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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话语/实践的艰难展开:1996年中国刑事诉讼法典修改的反思

  从总体上看,受到权利话语的谜幻和对“他者”(西方法律制度)的误读,在过去的研究中我们过多的将目光投注于西方制度中对于权利具有象征意义的原则和制度(如沉默权、正当程序等),没有看到许多在现实中实际起作用的制度和机制(比如辩诉交易制度的判罪机制具有的"诱供"功能,英美国家行使沉默权的人只占被讯问者总数的不足5%。55 )。正是在这种情况下,我们便能理解为什么我国的新刑事诉讼法不能"生效"--因为它建立的只是意识形态,而不是可以行动的制度(体系)。在未来的研究中,我们必须要克服上述的视野局限,这样才不会一叶障木,不见森林。对“他者”的审察,除了需要有洞幽入微的青蝇之眼外,更要有总揽全局的苍鹰之眼。
  三、进路
  毫无疑义,改革的困境并不表明改革本身的虚妄。改革是必要的,但如何改革则有歧见,所以,最重要的或许是我们有必要总结此次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经验教训并探讨进一步改革的基本思路。我认为,此次改革实践所反映出来且尚未妥善解决的下列几对关系,既是此次立法挫折的症结所在,也是未来改革能否成功之关键。未来应否改革、如何改革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对这几对关系的把握与处理上,也只能在此基础上形成具体方案。
  (一)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目标的坚定性和改革过程的渐进性。
  成功推进刑事程序改革的关键,首先是要处理好改革目标的坚定性和改革过程的渐进性之间的关系。要做到稳步有序的推进刑事程序改革,就应当要确定一个为各方达成共识的长远目标及相关的中、短期目标,并且这一目标应带有全面性、整体性,否则,我们的改革就很可能会因目标不清晰而导致虽然制度创设繁多但问题始终得不到有效解决,就象一只追着尾巴打转的猫,精力耗尽,老鼠依旧猖獗。我们应当逐步营造一个价值取向坚定,但囿于国情而需注意改革之渐进性的改革共识。我国应当争取在这一共识基础上,用二十至三十年完成刑诉制度的现代化。当然,无论是长期目标还是中、短期目标,都应当确立以保护人权为改革的主基调,因为,这既是保障公民民主、自由权利的必要条件,也是实现国家控制犯罪理性化的基本要求。相应地,刑事诉讼立法应当改变我国现有的犯罪控制价值观和超职权诉讼结构的设置。
  必须承认,建构一套配置合理的刑事程序不可能一蹴而就,而是有一个渐进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我们还不得不采取一些权宜之计(这种权宜,主要不应是价值的权宜,而是工具的权宜)。比如,司法独立尤其是法官独立是现代司法程序的重要基盘,但是现在却并不具备这样的条件,而只能是司法相对独立,因为:一方面,虽然党政分离已经在一定程度上获得实现,但是严格意义的分权在现阶段还无法得到认同;而尤为重要的是另一方面,在目前法官职业技能普遍不高和自律性较弱的情况下,如果设立了法官独立制度而又缺乏一套制约法官的完备制度,那么,其结果可能是司法公正的效果未得,而更生了许多的错误裁判和枉法裁判。
  从我国台湾地区的司法改革经验来看,我国刑事司法改革的当前重点应当是实现司法的专业化,即大力提高司法人员的职业化技能。56 现代法律程序是按照分类治理、功能分化的要求发展起来的一种技术性制度安排,所以可以说,中立于争议的两造、独立于国家其他部门尽管非常重要,但是,司法人员的专业化毋宁是建立现代司法,告别巫师式审判更关键的第一步,其原因在于:如果司法人员的专业训练不够,法律操作的不可预测性就较高,法律的功效就无从获得。而且特别重要的是,知识的专业化本身就有防止不当干预的积极效果(这是福柯指出的知识/权力效应)。一方面,因为中国的官僚文化一直缺乏专业化的传统;57 另一方面,由于司法队伍的重构涉及到利益的重新分配,它必然会受到既得利益者的阻抗,所以,就司法专业化的改革而言,也将有一个艰难的过程。
  (二)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整体性和单一性。
  所谓单一性,是指将诉讼制度的改革视为一项可以单独推进的事业。所谓整体性,是指将刑诉改革视作一套牵涉方方面面尤其是诸多相关制度,需要制度整体推进之事业。如何认识与处理两者关系,主要应防止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可以不顾其余而单独进行,从而因相关制度的缺乏而受挫。另一种观点则以刑诉改革有赖于其它制度的改革为由,止步不前。应当指出,这两种观点都有其合理与不足之处。较为妥当的态度与做法是,一方面将刑诉制度改革与其它制度改革整体同步推进以消除现有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往往着眼于诉讼制度本身的完善而忽视了关联制度的改革,从而导致在相关制度改革尚未启动或者启动有限的情况下,无法推动诉讼制度变革,即或启动,也难以有效持续下去的问题。例如,现代诉讼制度的运作离不开精英化的司法官队伍,否则就难以运作,而培植精英化的司法官队伍又需要职业训练制度和优遇制度等的支持,因此,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就离不开整个司法制度的改革。而司法作为国家“最不危险的部门”,只会被动的反映国家体制改革的成果,58 所以,司法制度之改革成功与否,又取决于整个国家体制之变革。从刑事诉讼制度与司法制度、政治制度的紧密关联来看,在刑事程序的未来改革中,我们应当注意多种改革措施并举,整体性的推进改革。
  但另一方面也要防止对整体性的过分看重而不重刑事诉讼法自身改革的悲观态度及作法。在注重整体性改革的基础上,我们也要大胆推进刑诉制度的自身改革,因为刑事诉讼制度毕竟有自己的特殊性。例如,刑事诉讼制度虽然在宏观上受制于政治制度,但是这并不等于我国完全不能在现有国家体制下构建现代刑事诉讼制度,这正如在经济领域社会主义国家可以建立市场经济制度一样。需要指出的是,从目前状况看,我国的刑事诉讼改革是否完全走当事人主义道路还值得深思,障碍甚多。但无论如何都有必要单独推进刑事诉讼法的改革,退一万步,即使是失败,它也有使司法制度和政治制度“问题化”的积极意义,即它可以通过改革失败反映出来的方方面面的问题发现相关制度的障碍,从而促动司法制度和国家体制的改革。
  (三)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国际化与本土化。
  所谓法律制度的国际化,是指"法顺应国际社会的法律合作、交流、融合乃至局部统一的趋势,这是人类共同活动和共同理性对法的要求"。59 在当今社会,由于经济发展的互相依赖性增强,以及快速的信息传播和交通对空间的拓展造成的“地球村”(麦克卢汉语)效应,使得社会生活呈现一种均质化的发展趋势。因此,作为社会生活形式之法律,在不同国家自然也会在某些方面接近乃至融合,进而形成一个相互依存、相互联结的国际性法律发展趋势。就刑事诉讼法而言,我国早已加入的《世界人权宣言》、1998年10月签署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及我国承认和加入的其它一些国际性法律文件有着大量关于刑事诉讼的条文,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规定了刑事诉讼最低限度的公正标准。60 尽管我国刑事诉讼立法与司法均未与之保持完全一致,在诸多方面均存在问题,有的地方还明显与之不符合,但从总体上看,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改革已经融入/卷进了这种法律全球化的潮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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