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主体性理念的确立对中国司法改革的观念变革和价值观调整方面可以发挥下述三个层面的作用:第一层面,解除人们对司法改革进路的困惑,对改革方案的取舍达成共识。例如,英美等国加强了案件管理、进行了诉讼的控制,于是在我国有人对改革主张——建立当事人主义模式,产生了困惑。但依主体性理念检视,当事人主义模式是有着满足当事人自主、自立权之功效的,它更有利于公民在司法中的主体地位的保障和巩固。并且在我国长期缺乏市民社会观念,漠视私权、强化司法权威却由来已久。因此,需要提升的是公民的主体性地位,而不是隆显法官本就积极主动的职权。如果因为英美国家的上述举措就否认主体性理念和程序保障的指导作用,我们的司法就不可能文明与进步,换来的必是冷漠、麻木的司法机器对公民和当事人飞身辗过,何去何从,昭然若揭。第二个层面,深化认识司法改革中已有的正确举措之使命与意义。确立了“司法为公民而存在”这样一个主体性理念,就会坚定我们对公民诉讼权的保障、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辩论原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制度与技术建立与深化的信心。第三个层面,反思既有的某些司法改革观点。“公民为司法主体”的主体性理念会促使我们审思时下的诸如加强法院权威、强化法官的职权、司法教化、司法为政府服务等观念。
2.制度规范的建构和改革
首先,完善公民决定和行使司法权、主导司法改革的制度规范。这就要求建立公民通过选举、媒体监督成立由普遍民众为主要成员的司法改革咨询机构等方式决定司法权和司法制度搭建的具体规则;加强对陪审制落实的力度;考虑和论证借鉴治安法官制等公民参与行使司法权制度的可能性。
其次,司法应当便利公民接近。除要求对法院法庭设置体制和审判程序进行便利和通畅化改革外,更要求加强法律援助制度、律师制度之改革;亦要求我们对司法的可诉范围制度、法院受理和立案制度、收费制度进行改革,例如放宽起诉条件、取消立案制度而行登记办法。
再次,在司法应当便利公民参与方面,需要对司法程序进行经济、透明和简易化的改造,避免诉讼迟延;审级和管辖不应构成享受司法服务的障碍;应当设置专门法院、基层法庭,使司法之服务便利公民享用;法官、律师、公证员、仲裁员、法学研究者等“主体性法律家”59 群体数量能够满足公民的需要;完善和增加社区中的昼夜司法服务机构;构建诉前和诉外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等等。
又次,在保障公民和当事人的主体地位方面,司法程序应当以当事人为中心主体、尊重意志行为自由的权利,对当事人的主动权和法官的诉讼主导权进行合理的动态平衡。就当事人权利保障而言,应完善处分权、辩论权、举证权、撤诉权、上诉权保障,使其支配和主导诉讼活动,成为诉讼的实质参与者。在刑事程序中要特别注意,沉默权制度、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维护被告人尊严的制度确立。当然,从宏观上看,无论是在民事诉讼还是刑事诉讼中均应当确立当事人主义的基本构架。
最后,就司法程序中法官为当事人服务宗旨贯彻而言,法官的基本立场、行为方式应当是服务性的,应具有消极性、中立性、亲和性等等。法官的诉讼指挥权和查证、取证职权的行使应受到抑制、限制在必要的范围之内。
五、余论
最后要说的是,我们提出“公民是司法的主体”并不是为了对司法制度和诉讼运作进行严格的事实特征描述与刻划。我们不否认司法机关和司法官、公民和当事人都不可避免地要在司法制度和程序中发挥一定的作用、他们是互动的,但这里更主要是将“公民是司法的主体”视为一种理念和价值观、作为出发点和归宿进行宣扬。“自由主义者并非不懂这一道理(指个人的许多属性都是社会的产物、环境的产物,引者注),自由主义者侈谈所谓单子式的个人,其宗旨并非在于描述个人与社会的现实关系,否定个人身上社会影响的烙印,而在于抽象地构建理想社会的基础……是为了探究合法政府的渊源与形式……”。60 同样,在司法问题上,我们提出“公民是司法之主体”是为了探究有利于推动司法改革和进步的应然角色与定位。我们深信,对公民与司法制度的关系以及当事人和法官在诉讼程序中的地位设定这一根本性的问题,从应然层面上进行阐述和渲染方显积极意义。因此,有人提出的所谓当事人和法官是一种平等地位之观点或许看上去不偏不倚、较合常识,但实际上却是中庸而无功效。
对与主体性理念相关的程序保障理论,人们意想不到谷口安平教授会这样说:“对于程序保障的谈论本身并不解决任何问题。程序保障是一个难以精确定义的模糊概念。这是一个情景概念,因为我们需要依据问题所处的具体情形确定它的含义。”61 同样,主体性理念作为一种理念和价值观,它的意义在于指导诉讼的进行,而不在于成为解决一切具体技术问题的利刃。
一言以蔽之,我们认为,确立司法之主体性价值观很大程度上关乎着中国司法和诉讼制度的现代化。惟有以主体性理念为指导对司法进行建构和改革,才能使其更加便利有效、“温暖而富人性”62 ,最终使司法不辱使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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