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当说,如果我们拆解了认识刑事诉讼价值的思想藩篱,那么,对刑事诉讼立法的价值取向和目标定位是容易达成共识的。就目前的国情来看,权利保障(加强权力制约)和犯罪控制两种诉讼价值在刑事诉讼中是可以得到一定程度的协调的,它们之间的冲突在相对有限的范围内可能并没有我们想象的大。有两点必须强调的是:第一,一些制度无法生存,从表面上看起来是由于物质因素的制约所致,而实际上却是因为制度之间没有得到合理化的配置。第二,制度的选择没有唯一性,制度只是规范权力的一种工具,切不可产生工具崇拜主义,尤其是在改革的过程中要善于采用一些变通措施。例如,目前我们就不一定非要采用言词化、集中化的法庭审判方式,因为它不过是用来制约权力的一种方式,只要制约权力的目的达到了,至于采用什么工具并不是最重要的。在我看来,目前最应当加强的倒是对侦查制度的改革。
(二)对国外司法制度缺乏全面系统了解和宏观深入的把握。
现有的国际经验已经证明不同国家之间互相借鉴、移植法律既是可能的,也是必要的。在一定程度上,此次改革可以看作中国在两大法系有所交融的时代背景下,逐渐开始移植、引进国外尤其是英美法系的相关制度,以促进和完善本国刑诉制度的尝试。遗憾的是,这种尝试并没有完全成功。
在我看来,这次改革的困境,并不是因为所借鉴的制度都是吉尔滋所谓的"地方性知识"--无法移植,而是反映了我们没有充分考虑到法律的机体"体系性"。法律的机体"体系性"(systemness),46 是指每一项具体法律制度的运作不仅离不开它所处的法律体系中其他制度的配合,而且也需要法律体系之外的各种社会条件的支持。因此,对国外法律制度的移植,既要考虑到法律体系中各项制度的关联性,也要关照它所需要的社会条件。否则,便会导致引进制度的功效未生,反使其流弊盛行。显然,我国此次对庭审方式的改革就犯了这样的错误。英美的对抗式普通程序,在制度内离不开辩诉交易程序,在制度外离不开法官的精英化。因为,如果没有辩诉交易程序,绝大多数案件都进入高成本、低效率的普通程序,必将使其整个刑事司法制度无法运转;如果法官能力低下,就无法胜任法庭审判对言词审理、集中审理的要求。相反,我国在吸收当事人主义因素对普通程序进行重构的时候,却没有进行相应的改革和具备类似的条件,也就是说,既没有改革简易程序提高其适用率,又没有高素质法官等等其他支持条件。在这种情况下,我国对普通程序的那种改革就成了无本之木、无源之水,是注定要遭受挫折的。
显而易见,如果没有充分意识到一个国家法律制度的"体系性",我们移植的法律制度很可能是与自身的社会捍格不通。因此,要实现根据自身的具体条件做到有针对性的引进他国的法律制度,其首要的条件是对外国法律制度的历史发展、支撑理念、社会背景、现行整体状况、配套制度等问题,都必须要有全面系统了解和宏观深入的把握。从这样的要求来看,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学研究无疑还很不充分。必须指出的是,理论研究的不足,除了与我们的法学研究发展时间不长有关之外,更有方法论上的问题值得反思与检讨。
首先,是智识上的“学科”(discipline)规限。众所周知,在20世纪80年代,我国的法学研究发生了一次知识转型,即摆脱了前苏联法学模式的桎梏。但在我看来,我们并没有因此而建立起自己的学科知识,而是几乎不加反思地(尽管我们一直打着“批判地吸收”的招牌)继受了另一种“知识型”(episteme),47 这就是西方启蒙理性主义和人道主义话语所建构的法学知识。在这种“知识型”的规限下,我们基本上是把这套现代(西方)法学知识当成是科学的、中立的、理性的和普适的。而关于现代法学知识的这些属性的定见,已受到了西方后现代法学越来越多的质疑。应当看到,法律过程同时也是社会过程、经济过程、政治过程和文化历史过程,所以,我们所继受的那套现代法学知识并不是普世先验的,而是在特定的角力场上(西方)历史地形成的。但是,由于肇始于19世纪的学科分工长久发展的弊害,在一种学科知识范围内,已经使我们几乎难以看到这种学科知识所赖以为基的历史条件和它背后所隐藏的权力旨趣。48 在我看来,正是由于我们的法学研究存在着学科规限的智识局限,致使我们难以获得一种对待外国法律制度的正确态度。因此,要正确的审视外国尤其是西方国家的法律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我们需要保有一种“开放社会科学”的反思性学术立场。当然,这并不意味着要完全拆毁法学研究的“专业槽”,因为毕竟我们需要坚持法律的相对自主性。49
