辩诉交易制度等)。在没有建立这样的配套制度之前,显然很难在中国真正推行沉默权制度。67
另一方面,对国情允许变动的可以改变。近来,有法院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对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进行了许多有益的尝试。68 因此,我认为中国现在有条件(如自首制度)建立起一种中国特色的辩诉交易制度。诚然,辩诉交易制度存在不少固有的缺陷,如容易给受害方带来不公正感等,但辩诉交易制度的效率性,对目前刑事案件的大幅度增长、治安形势日益恶化现实状况来说,无疑具有重要的积极作用。我国可考虑通过制定严格的适用程序和适用条件(其核心内容是保障被告人的自愿选择权,以及限制适用机关的权力,规范其运作),在一定程度上引进辩诉交易制度的合理内容。69
必须指出的是,对于国情中的妨碍性因素,我们不能“静观其变”,而是要尽可能的通过人为的力量改变。例如,偏好于犯罪控制这样一种诉讼价值观的改变,一方面可以因应于人们对超职权司法模式造成的恶害的感知,另一方面可以得益于教化。前一进程一般较为缓慢,所以我们应当尽施教化之力。
(五)改革的建构性与演进性。
对人类社会秩序与统治秩序的形成,历来存在建构性与演进性两种观点。建构论的唯理主义者认为理性具有至上的地位,因此人凭藉理性足以知道并能根据社会成员的偏好而考虑到型构社会制度所必需的境况的所有细节;70 而进化论者(演进论者)则明确指出,文明乃是经由不断试错,日益积累而艰难获致的结果,人类社会现有的各种制度是自然演进的产物,不是人为设计的产物。71 如何理解并推进诉讼机制的改革,亦有建构性与演进性两种观点。应当指出,迄今为止中国刑事诉讼改革上,建构性观点占据上风,这对后发型现代化国家来说无疑是有其积极意义的。然而正如演进论者所指出的,理性不应当被无限夸大:人的理性,就像人本身一样,有着极大局限性,而不是全知、全能、全善的。理性的力量很大程度呢?在于它与人自身的历史、经验和传统的联系。离开了后者,抽象的理性几乎是空洞无物,或荒谬不经,至少在人的社会实践领域是如此。演进论者并不认为人的理性毫无作为,发挥人的理性的最重要的前提是充分尊重这种理性自身的局限性。因此,人们必须尊重先辈的智慧,尊重传统、习俗和经验,只有这样考虑弥补人类理性能力的不足,才能把理性的作用发挥到恰如其分的地步。72
在此方面,我们的问题之一在于改革现有刑事诉讼制度时,崇拜理性建构却又缺乏真正的建构理性,对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目标、司法运作机制缺乏清晰、准确的整体把握。问题之二在于我们忽视演进理性的功用,轻视通过司法实践进行制度改革的点滴积累效果。实际上,无论是在
刑事诉讼法还是在其他法律中,我国立法的一个主要问题都是,立法理性与司法理性过于脱节,两者之间有效的对话和沟通。理论研究对实践的经验挖掘不够,无法提供适销对路的理论产品;而实践的试点改革由于缺乏理论的系统指导又显得有些盲目和混乱。因此,在未来改革时应注意理性地建构与改革实验建设相结合以形塑真正成熟的刑事诉讼制度。一方面,科学地、理性地建构。如对于域外相关制度,应当进行全方位、近距离、深层次的了解与把握,同时还要准确、深入把握中国司法实际运作机制的宏观与微观,透彻分析其弊端,反思如何逐渐有效地改进这一运作机制。另一方面,应当允许与鼓励在不妨害最为根本的基本法律原则的前提下,允许各主体进行改革之试点,以便发现某改进方案,如何为有效、如何为成功以及如何为改革之最佳途径。要明确,实践乃成功之母,这是为人类社会发展史所证明的,也为诸多思想家如哈耶克、萨维尼等所认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