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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为主体 如何正义(左卫民\朱桐辉)

26 可参见蒋惠岭:《为“司法消费者”而改革》,载《人民法院报》2001年9月14日。
27有学者对其评价到:“这些观念(平等、自由)要求给予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相当的自主地位,使当事人的主体地位能够充分地得以体现。资产阶级民法对个人财产权自由处分的肯定和保障,也要求当事人把这种自由处分权带进民事诉讼领域,否则,这种财产权利就不是完全和充分的。在民事诉讼这种解决私法领域纠纷的诉讼程序中,也要求法官不干预。”(见张卫平、陈刚:《法国民事诉讼法导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1—32页)
28 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21页。
29 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和审判制度》,王亚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55页。
30 这是刘荣军对“程序保障”含义的解释,见刘荣军:《程序保障的理论视角》,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344页。
31 刘荣军:《程序保障的理论视角》,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186页。
32在日本民事诉讼法学界,“程序保障的第一次浪潮”指的是山木户克己教授的“当事人权”理论。“第二次浪潮”强调诉讼法理论是“为了当事人的理论”,以新堂幸司教授为代表。“第三次浪潮”理论则力求在以当事人为主体的程序合成中发现诉讼的普遍价值,是“当事人主导的诉讼”,以井上治典教授为代表。
33 王亚新:《民事诉讼中的依法审判原则和程序保障》,载梁冶平编《法律解释问题》,见该书第158页,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34 邱联恭:《程序保障论之新开展》,载中国台湾《月旦法学杂志》1996年第19期,第12页。
35 邱联恭:《司法之现代化与律师之任务》,中国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第9页。
36 邱联恭:《司法之现代化与律师之任务》,中国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第19页。
37 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和审判制度》,王亚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35页。
38 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和审判制度》,王亚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65页。
39 季卫东:《当事人在法院内外的地位和作用》,见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和审判制度》中译本之代译序,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0页。
40 这是我们对《司法改革审议会意见书》关于本次司法改革目的与目标的总结与概括,其具体表述参见下文。
41 齐树洁、王建源:《民事司法改革:一个比较法的考察》,潘剑锋、杨素媚:《日本司法制度改革之评价》,均载《中外法学》2001年第6期,第661、706、707页。
42 潘剑锋、杨素媚文,《日本司法制度改革之评价》,均载《中外法学》2001年第6期,第707—709页。
43季卫东:世纪之交日本司法改革的述评,为作者提交给2001年8月“中国司法改革的回顾与前瞻”研讨会的论文。
44 另一目标是,“从过度的事先限制调整型的社会转变到事后监视救济的社会”。同上引季卫东文。
45 见日本“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司法改革审议会意见书》。
46 日本“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司法改革审议会意见书》。
47 英国法制在一定程度上可用保守性、形式理性、判例法概括。但英国对民事司法的改革却可谓坚韧不拔、大刀阔斧。这恐怕与英国法律形式主义积弊过重密切相关:权利依赖于令状和程序而存在;诉讼规则复杂而严格、布满了陷井,权利往往因程序的细小瑕疵而丧失殆尽;诉讼结果不确定;费用高昂、程序复杂,这就使社会大众一直不满。
48 齐树洁、冷根源:《英国<民事诉讼规则>(1998)述评》,载《法学家》2001年第2期,第112页。
49齐树洁、冷根源:《英国<民事诉讼规则>(1998)述评》,载《法学家》2001年第2期,第113页。
50 徐昕:《英国民事诉讼规则》中译本导言第16页,徐昕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
51 徐昕:《英国民事司法改革之借鉴——以英国民事诉讼基本目标及其贯彻作为考察主线》,载《法学》2001年第5期,第41页。
52对于美国和英国等国家加强法官诉讼指挥权或设置案件进展管理委员会等诸如此类的举措应做何解释。我们认为,这并不意味着对当事人主体性地位的削弱,其实质仍是为使司法制度便利公民快捷、经济、有效的使用,与主体地位的理念是一致的。虽然这些举措缩短了当事人的参与、辩论时间,但它仍要保障当事人实质意义上的辩论权的——尊重当事人的主张、证据、法律意见。英国的本次改革,“虽然案件管理制度的设立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当事人的诉讼程序的主动权,但当事人主义的模式却未改变,律师仍然在诉讼中扮演‘抗辩’的角色” (见齐树洁、冷根源:《英国<民事诉讼规则>(1998)述评》,载《法学家》2001年第2期)。同时应看到,这种举措与前资本主义社会司法中为了保障国家统治和司法的正统性、权威性、警示性而将公民置于被支配、被凌辱和宰割的客体地位有着本质区别。
不可忘记的是,这些国家“正当程序”、“对抗辩论”传统使公民和法官长达若干世纪的浸淫在这种理念中。正如耶鲁大学法学教授杰弗里·C·哈泽德所言:“为了解明案件的内容,在对抗制条件下,不能完全信赖于法官,而应当将信赖交给代理当事人进行诉讼的律师的努力,这是美国人根深蒂固的观念”(可见小岛武司编:《司法制度的历史与未来》,汪祖兴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3页)。因此,这种举措并不意味着当事人主体地位的削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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