其次,研究的“理想化”色彩较重。这方面主要表现在我们对西方法律制度的研究多停留在法典文本上的研究,而对其司法实践的关注不够。从区分"书本上的法律"和"行动中的法律"这种社会学洞见来看,法典文本只是一种理想化的表达,离法律的现实性还有一定距离。正如德国法学家赫尔曼对我们的提醒:在阅读西方法律文本时要充分注意文本和实践之间的差异,避免法律证实主义思想。50 所以,要真正看到一个法律制度的"全貌",就必须同等重视立法与司法,从两者的互动中把握法律的“体系性”。否则,仅从文本上“钻研”,就很可能是管中窥豹而不得要领。我们在这方面的方法论问题,在这次改革中的表现也是较为明显的。在美国,从"正当程序"的标准来看,普通程序"非常好看",但是它的利用率却不到10%,在一定意义上它只具有象征功能(政治合法化功能) 。51 我们之所以认为美国的普通程序是最重要的,实际上就是基于法典文本上的判断。但是,如果多从司法的现实重要性进行考察的话,我们就不会误读英美解决刑事案件的整体机制,从而给予简易程序更多的关注。
再次,研究过于"专业化"。这是指仅仅从刑事诉讼法典来思考刑事诉讼的操作问题,而有意无意的忽略了其他制度的支持作用。我认为,过去的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之所以过多的将关注的目光集中于英美法系的制度,除了语言的方便之外(对英语较为熟悉),更是因为:单从刑事诉讼法典上看,英美国家的"正当程序"式的
刑事诉讼法更有利于实现权利保障和限制权力的法治要求,所以,因应于对法治的诉求,我们自然容易选择(从刑事诉讼法典)表面看起来更合理的英美制度。在这种"专业化"眼光的拘囿下,我们忽略了一个重要的问题,那就是:欧洲大陆法系国家并没有因为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而对国家权力"放权过大",在法治社会社会的背景下,他们也通过各种法律(如法院组织法、
法官法等)基本上保证了刑事司法权力的理性化运作。事实上,正如作者最近在耶鲁大学法学院拜访对德国与英国刑事诉讼制度较有深入研究的John.Langbin教授时他指出的,欧洲的刑事诉讼制度在保障人权方面一点也不逊色于英美国家。如果认识到此,我们就会更多的注意研究刑事诉讼法典以外的其他制度,以此来解决刑事司法实践中的问题;同时,我们也就会更注意从大陆法系制度中寻找变法的资源。对此,我还愿意指出并非多余的一点,即将中国的超职权主义刑事诉讼模式与大陆法系国家的职权主义模式等量齐观,视为相同或相似的制度安排的观点长期影响到中国刑诉学界。但如果深入考察与反思,我们便能发现这其实是一个很大的误区,实际上两种模式有着质的差别。这不仅表现在司法理念方面,而且表现在诉讼的构造方面——大陆法系的职权模式在本质上还是一种三角结构,而中国的职权主义在很大程度上还是一种线形模式,或者说是一种纠问模式。两者的距离在于传统与现代之分野。
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正是由于研究过于"专业化"使我们产生了对西方法律制度的一些重大误读。其典型表现就是,简单地将职权主义特别是法治发达国家的职权主义与犯罪控制划等号,而将权利保障与当事人主义等量齐观(作者也曾长时期持有这种观点)。事实上,在法治发达国家持普遍观点的学者都认为,无论是当事人主义还是职权主义,它们在本质上都体现着人权保障的精神。比如在德国刑事诉讼法中,法官活动的职权化制度设置(如庭前案卷审查、庭外证据调查等)并不是基于犯罪控制的目标,而是认为法官比当事人更客观,更适合作为公正的调查人。52 我认为,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在刑事诉讼制度形貌上的差异,从根本上讲并不表明二者在价值诉求上的分殊,而是其他各种复杂因素的一种外显。例如,在哲学认识论上英美的经验主义传统和欧洲大陆的理性主义传统对各自刑事诉讼的影响就是显而易见的。经验主义产生的是对“多元理性”的期待,而理性主义产生的是对“权威理性”的信仰,这样就必然导致在法律上前者比后者更倚重于对司法理性(程序的辩论性)。53 而且在我看来,哲学上的“语言的转向”(linguistic turn),54 也许也与大陆法系刑事诉讼越来越重视程序的对抗性有关。因为,哈贝马斯基于普遍语用学角度提出的“交往理性”,有一种对程序的平等性、对抗性的强烈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