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本案不存在任何时效障碍。
首先,被上诉人对本案根本没有管辖权,其超越职权,错误适用法规、规章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自始无效。《
行政处罚法》第
3条2款明确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本案中,上诉人的“异地进货”行为,专属烟草专卖局管辖,根本不属被上诉人的管辖范围,被上诉人超越职权作出的违反《
烟草专卖法实施细则》第
60条之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正是此种“没有法定依据”,也“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因而是无效的,而一个无效的法律行为,从一开始即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该违法的“行政处罚决定”从未发生法律效力,当然也就谈不上超过诉讼时效。
其次,由于本案根本不存在所谓“倒卖”或“转手销售”烟草专卖品的事实,也就没有《
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适用之余地。而根据《
烟草专卖法》第
44条“当事人对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之规定;及《
行政处罚法》第
6条之“公民。。。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可以肯定地得出确定无疑的结论: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的(即便是对“投机倒把”)申请复议并非必经程序;而根据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
35条之“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当事人的诉权或者起诉期限,致使当事人逾期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其起诉期限从当事人实际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时计算,但逾期的期间最长不得超过1年。”司法解释,上诉人也理所当然地享有合法的诉权。因为该“处罚决定”没有告知上诉人诉权或起诉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