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被上诉人对本案根本不具有管辖权,因而其超越职权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自始无效。
只有在上诉人的行为构成“投机倒把”时,被上诉人对本案才具有管辖权,依现有证据根本无法证明上诉人的行为构成“投机倒把”,反之,有足够的证据和依据证实,上诉人的行为是一种“异地进货”行为,与投机倒把的性质,危害程度有质的区别;
三、被上诉人毫无根据地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构成投机倒把,明显违法,根本不能成立。上诉人的行为完全符合“异地进货”的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强行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构成“投机倒把”,按照《
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解释,必须是“倒卖国家规定的专营或专卖物资、物品的”因此,是否存在“倒卖”行为,成为本案争议的焦点。被上诉人故意地将上诉人的“异地进货”行为,强行认定为“投机倒把”其目的旨在争管辖权,进而达到没收之目的。被上诉人企图依赖事后国家工商局1998年10月5日之工商法字(1998)第221号文,即对安微省工商局《关于“倒卖行为”认定的请示》的答复,我们认为即便该答复完全有效,也得不出被上诉人的结论,反之,恰恰证实了上诉人的行为根本不构成所谓“投机倒把”。因为该答复明确指出构成“倒卖”的三要件是:“违规购买或接受国家专控物资、物品”、“转手销售”、“从中获取经济利益”。而“转手销售”显然是“倒卖”的另一种表述,“转手销售”肯定不等同于“零售”。《
烟草专卖法实施细则》第
60条明确规定:“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
25条2款(即:‘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应当在当地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并接受烟草专卖许可证发证机关的监督管理。’)的规定,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进货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进货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本案中谢安有烟草专卖局颁发的“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是合法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他未在当地批发进货,而是到江西进货,完全符合该条的规定,因而是一种典型的“异地进货”行为,与投机倒把相差十万八千里。
值得一提的是:“倒卖烟草专卖品”(《
烟草专卖法》38条)、“无准运证”托运或自运烟草专卖品的行为(31条)、及“异地进货”(《细则》25条)是三种性质完全不同的违规行为,因而其管辖归属,处罚程度大不相同,唯有“倒卖烟草专卖品”的投机倒把行为,归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后两种行为专属烟草专卖局管辖;且对“异地进货”行为的最高处罚程度为:没收违法所得(指非法利润),可(不是“必须”或“应当”)处以进货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