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种意见认为,应定投机倒把罪。其理由部分同第三种意见,即认为不能适用《
刑法》第
205条,但应适用老《
刑法》有关投机倒把犯罪的规定,以投机倒把罪定罪处罚。
三、几点评析
对上述四种意见,笔者倾向于第四种意见,即应定投机倒把罪。理由如下:
(一)三个法律文件。众所周知,我国1994年1月1日起实行的新税制改革的核心内容就是建立以增值税为主体的流转税制度。增值税专用发票不仅是商品交易中的重要商品凭证、财务收支会计核算的法定凭证和税款计征与稽核的重要依据,而且可以据以抵扣税款。由于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够充当抵扣税款的凭证,一些不法分子为获取非法利益,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的犯罪行为便应运而生,而且愈演愈烈。为了有力地打击这类犯罪活动,从1994年至今,最高国家立法机关和最高国家司法机关先后出台了一系列刑事法律文件。
1.1994年6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伪造、倒卖、盗窃发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规定》。该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或者非法为他人代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额累计在10000元以上的,以投机倒把罪追究刑事责任。”第1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倒卖发票……,情节严重的,以投机倒把罪追究刑事责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1.…倒卖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以上的,……”。
当时的
刑法是1979年颁行的《
刑法》,为了惩治这类犯罪活动,最高司法机关规定这种犯罪以投机倒把罪论处。其起刑点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为“税额累计1000万元以上”;出售(倒卖)增值税专用发票为“25份以上”。没有规定不同处罚幅度。
2.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
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
《决定》)。该
《决定》第
一条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指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之一的”。第3条规定:“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留,并处……罚金;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