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某的行为如何定性?
杜明武
【关键词】案例分析 法律适用
【全文】
一、案情简介
华×于1994年3月至12月担任某公司经理期间,用该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34份,销售额达743万余元,税额126万余元;在1994年11-12月期间,从别处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虚开购货款326万余元,税款55万余元,用于冲抵同期进项税款。并在1994年5月时,将该公司一张增值税发票发票联、抵扣联以400元价格卖给了李×,用于虚开销售额52万元,税额88400元。事发后逃匿近三年,近被捉获。
二、分歧意见
对华×行为的定性,存在几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理由是华×的行为已触犯《
刑法》第
205条、
207条之规定,应分别定罪,按数罪并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只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理由是华×行为只触犯了《
刑法》第
205条之规定,其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仅一份,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根据《
刑法》第
13条的规定,不认为是犯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华×的行为发生在1994年期间,法律当时没有规定其行为属于犯罪。而《
刑法》在1997年10月1日才开始施行,故不能适用《
刑法》第
205条,而根据《
刑法》第
12条有关时间效力上“从旧兼从轻”的规定和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华×的行为不能以犯罪论处,不构成犯罪,仅属于一般违法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