需要指出,诉讼权的内容是发展的。日本学者杉原泰雄在以比较法学视角考察
宪法的历史时讲道“现代市民宪法,就自由权、受益权之类的传统性人权,不仅继承近代立宪主义型市民宪法的解释,而且把它在扩充、加强”。11 他认为受益权,在近现代立宪主义市民宪法中包括有受裁判的权利、损失补偿请求权、请愿权。同时,杉原泰雄又指出:“作为受裁判权的一环……有一种倾向即允许就立法及其它国家行为是否合宪问题请求法院裁判”。12 因此,综合多国的
宪法发展史来看,公民诉讼权不仅在近代
宪法中有明文规定,而且在现代
宪法中有了进一步的强化,领域也有所扩充,包括了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
宪法诉讼。
不仅如此,公民诉讼权的保障也已成为一种国际趋势,联合国第三次大会决议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第10条规定:“保障任何人在接受私法上的权利及义务之判决或在接受刑事追诉时,有通过依据法律设置的且公平的法院,在合理的期限内,接受公正的公开审理的权利”,明确地将接受裁判权作为一项人权加以保障。1966年联合国制定的《各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公约》中亦有类似规定。1950年制定的《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第1款规定:“任何人,当判定其民事上权利义务或刑事责任之际,均有受独立而公平的法院为公正且公开的审判之权利”,同时这一公约不仅宣示了包括接受裁判权在内的程序保障权,而且建立了“一种全新的超国家性的司法审查机制”,“所宣示的保障超越了采取的一般性国际法效力,具有司法上的意义”,“允许个人直接向欧洲人权委员会提出诉讼”。13
三、赋予公民诉讼权的法理基础
确立公民诉讼权且赋予其重要地位,主要是基于以下因素:
首先,这与纠纷解决权力的国家化及司法机关的运作方式——不告不理直接相关。在人类生活早期,纠纷的解决依赖于氏族组织用共同体内部的道德或习惯进行公共裁决或纠纷双方的暴力争斗。随着私有制的出现,纠纷成为普遍现象,
威胁着社会秩序和国家统治。因此,国家开始干预社会成员的纠纷,以第三者的身份解决纠纷,用国家力量取代“私力救济”。这样,国家就有了进行“公力救济”以解决争端的职责,与此相应,公民也就产生了要求国家裁判的权利及对其参与裁判权进行保障之权利。对此,近现代思想家关于国家作用的论述可以印证,例如,德国近代著名的思想家威廉·冯·洪堡在其1792年所著的《论国家的作用》中强调:“国家最优先的义务之一就是调查和裁决公民权利的争端”“在社会里,公民安全主要赖以为基础的东西,就是把整个个人随意谋求权利的事务转让给国家。但对于国家来说,从这种转让中产生了义务,……因此,如果公民之间有争端,国家就有义务对权利进行裁决,并且在占有权利上要保护拥有权利的一方。”14 需要注意的是国家的“公力救济”在前期具有很大的任意性,国家注重强力裁判和社会稳定的维护,并不特别关注冲突主体的权益保护。只是到了近现代社会,随着启蒙思想、法治思想的发展和弘扬,国家的公力救济才有了维护冲突主体权益、保障公民要求司法救济权利的根本性质。因此,公民使用司法制度、维护权益的要求是一种权利,与之对应,国家的裁判是一种义务,而不是国家赐与公民的恩惠。
不仅如此,现代审判机关虽有纷纷解决的职责却无主动干预的职权,必须保持审判的中立性,恪守“不告不理”原则。这样,审判权本身不具有主动保护公民权利之运作方式,它与公民的权益之间还隔着一道横沟,需要架设桥梁。诉讼权便是连接公民权益与审判权间的中介,它将公民的争议引到了司法权面前,使司法审判得以启动。所以说,缺失了公民的诉讼权,公民就失了寻求司法保护和纠纷解决的手段,审判权力也就无从启动与运作。
其次,与人权观念相关。它是以人为本,尊重人、保护人的理念及国家哲学的具体要求。现代意义上的人权观念,是由启蒙思想家们提出的,是近代欧洲14~15世纪文艺复兴运动和17~18世纪启蒙运动的产物。人权首先是一种建立在理性基础之上的以人为本的理念,进而成为一种国家哲学。中外不少学者认为人权是人之作为人应该享有的权利、是一种最低限度的道德标准,为保护人权,不仅要避免公民的权利受到侵犯,而且要在权利被侵犯后给予及时、公正的救济,如果公民之间的纠纷不能得到公正、迅速的解决,公民的权利损害不能获得救济,则所谓尊重和保护公民的人权就成为泡影,公民的权利就会任由侵害,立法的规定就任由践踏。所以,规定并依赖于公民诉讼权的行使,公民的权利方可能得到周全保护与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